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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时间:2017-12-05 18:43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不仅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 而且会给整个市场竞争环境、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因此, 各国都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一、民事责任。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几乎所有国家都采用了民事制裁的方式, 其具体形式又因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的不同而不同。对于违反保密协议的合同当事人, 一般采取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形式。而对于侵权行为人, 则按民法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 分别给予赔偿损失、责令停止侵害等制裁手段。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 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通常采用赔偿损失、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制裁措施。其中以赔偿损失运用得最为普遍。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的规定, 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有二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全部利润为准、但无论采用哪种标准, 其赔偿的性质均是补偿性的。而在大多数情形下, 商业秘密一旦被披露或公开, 权利人就失去了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其所受之损失是难以弥补的, 赔偿的数额也是难以计算的一这时如不采取惩罚性损害赔偿, 不足以制裁和预防不法行为。因而笔者建议借鉴国外有关做法, 规定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方式, 其数额视不法行为的情节而定, 但最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数额的2一3倍。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往往既构成违约行为, 又构成侵权行为。按习惯的做法, 行为人要承担两种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这种双重制裁不仅有失公平, 而且显然与国际社会处理民事责任竞合的法律制度不一致。因此, 我国法律可以确认在竞合状态下的受害人可自由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一种诉讼请求权。

二、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修改以前, 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单独罪名。在司法实践中,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往往通过“ 泄露国家秘密罪” 、“ 盗窃罪” 、“ 贿赂罪” 、“ 贪污罪”等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这种方式适用范围窄, 操作困难, 往往难以奏效。鉴于此, 年新修改的刑法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可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罚金。”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主观方面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 即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仍从行为人那里获取、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 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我国设立单独的罪名来追究侵犯商业秘密不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无疑是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一大进步, 但我们也应看到, 刑法条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甚至对商业秘密违约行为也要给于刑事制裁, 这无疑是不大合适的, 因为大多数国家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制裁主要限于工业间谍、盗窃之类的行为, 对违约行为只追究民事违约责任。因此, 对刑法条的规定还需要做进一步完善。

三、行政责任。

       对各种不法行为, 我国立法都较习惯给予行政制裁,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亦不例外。根据法律规定, 行政责任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罚款。我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适用这一制裁措施时, 应充分考虑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不法行为给权利人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失、不法行为人因此获得的经济效益、不法行为的恶劣程度等情节。另一种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具体形式包括责令并监督不法行为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给权利人监督不法行为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 流人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销毁侵权物品、作案工具等。对某些侵犯行为, 如不法披露商业秘密行为, 适用这种方式并不合适。因为商业秘密一旦公开, 其价值性就丧失了, 侵犯行为也随之完成。这种侵犯行为是无所谓被停止的, 对此应适用其他处罚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