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软件著作权抗辩策略
时间:2016-09-14 09:54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摘要】:软件著作权侵权抗辩事由是被告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对软件著作权的限制。著作权法律制度建立的是保护与限制的平衡体系,著作权侵权认定是从保护著作权的角度对著作权制度的研究,而著作权侵权抗辩事由的研究则是立足于著作权的限制。就计算机软件而言,既要充分保护软件开发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对其软件所享有的权利,也要防止其滥用权利肆意提起侵权之诉损害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研究和赋予被控侵权人合理的抗辩理由就显得十分之重要和必要!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侵权 被告 抗辩策略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完成初步举证后,被告否认的,举证责任将转移给被告,被告需要对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将承担举证不能或败诉的不利后果。那么被告将从哪些方面入手进行抗辩呢?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软件作为一种特殊的作品,因此决定被告除了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一般抗辩理由,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权利穷竭等抗辩理由外,还具有软件著作权纠纷特有的抗辩理由,如反向工程、原告并非涉案软件著作权人、涉案软件并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以及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有合理理由等等。
尽管针对软件这种特殊作品,法律赋予了被控侵权人种种抗辩理由,然而由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专业性、复杂性、跨领域性的特点,再加之法律规定的复杂化和专业化,使得被控侵权人不知如何
运用软件方面的法律规定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证据上的搜集和组织来对抗“来势汹汹”的侵权主张,其结果不免面临败诉的风险!让我们从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体会下被告抗辩策略的重要性: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是MDaemon系列邮件服务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恒基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复制并商业使用原告的MDaemon6.8.5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告辩称未复制和使用原告的涉案软件,其公司网站是委托济南围天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天人公司)建设并维护的,并且委托项目中不包括企业电子邮箱服务,系围天人公司自行为被告申请了“tyanhome.com.cn”域名。此外被告公司网站域名一直由围天人公司管理,直至2015年1月8日围天人公司才将网站域名管理权转给被告。但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此可知,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被告采取什么样的抗辩策略来组织证据进行抗辩对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非常重要的!然而最佳抗辩策略的采取依据于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在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合理使用,即根据法律规定,不必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无偿使用且不构成侵权的情形。我国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属于合理使用。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合理使用的前提是为非商业性目的,如果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时,使用软件是为商业目的而进行的,不属于合理使用。其次,合理使用的范围仅限于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教学方面仅限于课堂教学的范围,国家机关的合理使用仅限于执行公务的范围,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以外的原因使用则不在此范围内。最后,对合理使用的要求。在合理使用情况下虽然不必经过同意、不需支付报酬,但是仍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的其他各项权利。软件保护条例对合理使用情况下,允许复制软件的数量规定为“少量”,未给定具体数字,如何掌握这一数量界限?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这种复制行为对该软件的潜在销售市场价值有无不利影响来具体确定。
2, 反向工程,也称反向分析,是指通过反汇编或反编译,来确定一个计算机程序的构想、原理或设计方面的信息的过程。所谓反汇编是指程序的目标代码形式转换为汇编语言这种低级语言形式的过程;所谓反编译是指程序的目标代码形式转换成高级语言源代码的过程。反向工程的目的有以下几方面:(1)针对某一程序的设计进行分析和评估;(2)针对某一程序存在错误进行诊断和排除;(3)针对某一程序开发期附属产品;(4)针对某一程序开发可以与之互连运行的程序;(5)分析某一程序是否侵犯其他程序的版权;(6)针对某一程序开发其替代产品或竞争产品。一般认为,前5种情况下的反向工程属于合理使用,而后一种情况的反向工程是否合理使用则是存在争议的。
3, 合法来源抗辩,主要是针对软件的合法持有者而言。我国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4, 著作权无效,如作品已经过了保护期或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使用的软件作品,我国软件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5, 时效完成,即对权利人主张的侵权损失是从其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超过两年不予保护。
6, 趋同抗辩,如作品的有限表达;我国软件保护条例第29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7, 该使用属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法定许可制度或强制许可使用制度;
8, 被告使用的是原告作品中的思想,并未在形式上引用,由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是“表达”,并不保护“思想”,因此之使用软件作品中的思想,并未抄袭其表达内容是不构成侵权的;
9, 调查取证中的抗辩,如公证程序中网络环境、操作步骤、保全内容等存在瑕疵;
10, 鉴定程序中的瑕疵抗辩,如检材不真实、不准确,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方法不科学等等。
如果说知识产权案件属于众多案件中的疑难案件,那么软件著作权案件由于其专业性、复杂性及跨领域性的特点,则称得上是疑难案件中的疑难案件,而作为被控方的被告则在诉讼中占据更为被动的地位,面对被控侵犯软件著作权诉讼中所出现的各种主观、客观原因造成的难题,在漫漫维权路上,需要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纠纷的维权团队介入,利用其多年办案经验,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巧用诉讼策略,整理和搜集证据材料,方能扭转被控侵权方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从而打好维权之战,更好地保护被控侵权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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