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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带走客户名单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时间:2017-09-25 16:49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在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离职职工的被控侵权行为一般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行为,即,“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其具体行为可分为两类:一是离职时未经允许将原单位即原告的客户资料带走并披露给接收单位,后者因此而得以与原告的客户发生业务交易;二是离职后将自己掌握的原单位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非法披露给接收单位,后者因此而得以与原告的客户发生业务交易。第一种行为因不正当性非常明显,认定构成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第二种行为可能会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与职工的一般经验、知识和技能相区分的问题。

    此外,对于离职职工离职时未经允许将原单位的客户资料带走的行为,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还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违反保密约定或者要求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存在争议。

    除了获取客户名单外,离职职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涉及到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行为。其中,对于离职职工的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行为,一般是在认定其接收单位(或者新设单位)获取、使用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又没有其他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根据离职职工与其接收单位(或者新设单位)的特殊关系(如该单位由离职职工的家属出资或者担任法定代表人)推定的。对于离职职工使用行为的认定,需要注意事项可参见以下关于被控侵权单位非法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论述。

    此外,对于离职职工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在审判实践中作为被告的离职工常常以离职职工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提出抗辩。对此,我们基于以下两点认为该抗辩不能成立: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经营者,是指从事或者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者,并不是专指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