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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被告抗辩手段
时间:2017-09-25 16:59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在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面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往往会提出各种抗辩,在此介绍常见的抗辩主张,并分析法院对此的审查认定。
1.原告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该抗辩从具体内容来说,又可分为原告未明确陈述商业秘密的内容,原告没有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原告企业规章中要求保密的商业秘密没有具体明确的范围,原告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法定构成要件等。对上述具体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在此前章节部分相关内容均有论及,此不赘述。
2.被告使用的客户名单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不同
与专利侵权判定不同,非法使用客户名单并不要求全部与其中的客户发生交易。在原告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只要被告与原告客户名单中的部分客户发生交易,被应认定使用了原告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侵权。审判实践中,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被控侵权行为一般均是被告与原告诉请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客户发生交易,在此情况下,被告往往认可其客户与原告的客户重合,不会以双方使用的信息不同作为抗辩,但会抗辩告客户名单系自行开发或者其与客户的业务往来早于原告与客户的业务往来。
3.被告使用的客户名单有合法来源
在审判实践中,被控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者往往是从权利人处离职的员工及其接收单位。若被控侵权单位与原告客户名单上的客户进行了交易,就需要证明自己取得这些客户名单的合法性。因为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并不要求唯一性,因此,被控侵权单位能够证明自己掌握的这些客户名单具有合法来源也可以免责。合法来源抗辩的具体内容又可分为自行开发或者研制获得、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等。
在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被告提出的一个常见的自行开发抗辩理由是其通过网上搜索获取的客户资料。以下案例对该抗辩的裁判方法值得肯定。
4.被告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进行交易是基于客户对被告的信赖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规定来看,个人信赖属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一种特殊抗辩,本身属于广义的合法来源抗辩的内容。因客户信赖而产生的客户流动主要与职工个人技能关系密切的职业和行业有关。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个人信赖不侵权,理由在于:“鉴于诸如律师、医生这类职业的特殊性,其客户往往是基于对律师、医生等个人能力和品德的信赖,而且流动性也很强,如果他们离开原单位,其原先的客户不能再与其有业务往来,有失公平。”
特别在中小型外贸企业中,外贸业务员往往承担着既联系下游买家,又依据买家要求联系上游生产厂商,并实际监督生产过程的职责,外商客户对业务员个人能力的认可和信赖往往是发生交易的重要条件之一。据此,我们在此类案件处理中强调要充分兼顾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的关系。如果离职业务员能够证明其并未继续以原单位名义与客户发生交易,且是外商客户基于对业务员个人的信赖与其进行市场交易的,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不宜认定构成侵权。”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审查被告的个人信赖抗辩能否成立时,被告需要证明如下几点:一是在职工从原单位离职之前,该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原单位进行过交易;二是职工离职后,该客户自愿选择与职工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
5.被告与原告的特定客户进行交易并没有造成原告与该特定客户业务交易量下降
损害后果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有的被告会提出其虽然与原告的特定客户进行交易,但并没有造成原告与该特定客户业务交易量下降,有的反而上升,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对此问题的处理需要考虑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实际上也是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商业秘密可同时为多个主体使用,一方对商业秘密的使用并不妨碍另一方对商业秘密的同时使用,特别是市场本身的需求也变动不居,因此,商业秘密侵权人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不一定会导致权利人与商业秘密的有关经营额绝对减少,但无疑是挤占了权利人的市场。因此,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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