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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利人如何举证侵权责任?
时间:2017-11-20 18:06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无体的信息, 而且不具有法律上的独占性和排他性, 同一种商业秘密可以同时为多个权利主体所合法拥有, 因而权利人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的举证难成为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
       针对这个问题, 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11月23日发布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其中第条对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即“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 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 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 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据此规定,结合执法实践, 我们认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 以“ 谁主张、谁举证” 为主, 以“ 举证倒置”为辅。
       对于权利人来说,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机关申请保护时, 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1.权利人合法拥有此项商业秘密的证明。2.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明。3.被申请人所使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的证明。4.被申请人具有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客观条件的证明。
       对于被申请人来说, 适度适用“ 倒置举证” 。如果被申请人否认权利人的要求,则要对其所使用的商业秘密的合法性提供证据。这些证据是:1.证明申请人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证据。2.证明自己所使用、披露的有关信息与申请人的信息既不相同, 也不相似的证据。3.证明自己取得的商业秘密途径合法的证据。如合法转让、“ 反向工程” 研制、自行开发及善意取得等。
       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上述证据之一的, 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权利人提供的有关证据, 依法认定被申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