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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对策
时间:2018-04-07 01:10 作者: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一、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对待
我国目前商业秘密立法出现的一个较为明显的问题是商业秘密权利主体不明确。我国当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该法中的主导性权利是公平竞争权,这部法律是为了维护公平交易,反对不正当竞争而制定的,因此这部法律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进行界定。公平竞争权和商业秘密权完全不是一个概念,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因此为了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应该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对待。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来对待有充分的依据,我国法学界已经在商业秘密的属性认定的看法上基本一致,普遍认为应该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看待。
如有学者认为,“只有知识产权才能概括商业秘密权的本质。商业秘密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而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的扩张物。但是商业秘密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有其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的特征。” 也有的学者认为,“至九十年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特别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专门规定了‘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问题。至此,将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知识产权的观点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和默认。” 关于商业秘密的属性,本文在第一部分已经有所论述,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来对待,是我国法学界的共识,也是国际公约的立场,同时这一做法最大的好处是可以进一步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有利于其珍惜其权利,并且采取积极的措施来方式商业秘密为他人所侵害。
二、变革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模式,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应该说,我国当前将商业秘密通过分散立法的模式来进行保护符合我国阶段性立法的特点,因此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散见于不同的部门法中是一种正常的现象。同时,各部分法律确实有必要对商业秘密同时进行保护,当然其出发点和角度各有不同。但是随着我国对商业秘密属性的界定日益清晰,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法,以此进一步加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这一点我国法学界也已经形成了很多共识,我国有人大代表认为,由于我国缺乏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而造成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措施不是很有力,“一是地方保护严重,侵权人利用地方保护,设置法律障碍,甚至公然抵制执法部门行使司法权利;二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使权利人(受害人)承担了太重的举证责任,不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三是没有专项《商业秘密保护法》,无法应对日益多样化的侵权行为和方式。” 也有学者认为,“制定专门立法是当今国际保护商业秘密的发展趋势。研究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法律特征及属性是专门立法的前提,对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进而推动科技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我国经过多年的法制建设,在立法技术上而言,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并非难事,同时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能够促进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水平跨上一个新的台阶。
在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制定过程中,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有如下一些基本点需要把握:第一、商业秘密的范围界定;第二、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分类及其构成要件;第三、侵害商业秘密的规则原则;第四、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以上各部分应该是商业秘密保护法所必须具备的内容。在立法过程中,我国也可以借鉴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该国在上世纪70年代就制定了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目前已经臻于成熟,是各国借鉴的良好范本,值得我国学习。
三、加强侵害商业秘密的处罚力度,引入惩罚性赔偿
“在商业秘密损害赔偿方面,过分强调了损害的补偿性质,而没有考虑到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性。”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或报复性赔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说认为惩罚性赔偿不仅包括惩罚性赔偿金,还包括补偿性赔偿金。 当前我国对侵害商业秘密的惩罚力度比较轻,难以抑制侵权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冲动。目前我国刑法主要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制裁,对于一般性的行为,刑法并不会进行处罚。因此,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但是如前文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追究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不从心,在惩罚措施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采取的立场是补偿性的赔偿,而非惩罚性的赔偿,这一机制存在很大的缺陷,理由是:由于商业秘密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因此行为人为了获取巨额的利润,不惜铤而走险。对于侵权行为人来说,一旦被发现侵权,大不了将所获得的利润悉数归还,但是一旦其行为没有为人发现,则侵权行为人能够从中获得巨大的利益。商业秘密的利益导向性,足以促进人们竞相去获得对方的商业秘密。
综观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尽管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一个综合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但由于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起步较晚,许多问题尚在探索之中,问题的存在在所难免。从总体上来看,由于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的属性界定还不是很清晰,因此造成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不清晰,在立法模式上,较为散乱,不成体系,在赔偿制度上,单一的补偿性赔偿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有效地制约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已经获得了较大的发展,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因此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以此体现对商业秘密的强力保护。具体来说,本文建议我国建立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同时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引进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加强对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本文乐观地认为,我国将来一定会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也一定会引进惩罚性赔偿机制,但是在立法技术层面,还有待进一步探讨,本人将在以后的学习过程中,对这个问题再展开深入的研究。
我国目前商业秘密立法出现的一个较为明显的问题是商业秘密权利主体不明确。我国当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该法中的主导性权利是公平竞争权,这部法律是为了维护公平交易,反对不正当竞争而制定的,因此这部法律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进行界定。公平竞争权和商业秘密权完全不是一个概念,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因此为了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应该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对待。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来对待有充分的依据,我国法学界已经在商业秘密的属性认定的看法上基本一致,普遍认为应该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看待。
如有学者认为,“只有知识产权才能概括商业秘密权的本质。商业秘密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而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的扩张物。但是商业秘密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有其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的特征。” 也有的学者认为,“至九十年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特别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专门规定了‘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问题。至此,将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知识产权的观点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和默认。” 关于商业秘密的属性,本文在第一部分已经有所论述,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来对待,是我国法学界的共识,也是国际公约的立场,同时这一做法最大的好处是可以进一步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有利于其珍惜其权利,并且采取积极的措施来方式商业秘密为他人所侵害。
二、变革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模式,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应该说,我国当前将商业秘密通过分散立法的模式来进行保护符合我国阶段性立法的特点,因此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散见于不同的部门法中是一种正常的现象。同时,各部分法律确实有必要对商业秘密同时进行保护,当然其出发点和角度各有不同。但是随着我国对商业秘密属性的界定日益清晰,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法,以此进一步加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这一点我国法学界也已经形成了很多共识,我国有人大代表认为,由于我国缺乏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而造成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措施不是很有力,“一是地方保护严重,侵权人利用地方保护,设置法律障碍,甚至公然抵制执法部门行使司法权利;二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使权利人(受害人)承担了太重的举证责任,不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三是没有专项《商业秘密保护法》,无法应对日益多样化的侵权行为和方式。” 也有学者认为,“制定专门立法是当今国际保护商业秘密的发展趋势。研究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法律特征及属性是专门立法的前提,对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进而推动科技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我国经过多年的法制建设,在立法技术上而言,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并非难事,同时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能够促进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水平跨上一个新的台阶。
在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制定过程中,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有如下一些基本点需要把握:第一、商业秘密的范围界定;第二、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分类及其构成要件;第三、侵害商业秘密的规则原则;第四、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以上各部分应该是商业秘密保护法所必须具备的内容。在立法过程中,我国也可以借鉴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该国在上世纪70年代就制定了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目前已经臻于成熟,是各国借鉴的良好范本,值得我国学习。
三、加强侵害商业秘密的处罚力度,引入惩罚性赔偿
“在商业秘密损害赔偿方面,过分强调了损害的补偿性质,而没有考虑到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性。”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或报复性赔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说认为惩罚性赔偿不仅包括惩罚性赔偿金,还包括补偿性赔偿金。 当前我国对侵害商业秘密的惩罚力度比较轻,难以抑制侵权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冲动。目前我国刑法主要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制裁,对于一般性的行为,刑法并不会进行处罚。因此,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但是如前文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追究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不从心,在惩罚措施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采取的立场是补偿性的赔偿,而非惩罚性的赔偿,这一机制存在很大的缺陷,理由是:由于商业秘密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因此行为人为了获取巨额的利润,不惜铤而走险。对于侵权行为人来说,一旦被发现侵权,大不了将所获得的利润悉数归还,但是一旦其行为没有为人发现,则侵权行为人能够从中获得巨大的利益。商业秘密的利益导向性,足以促进人们竞相去获得对方的商业秘密。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确实任何经营者都有商业秘密,同时任何经营者都试图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补偿性的赔偿制度在商业秘密保护上显得微不足道,侵权行为人的机会成本很低廉,无法抑制他们实施侵权行为的冲动,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将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
从根本上来说,惩罚性赔偿原则仅仅是一种立法技术,但是这种立法技术最大的优点是提升了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成本。我国有学者认为,“现有的侵犯商业秘密法律救济体制,是不能对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加以有效规制的,只有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并与现有的法律救济手段加以整合,才能构成完善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也有学者认为,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积极遏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为对侵权人的损害比较大,所以不容易引发其侵犯商业秘密的心理。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赔偿,补偿性赔偿只是从形式上恢复到从前,而在实质上还是存在对被侵权者保护不利的问题。有利于鼓励权利人诉讼,从而调度受害者的积极性,维护好商业秘密的利益。”
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我国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3条第2款规定:“如果存在故意或恶意侵占,法院可责令被告支付不超过上款中任何赔偿两倍的附加赔偿。”这种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美国对故意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惩戒力度。而我国单一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对侵权人的惩戒力度太轻,无法起到威慑作用,建议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将两种赔偿制度相结合,并且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根据案件情况,对赔偿额度进行具体确定,以此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以遏制故意或恶意的侵权行为。 综观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尽管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一个综合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但由于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起步较晚,许多问题尚在探索之中,问题的存在在所难免。从总体上来看,由于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的属性界定还不是很清晰,因此造成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不清晰,在立法模式上,较为散乱,不成体系,在赔偿制度上,单一的补偿性赔偿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有效地制约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已经获得了较大的发展,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因此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以此体现对商业秘密的强力保护。具体来说,本文建议我国建立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同时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引进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加强对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本文乐观地认为,我国将来一定会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也一定会引进惩罚性赔偿机制,但是在立法技术层面,还有待进一步探讨,本人将在以后的学习过程中,对这个问题再展开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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