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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的规定
时间:2016-09-14 11:03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328号(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抢注、在先商号权、商标
【导读】许多企业将字号作为企业的核心品牌,在商品包装和宣传活动中大量使用,却往往疏于将该字号及时申请注册为商标。这类企业在遭遇商标抢注时,可以就该字号主张享有在先商号权,同时主张其字号已经构成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商标提起异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基本案情】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131022号“宏利德”商标(以下称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的建筑结构监督,清洁建筑物(内部)等服务项目上。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先后对系争商标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商标委最后认定系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评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就在于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了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以及在先商标权,所涉及的法律条文就是《商标权》第三十二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的规定。该条款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体现,禁止“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商标权应考虑以下要件:第一、商标所含文字与他人商号完全相同;第二,商号所含文字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第三,在先商号权人为知名企业,其商号已为消费者所熟知。第四,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号权人的主要产品相同或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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