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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期限
时间:2016-09-14 09:35 作者:邱戈龙、焦新聪
摘要:在一个企业中,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可分为两类,一类的法定的,即《公司法》规定的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一类是约定的,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无论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关于员工的保密义务期限目前还存在争议,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密期限 保密义务
 
基本案情:广联印花厂是深圳市的一家来料加工产,陈某是该厂的一名员工,且广联印花厂的职工规章手册第4项18项规定了公司职工对公司商业事务须保守机密的义务,期间,香港S公司等六家公司(为广联厂的客户)均委托广联厂加工纸类布类压花印花业务,并将自有的印花版交付给广联厂占有和使用。陈某作为广联厂的代表负责与上述客户进行联系。 2003年6月间,陈某在广联印花厂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上述客户联系并征得客户同意,将上述客户存放在广联印花厂处、共计25个印花版运到自己在广联厂任职期间所设立的工厂。其后,陈某从广联厂辞职。同年,广联厂向法院以陈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罪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广联厂签订了保密协议,具有保密义务,而该案中的印花版的所有者、客户在广联印花厂保存的印花版的数量花色等,这些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和实用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特性,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陈某未经广联印花厂许可,擅自私下与广联印花厂的客户联系,将客户委托广联印花厂加工印花业务的25支印花版转移至自己拟开办的工厂使用,构成侵权行为。对广联厂提出的停止侵权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广联印花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要求的经济赔偿的合理性,所以对于赔偿30万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陈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给广联印花厂造成的商誉损害、广联印花厂遏制陈某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成本等因素酌定陈某赔偿8万元的经济损失。
陈某上诉称广联印花厂的规章制度仅规定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对公司商业事务保守机密的义务,并未对离职之后的保密义务作出任何规定,因此上诉人从广联印花厂离职后试图与原广联印花厂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客户授权下获得印花版并不侵犯广联印花厂的商业秘密。二审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并没有对上诉人的这一辩称回应,而是维持了原判。
 
个人评析:
首先陈某未经广联厂同意私自与六位客户联系并取得同意将上述客户存放在广联印花厂处、共计25个印花版运到自己在广联厂任职期间所设立的工厂,这个行为发生在其任职期间,其根据合同约定,就具有保密义务,已经构成侵权。退一步讲,当此行为发生在其离职后,其是否具有保密义务呢?答案是肯定的。员工的商业秘密保密期限应该直至该商业秘密被公开为止。
首先员工的保密义务并非基于合同关系产生而是依商业秘密的内在价值与保护目的产生,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所决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大多是商业秘密的研发者和开拓者,其取得的秘密成果可以使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法律应当保护这种优势地位,打击非法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只要商业秘密存在,法律就要时刻予以保护。 
其次,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角度来说,权利是通过义务来体现,义务是为实现权利而设定,只要商业秘密权利存在,那么保密义务就应当存在,否则商业秘密权利就是一句空话。
 最后,保密义务如果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免除的话,就会给侵权者获取商业秘密并进行披露、使用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借口。侵权者为获取商业秘密完全可以先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建立劳动关系成为其员工并合法的获取商业秘密,然后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利用先前获取的商业秘密谋利。这样的行为显然具有不合理性与违法性。如果不加以制止的话,会防碍市场竞争的有序进行,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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