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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原告如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
时间:2017-12-06 17:19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如果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要求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因为,大多数情形下,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主观表现为故意,相关证据要么掌握在被告手中要么为被告所隐藏,不会轻而易举为原告所获取,因此,原告的举证难度颇大。但是,是否因此就可以考虑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而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呢?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无理论依据及法律依据外,在这一环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容易造成程序的混乱,使得恶意原告对真正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图谋不轨”有机可乘,如果被告无法证明自己的商业秘密乃合法获取或使用,那么恶意原告便可“堂而皇之”地取得商业秘密,因此不能依据举证责任倒置而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鉴于对被告侵权行为举证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往往综合运用“接触加相似”的推定技术、证明责任转移的规则及“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来化解这一问题,一方面降低了原告的举证难度,同时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接触过或可能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且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的技术或信息,法院便可根据原告所证事实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之间的盖然性的高低来判断原告的举证是否已充足,举证责任是否可向被告转移,这一过程中,原告其实已形成了一定的内心推定,即“接触”加“相似”可推出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的可能性,要证明这一“可能性”,原告还需积极地组织证据,以加强法官的内心确信及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盖然性。这一推定过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无论“接触加相似”的推定过程还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原告对于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的举证责任都是不可避免的。
二、证明被告主观为过错
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之一,对于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现实中,原告要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比较困难,因为,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无法直接揭示出来,只能通过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的判断来进行间接地证明。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中均未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规定,但是从该法第10 条对侵权行为的类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法倾向于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因为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违反约定、明知或应知等行为方式,均应当为故意或过失而为之,所以,原告可以通过被告侵权的外在表现判断其主观形态。
三、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且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存在损害事实;
(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行为具有违法性;
(4)行为人有过错。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而且应由提出赔偿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为原告)负举证责任。”可见,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体系中,原告在诉讼中需对“存在损害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同样需对其商业秘密受到损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法院便无裁定的意义和根据。对此,几乎没有争议,无需过多探讨。因果关系是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相联系的纽带,也是法院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依据。如损害结果一样,因果关系自然也应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我们不可能指望被告对法院据以判定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负举证责任。
如果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要求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因为,大多数情形下,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主观表现为故意,相关证据要么掌握在被告手中要么为被告所隐藏,不会轻而易举为原告所获取,因此,原告的举证难度颇大。但是,是否因此就可以考虑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而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呢?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无理论依据及法律依据外,在这一环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容易造成程序的混乱,使得恶意原告对真正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图谋不轨”有机可乘,如果被告无法证明自己的商业秘密乃合法获取或使用,那么恶意原告便可“堂而皇之”地取得商业秘密,因此不能依据举证责任倒置而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鉴于对被告侵权行为举证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往往综合运用“接触加相似”的推定技术、证明责任转移的规则及“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来化解这一问题,一方面降低了原告的举证难度,同时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接触过或可能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且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的技术或信息,法院便可根据原告所证事实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之间的盖然性的高低来判断原告的举证是否已充足,举证责任是否可向被告转移,这一过程中,原告其实已形成了一定的内心推定,即“接触”加“相似”可推出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的可能性,要证明这一“可能性”,原告还需积极地组织证据,以加强法官的内心确信及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盖然性。这一推定过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无论“接触加相似”的推定过程还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原告对于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的举证责任都是不可避免的。
二、证明被告主观为过错
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之一,对于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现实中,原告要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比较困难,因为,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无法直接揭示出来,只能通过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的判断来进行间接地证明。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中均未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规定,但是从该法第10 条对侵权行为的类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法倾向于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因为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违反约定、明知或应知等行为方式,均应当为故意或过失而为之,所以,原告可以通过被告侵权的外在表现判断其主观形态。
三、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且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存在损害事实;
(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行为具有违法性;
(4)行为人有过错。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而且应由提出赔偿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为原告)负举证责任。”可见,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体系中,原告在诉讼中需对“存在损害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同样需对其商业秘密受到损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法院便无裁定的意义和根据。对此,几乎没有争议,无需过多探讨。因果关系是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相联系的纽带,也是法院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依据。如损害结果一样,因果关系自然也应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我们不可能指望被告对法院据以判定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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