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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时间:2016-09-14 11:05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

   【关键字】商标侵权、注册商标

  【案号】(2015)浙台知民终字第1号(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结合本案相关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控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销售范围有限等因素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红双喜公司作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后红双喜公司发现被告销售的球拍上标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第1246537号“DHS”商标相同。其经原告辨认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被告便向法院起诉被告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下来后,原告以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损失为由上诉,后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等因素,判决驳回上诉。

  【案件评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律师认为本案中,法院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较为合理。

  一、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因为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和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控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销售价格为32元,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销售范围有限等因素,将本案的赔偿金额酌定为6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数额亦基本适度。

  二、关于是否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在报刊上消除影响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所以不足以说明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下面为大家解析商标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有以下三种方式:1.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从每件侵权商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数额,所得之积,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得利润,即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2.按照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确定。因侵权人的侵权商品在市场上销售,使商标专用权人的商品销售量下降,其销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商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来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加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里所说的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所支付的用于制止侵权行为的交通费、调查费、鉴定费、适当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都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请求人民法院以此为标准做出判决。3.给予法定数额的赔偿。实践中,有很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难以取得充分的证据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这种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这里所说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的侵权手段、方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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