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首席律师

联系人:邱律师

手机:159-1534-4883

电话:0755-26751234

网址:www.itscourt.com

网站名称:邱戈龙商业秘密律师

商业秘密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之证明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时间:2017-12-06 17:12 作者:admin
一、证明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在诉讼中,原告必须首先证明其商业秘密存在,否则法院将难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分别是: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因此,欲证明信息为商业秘密需从其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入手。

       首先,原告需要证明其信息具有秘密性。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角度,“主张权利者,应对权利根据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对方则应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或权利消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原告主张的是自己的商业秘密权受到了侵害,对于这一主张原告必须承担证明责任,而不能指望被告来证明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原告未将其信息置于公开领域,即未公知;二是该信息非经正当渠道不易获取。所以,原告在对秘密性进行证明时,需从“未公知”和“不易获取”两个方面组织证据。“未公知”即原告未将其信息置于他人能够轻而易举获取该信息的公开领域,如原告可出示其技术或信息的相关研发资料或其他能 够显示其信息独特性的证据,以示与公知信息的不同。“不易获取”,原告需证明,首先,商业秘密的形成是经过权利人努力研究而得到的,或者是权利人在已有信息的基础上经过努力加工或汇编等活动而得到的;其次,权利人在通过以上活动获得商业秘密后非经正当渠道是不会轻易披露的,正当渠道包括企业工作人员的工作需要、与他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专利实施许可等方式,而不正当渠道则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所列侵权行为类。商业秘密权利人还可以通过证明其商业信息已采取了保密措施或者已建立起相应的保密制度来对“不易获取”进行举证。综上,对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原告可以通过证明其已尽研发努力并且与公知信息不同以及已采取保密措施等来进行证明,且“秘密性”这一构成要件,在诉讼中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其次,对于价值性,原告应主要从能为其带来竞争上的优势入手,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组织证据:一是商业秘密经原告在经营中使用后能够为其带来竞争上的有利影响,且该信息正被原告使用的事实;二是被告使用了该信息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商业秘密价值性的举证具有以下三方面特征:一是由于价值性的本质表现是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无法以确切的货币来衡量,商业秘密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大小并不影响其价值性的存在,因此,原告并不需要对商业秘密的价值大小进行举证。二是司法实践中,尚没有因为原告无法对其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进行举证而遭到败诉的案例,对于商业秘密价值性的举证并非证明商业秘密存在的决定性因素。三是在实践中,原告首要的举证责任往往在于证明其信息具有秘密性及其已采取了保密措施,之后才会以信息的价值性来加强其证明,因此,被告往往也不会抓住原告的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价值性这个点来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商业秘密价值性的举证责任分配似乎无过多分析的必要。
       再次,对于管理性,《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11 条第2 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结合前文对于商业秘密管理性的分析,笔者认为,原告应从主观性、客观性及合理性这三个方面来进行举证,其中,合理性是最难以把握的,对主观性及客观性的证明相对来说较容易。对保密措施客观性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可以通过列举其所采取的所有保密措施来予以证明,《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11 条第3 款具体列举了六种情形,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除此之外,现实中还存在一些可能并不常见但在具体情形下同样具有合理性及有效性的措施,仍然可以视为权利主张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对保密措施主观性的证明,主要体现在原告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意思表示须易于体现并易于他人所识别,“易于体现”主要表现为采取了保密措施; “易于他人所识别”中的“他人”应该作广义理解,应当具有广泛性。保密意愿可以以明示的方式表达,也可以通过采取保密措施的行为来传达,不管何种方式,只要一般群体的认知水平能够识别即可认为权利人是具有保密意愿的。
       对保密措施合理性的证明,经常会成为诉讼中争议的焦点。法院认为,“只要商业秘密的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即符合法律的要求,有关的保密措施不必是过于繁重的或极端的措施”,因此断定杜邦公司的生产工艺属于商业秘密而非如被告所主张。我们不能将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与商业秘密在保护措施下绝对不会遭受侵犯划等号,合理性不等于绝对安全,因为“一扇未上锁的门并不等于一张请柬”,“合理的保密措施可以如同一道关上的门,虽然没有上锁,但他人不得擅自闯入。保密措施如同路边的一道“栅栏”,警告过路人“禁止入内”。……法律并不要求保密措施在任何标准之下均万无一失,仅要求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是合理的。”对于合理性,原告同样可以通过列举权利人所采取的一系列保密措施予以证明,不同的是,合理性不仅应包括原告实际已经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还应包括其采取保密措施的积极性。所谓积极性是指,原告采取保密措施除了具有主观意愿外,实际行动上还需提前、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的行动不能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如果发生在侵权行为之后,那么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对象则不能定性为商业秘密。综上,对于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原告不仅要证明其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具体、有效,还需证明其具有保密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