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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创作者之署名权 ——杨钦诉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精
时间:2016-09-18 10:53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电影作品 署名权
【案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2815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电影作品具有特殊之处,制作过程和收到十分复杂,是由集体合作创作而成,但是创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得到表明。
【基本案情】原告杨钦于2003年11月20日与新画面公司《十面埋伏》摄制组(简称摄制组)签订演职员合约,约定摄制组聘请原告担任电影《十面埋伏》的动作剪辑职务。后原告如约独立完成了该电影的动作部分的剪辑工作,新画面公司亦如约向其支付工作报酬2万元。电影《十面埋伏》于2004年7月16日在全国公映,新画面公司在该电影片尾字幕中为我署名剪辑助理而未如约为被告署名动作剪辑,违反了双方合约的约定。原告杨钦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署名权,遂诉诸法院。经法院审查,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新画面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该争议焦点,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审理中,剪辑作为一种有创作性的工作在行业得到共识,从事剪辑的人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并不能仅仅凭借称谓而认为与剪辑相关的工作都具有创作性或没有创作性。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得出聘任原告所从事的动作剪辑职务与在《十面埋伏》电影中署名的剪辑助理之间有实质的区别,而且在《十面埋伏》电影中,并不存在一个动作剪辑的署名方式。在杨钦与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署名方式的前提下,按照杨钦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在《十面埋伏》电影中为杨钦署名为剪辑助理并无不当。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电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这是考虑到如果参与电影作品创作的人,像一般合作作品的作者一样共享作品著作权,则会导致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主体过多而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和行使。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制片者,对电影产业的发展是具有前瞻性的,毕竟,制片者是电影作品的投资人,投资巨大的资金而非具体创作,但基于作品产生的基础,也正因为如此,制片者也更应当尊重和保护具体创作者的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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