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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作为证据使用 ——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时间:2016-09-18 10:54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辐射立体定向放疗外科治疗系统
【案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3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法律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定证据三性。但对于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拿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是“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姚毅原系原告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参与了部分软件的完成工作。现原告发现,姚毅出资设立了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大量销售原告的“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软件,并改名为“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全身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均简称为ARTP。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判决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判要旨】针对被告有无侵权,二审法院改判的根本原因在于曾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期间作出的(2006)高民抗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了一项关键事实。
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民抗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第16页至第17页明确认定,“姚毅与大恒公司在合作期间共同参与了ARTP软件的研究开发,双方中止合作协议备忘录中反映出来的双方利益分配、产品设备归属等内容对双方共同研发成功ARTP软件这一事实予以了印证,故应认定姚毅与大恒公司对ARTP软件共同享有著作权。”该判决书在主文中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确认“STAR-1000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即“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软件的著作权归姚毅与大恒公司共同享有。
根据上述终审判决,可以确认本案原审法院对“STAR-1000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即“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软件的著作权归属认定有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期间作出的(2006)高民抗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被告成功在二审成功胜诉的关键点,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了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更深层次的内涵体现了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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