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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泄露商业秘密 ——签订保密协议的重要性
时间:2016-09-14 09:36 作者:邱戈龙、焦新聪
导读: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因职工跳槽引发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约占到案件总数的90%。企业为了生产经营,不得不雇佣员工来进行进一步研发、制造等工作,所以员工是除了企业高层外最容易接触到商业秘密信息的,同时,由于员工与公司利益没有太大的联系,当被外界利益所引诱时,最是容易把其所掌握的秘密披露出去或者为自己使用。通常企业为预防这种现象,会和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虽然这些措施并不能完全制止商业秘密被侵权的发生,但在后续商业秘密诉讼中可以作为保密性证据之一。
基本案情:原告泰德公司自1993年投入资金,开始研制、开发IC卡管理系统,1995年完成了食堂售饭、商场管理、证件管理和考勤等系统的IC卡软件开发及硬件设计等工作,并在大专院校和企业推广使用。被告刘永春等四人为该公司员工,并与该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约定其对公司的机密负有保密义务, 1997年,被告刘永春离职后,与被告银兰公司签订承担合同,成立银兰公司金卡部。同年,另三位被告分别从原告处离职,进入刘永春所处工作。1997年3月,贵友大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卫东向泰德公司打电话,要求购买IC卡,丛伟滋(三被告之一)接电话后通知刘永春与吴卫东接洽。双方就费用等有关事项协商完毕后签订合同时,丛伟滋才说明其是银兰公司职员,要求贵友大厦有限公司与银兰公司签订合同。其通过复制原告原有客户处复制原告IC卡技术软件,进行生产出售。泰德公司得知后,认为四被告及其成立的银兰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四被告辩称公司经公证机关公证,从原告原有客户处拷贝出了原告IC卡技术的软件。这一事实说明,原告对自己的技术秘密没有采取过保密措施,没有要求其客户为其保密。这是原告技术秘密泄漏的原因。当今IC卡技术已经是一种公开的应用技术,原告并不享有IC卡管理系统的专有权。
法院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泰德公司的“IC卡系列管理系统”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不采取保密措施,说明他自己也未意识到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法律则更无法对其进行保护。泰德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开发的IC卡技术,投放到市场后用户反映良好,给该公司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该公司对此项技术没有进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而是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等方式进行保护,使自己的技术及其经营信息始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中。因此,泰德公司的IC卡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是商业秘密,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IC卡技术系统在功能上大致相同,但从技术的角度来讲,支持该系统的软件在源程序及操作的原理图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尽管结果相似,到达的途径和手段却大相径庭。因此原告主张的权利属于商业秘密。
个人评析:商业秘密构成的条件之一是秘密性,秘密性具有相对性,即无法阻止其他人通过合法途径研发和知悉与其相似或相同的信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依靠权利人采取实际的保密措施,即对信息客体施加客观的,具体的保密措施来实现的。所以,对商业秘密的而言,绝对的秘密性并不需要,所以对与之相对的保密性也不必要绝对。只要与其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相适当即可。要达到怎样的程度才叫想适当呢?这要根据具体信息存在的状态,价值等考量,但个人认为只要达到使人意识到其属于商业秘密且通过一般的途径无法获取得到即达到适当,当然也需要根据具体的商业秘密来认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且通过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等方式进行保护。属于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被告所辩称的其通过原告原有客户处复制得到技术信息,认为原告没有要求客户对其主张的权利进行保密,所以没有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所以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无论原告是否与客户签订了保密协议,客户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负有保密义务,所以原告没有与客户签订保密协议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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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泰德公司自1993年投入资金,开始研制、开发IC卡管理系统,1995年完成了食堂售饭、商场管理、证件管理和考勤等系统的IC卡软件开发及硬件设计等工作,并在大专院校和企业推广使用。被告刘永春等四人为该公司员工,并与该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约定其对公司的机密负有保密义务, 1997年,被告刘永春离职后,与被告银兰公司签订承担合同,成立银兰公司金卡部。同年,另三位被告分别从原告处离职,进入刘永春所处工作。1997年3月,贵友大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卫东向泰德公司打电话,要求购买IC卡,丛伟滋(三被告之一)接电话后通知刘永春与吴卫东接洽。双方就费用等有关事项协商完毕后签订合同时,丛伟滋才说明其是银兰公司职员,要求贵友大厦有限公司与银兰公司签订合同。其通过复制原告原有客户处复制原告IC卡技术软件,进行生产出售。泰德公司得知后,认为四被告及其成立的银兰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四被告辩称公司经公证机关公证,从原告原有客户处拷贝出了原告IC卡技术的软件。这一事实说明,原告对自己的技术秘密没有采取过保密措施,没有要求其客户为其保密。这是原告技术秘密泄漏的原因。当今IC卡技术已经是一种公开的应用技术,原告并不享有IC卡管理系统的专有权。
法院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泰德公司的“IC卡系列管理系统”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不采取保密措施,说明他自己也未意识到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法律则更无法对其进行保护。泰德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开发的IC卡技术,投放到市场后用户反映良好,给该公司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该公司对此项技术没有进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而是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等方式进行保护,使自己的技术及其经营信息始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中。因此,泰德公司的IC卡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是商业秘密,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IC卡技术系统在功能上大致相同,但从技术的角度来讲,支持该系统的软件在源程序及操作的原理图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尽管结果相似,到达的途径和手段却大相径庭。因此原告主张的权利属于商业秘密。
个人评析:商业秘密构成的条件之一是秘密性,秘密性具有相对性,即无法阻止其他人通过合法途径研发和知悉与其相似或相同的信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依靠权利人采取实际的保密措施,即对信息客体施加客观的,具体的保密措施来实现的。所以,对商业秘密的而言,绝对的秘密性并不需要,所以对与之相对的保密性也不必要绝对。只要与其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相适当即可。要达到怎样的程度才叫想适当呢?这要根据具体信息存在的状态,价值等考量,但个人认为只要达到使人意识到其属于商业秘密且通过一般的途径无法获取得到即达到适当,当然也需要根据具体的商业秘密来认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且通过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等方式进行保护。属于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被告所辩称的其通过原告原有客户处复制得到技术信息,认为原告没有要求客户对其主张的权利进行保密,所以没有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所以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无论原告是否与客户签订了保密协议,客户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负有保密义务,所以原告没有与客户签订保密协议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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