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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商业秘密权利主体的复杂性【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2-01-20 15:09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摘要】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和内涵,在性质上,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权属往往存在于多个主体之间,性质的特殊性,主体多样性,决定了其保护难度的加大。本文通过商业秘密若干问题的分析,指出了企业加大自我保护力度的必要性,商业秘密一旦遭到侵犯,企业要拿起法律武器,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特征及内涵、法律性质、权利主体、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组成部分,为企业占据市场优势地位,获取高额利润提供了重要条件。商业秘密若干问题的分析,会给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很重要的理论依据。
一、商业秘密的特征及内涵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知,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该技术或经营信息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信息。2.经济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3.保密性。是指“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该要件强调的权利人的保密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做出了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商业秘密的内容实际上已经涵盖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三个方面的内容。由于现实中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各类信息过于宽泛,无法穷尽列举。因而,在司法实践对商业秘密的认定还应结合其特征予以把握。
二、商业秘密权利主体的复杂性
我国法律实践中,商业秘密的权属关系大致存在于下列三种特定的法律主体之间:
(一)企业与职工之间在职务性与非职务性商业秘密上的归属问题。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归属这个问题,我国专利法、合同法、版权法等已作了原则规定。处理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可参照这一原则。在职人员在职务范围内,运用单位的生产条件,并在工作时间内研制成功的商业秘密,属单位所有。在职人员在非职务范围内,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物质条件,在业余时间内研制成功的商业秘密,属研制人员个人所有。可以规定单位在支付合理报酬的前提下,有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权利。当然,如果单位与职工在商业秘密归属问题上事先另有约定,按合同规定执行。
(二)共同合作开发的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商业秘密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员或企业共同开发、研制成功的,在性质上属于共有财产,事先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执行。如果事先没有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利益归使用方。但是一方转让技术成果,必须征得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由各方等额分享。
(三)委托开发的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委托他人开发商业秘密,性质上是一个委托合同问题,有关权属约定的合同应优先适用,并受法律保护。没有合同约定的,委托开发的商业秘密,归受托人所有,委托人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
长昊律师事务所
THE ONE PERFECT
商业秘密 | 软件著作权
SINCE 1995
www.itscourt.com 13808805110 15800707700
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近三十年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年代表中华律师协会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的成绩成为办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面向未来,长昊律师事务所将继往开来,砥砺前行,持续在尖端知识产权方面不断超越,努力奋进的执业要求,长昊律师将共同努力把长昊所打造成为知识产权品牌专业所。
【关键词】特征及内涵、法律性质、权利主体、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组成部分,为企业占据市场优势地位,获取高额利润提供了重要条件。商业秘密若干问题的分析,会给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很重要的理论依据。
一、商业秘密的特征及内涵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知,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该技术或经营信息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信息。2.经济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3.保密性。是指“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该要件强调的权利人的保密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做出了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商业秘密的内容实际上已经涵盖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三个方面的内容。由于现实中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各类信息过于宽泛,无法穷尽列举。因而,在司法实践对商业秘密的认定还应结合其特征予以把握。
二、商业秘密权利主体的复杂性
我国法律实践中,商业秘密的权属关系大致存在于下列三种特定的法律主体之间:
(一)企业与职工之间在职务性与非职务性商业秘密上的归属问题。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归属这个问题,我国专利法、合同法、版权法等已作了原则规定。处理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可参照这一原则。在职人员在职务范围内,运用单位的生产条件,并在工作时间内研制成功的商业秘密,属单位所有。在职人员在非职务范围内,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物质条件,在业余时间内研制成功的商业秘密,属研制人员个人所有。可以规定单位在支付合理报酬的前提下,有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权利。当然,如果单位与职工在商业秘密归属问题上事先另有约定,按合同规定执行。
(二)共同合作开发的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商业秘密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员或企业共同开发、研制成功的,在性质上属于共有财产,事先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执行。如果事先没有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利益归使用方。但是一方转让技术成果,必须征得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由各方等额分享。
(三)委托开发的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委托他人开发商业秘密,性质上是一个委托合同问题,有关权属约定的合同应优先适用,并受法律保护。没有合同约定的,委托开发的商业秘密,归受托人所有,委托人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
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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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NCE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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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近三十年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年代表中华律师协会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的成绩成为办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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