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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中保密措施不当会造成什么后果【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1-08-17 11:15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诉讼律师)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保密措施,即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关的措施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一般认为,签认了保密协议即将认为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往往很多公司在保密措施上出了错而导致整个案件侵犯商业秘密罪名不成立。
2006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下面将引用来自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亲办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周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因公安机关的证据不足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周某被执行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周某在原公司仅是一名电焊工人,仅是负责产品的焊接等比较简单的工作,并不涉及原告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周某即使离职后入职新公司,其行为也没有可惩罚性。在律师的积极沟通下,公安机关接受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在周某取保候审期间不久,便将周某的嫌疑剔除出去。
【结果】
犯罪嫌疑人周某取保候审
【案件分析】
并且原公司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上述规定强调了保密措施与被保密信息之间的适当性或者合理性,对此可以同时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理解:(一)该规定强调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信息泄露,即要求权利人在采取有关保密措施时在主观上对为什么采取该措施是明知的,该要求说明了经营者应当具有对有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观意思。(二)要求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其信息的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三)针对权利人采取的具体的保密措施,需要考察信息载体的特性,即不同载体的保密措施应当是不同的,需要根据载体的具体情形“量体裁衣”,而不是笼统地“一视同仁”。(四)保密措施应当被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所识别,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不能识别经营者的保密措施,无疑说明经营者没有把信息当作商业秘密对待。
【评析】
换言之,保密措施是否合理,不取决于其是否能够绝对防止商业秘密的窃取行为,而是取决于其是否能够对于商业秘密的接触者给予足够清楚明白的警示。本案中,原公司对员工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与区域代理、经销商以及客户之间也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相关的信息已被公开。原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足,从而导致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成立。
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近三十年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年代表中华律师协会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的成绩成为办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面向未来,长昊律师事务所将继往开来,砥砺前行,持续在尖端知识产权方面不断超越,努力奋进的执业要求,长昊律师将共同努力把长昊所打造成为知识产权品牌专业所。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案例遍布大江南北,曾代理/辩护:2013年11月30日深圳市YD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深圳市YD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制裁、民事追偿维权案;2014年12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指控深圳KL科技有限公司李姓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5年1月21日东莞市ZJ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赔偿减半案;2015年5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指控深圳市FG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全案无罪不起诉案;2015年8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指控深圳市CYL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龙姓侵犯著作权罪无罪不起诉案;2015年8月25日深圳市XH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被侵犯刑事维权案;2015年9月1日深圳MR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立案成功;2015年9月2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成功;2015年11月13日东莞市第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东莞市XL实业有限公司技术总裁赖姓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1月4日厦门首例厦门QY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立案成功;2016年4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指控GL工业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三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案;2016年11月3日上海AW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立案成功;2016年11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指控浙江YB科技有限公司11位技术工程师侵犯著作权罪全无罪案;2017年1月13日成功入选2018年全国五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一:深圳市公安局指控前华为总裁陈姓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7年10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指控深圳ZW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全无罪不起诉案;2017年12月20日湖北襄阳市首例襄阳市公安局指控江苏XL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谢姓、周姓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8年3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指控深圳G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5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四人无罪一人缓刑案;2018年8月9日深圳市YY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被侵害维权案;2018年11月9日东莞市赖姓涉嫌配方型侵犯商业秘密罪发回重审一审无罪案;2018年12月25日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冯姓侵犯著作权罪有罪免于刑事处罚案;2019年1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指控深圳市TD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姓侵犯著作权罪刑事二审减刑改判、民事赔偿减少案;2019年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指控肖姓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诉案;2019年4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前大疆李姓软件工程师源代码披露型侵犯商业秘密罪减刑案;2019年6月17日深圳WFT科技有限公司自诉指控林姓、尹姓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驳回起诉案;2019年10月18日山东枣庄HH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受理案;2019年10月13日杭州NT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驳回案;2020年4月13日常州市J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撤诉案;2020年4月30日江苏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控姜姓、薛姓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无罪不起诉;2020年7月29日东莞市赖姓技术主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发回重审二审无罪案;2020年8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指控前华为软件工程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无罪不起诉案,2020年10月19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济南SK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张姓工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案;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济南SK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济南LG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入选2020年最高院50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库;2021年2月2日衢州市林姓工程师销售模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案;2021年3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区指控唐姓工程师销售污水处理设备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撤案处理;2021年4月26日苏州工业园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苏州YL真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商业秘密及商标侵权一案以无违法行为结案。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保密措施,即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关的措施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一般认为,签认了保密协议即将认为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往往很多公司在保密措施上出了错而导致整个案件侵犯商业秘密罪名不成立。
2006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下面将引用来自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亲办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周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因公安机关的证据不足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周某被执行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周某在原公司仅是一名电焊工人,仅是负责产品的焊接等比较简单的工作,并不涉及原告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周某即使离职后入职新公司,其行为也没有可惩罚性。在律师的积极沟通下,公安机关接受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在周某取保候审期间不久,便将周某的嫌疑剔除出去。
【结果】
犯罪嫌疑人周某取保候审
【案件分析】
并且原公司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上述规定强调了保密措施与被保密信息之间的适当性或者合理性,对此可以同时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理解:(一)该规定强调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信息泄露,即要求权利人在采取有关保密措施时在主观上对为什么采取该措施是明知的,该要求说明了经营者应当具有对有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观意思。(二)要求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其信息的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三)针对权利人采取的具体的保密措施,需要考察信息载体的特性,即不同载体的保密措施应当是不同的,需要根据载体的具体情形“量体裁衣”,而不是笼统地“一视同仁”。(四)保密措施应当被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所识别,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不能识别经营者的保密措施,无疑说明经营者没有把信息当作商业秘密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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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近三十年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年代表中华律师协会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的成绩成为办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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