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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有几种方式呢?【侵犯商业秘密罪律
时间:2021-12-29 11:17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摘要】商业秘密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中国企业商业秘密由于内外原因流失严重,特别是在互联网条件下,商业秘密的侵权和保护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出现了新的问题,迫切需要研究保护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法律应对策略。
【关键词】商业秘密、网络环境、法律保护
信息和交易安全是现代商业社会中的一个焦点。由于网络的自身开放性、虚拟性和隐蔽性使得网上企业商业秘密更容易受到侵犯。在传统的物理空间里,人们已经明显感觉到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困难和问题,现在面临国际互联网络的挑战,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则更引起生产企业、贸易商家和法律学界的广泛关注。在国际互联网络和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如何保护好商业秘密已经成为公司企业面临的一大难题。加强对企业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就变得十分紧迫。
一、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
与传统的商业秘密侵权方式相比,由于网络环境下企业对商业秘密的存储和使用、传播基本上都是借助于计算机来完成的,表现为高度的技术性,这就使得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形式也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复杂性和隐蔽性的特点,而且由于网络本身具有无国界性、开放性和隐蔽性,一旦企业的商业秘密在网络空间以泄露、披露的形式被侵权,企业往往难以控制,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的威胁和危害更大。这就使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面临着从未有过的艰巨挑战,商业秘密的保护经常处于岌岌可危的状态之中。
在网络环境下,由于技术的原因,保护商业秘密也相对更为困难,使得侵权者有机可乘甚至防不胜防。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现阶段在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一通过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在网络环境中,通过私下远程访问或者控制权利人的终端机,非法侵入企业内部数据库,窃取系统中的有关资料和数据信息;或者采取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对权利人的信息数据进行删除和修改。
二是利用管理网站的技术优势和职务便利,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三是与权利人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保密要求而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
四是权利人的内部员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的行为。
五是第三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四种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处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列举的比较常见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基本上也包含了现阶段通过网络传输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
此外,利用电子邮件窃取商业秘密或者以牟利为目的,采用发送电子邮件,复制商业秘密的方式,违反合同约定将商业秘密非法转让他人的行为以及将商业秘密放置于电子公告版、互联网网页、新闻组上,使多数人任意下载、转载和读取的行为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随着互联网应用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必然会更为隐蔽、复杂和多样化。
二、我国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会越来越突出。针对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方式日趋复杂和多样化的特点,企业采取有效的防范和控制策略自然是必要的,如完善技术保护措施,采取数字签名和数据加密的方式来防止他人的侵入和非法获取;防止黑客攻击和病毒入侵。但是,与此同时尽快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及相关法律体系的建设无疑是极为重要的根本保障。
首先,为解决立法分散所致使保护不利的问题,要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在国外,美国是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最早也最为充分的国家。早在1979年美国就制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其后,英国、瑞典、加拿大以及韩国等国家也相继制定了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单行立法,为企业的商业秘密提供了充分而有效的保护。而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不仅立法分散,概念的内涵不尽一致,而且也没有任何法律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问题进行必要的具体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主要是从消极意义上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可以认为由于在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权与传统环境下的商业秘密权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区别,现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也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中,也可以把《反不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当然推及到网络环境中来。但是由于现行立法对利用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的合格主体、侵害行为、竞业禁止、法律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适用已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就显得极为迫切。
其次,要修改既有法律规范,确保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的统一。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同时,也要逐步清理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以保持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如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的侵害主体拓展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主体,而不仅限于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签订了保密协议的劳动者、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以及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增加“在取得商业秘密后,明知或者应该知道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取得或泄露的,而仍然使用或者泄露给他人使用的,是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规定。在《劳动法》中加入“竞业禁止”条款,对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在离职后重新择业的,进行必要的限制。对商业秘密的内涵进行统一的清晰界定,保持和TRIPS协议的协调统一。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去除“实用性”的要求,使具有潜在价值的商业信息也纳入到法律的保护中来,并将商业秘密的范围拓展到管理信息等。
第三,要完善对商业秘密的权利救济措施,设立商业秘密行为保全制度。面对侵害商业秘密权的行为,特别是网络环境下更为日趋复杂和隐蔽的侵权行为,法律赋予权利人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是必要的。基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仅事后的补救措施尚不足以达到救济权利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借鉴《专利法》中的专利行为保全制度,确立商业秘密行为保全。即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或者将要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责令他人停止其行为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宗旨在于“防患于未然”。
第四,企业内部要注意完善内部管理规定,采取适当的自我防范措施。商业秘密保护一般是通过使用不泄露协议来实施的。这类协议通常包含了企业认为不应该保密的技术以及经营信息等在业务操作方面有价值的数据。不泄露协议不允许员工在离开公司后使用或者披露这种信息,与其有业务往来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也负有不使用或者不公开的法律义务。当事人如果违反了该不泄露协议,就应依法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此外,企业要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检查制度,确保企业商业秘密使用和传输的安全,及时消除泄密隐患。企业还可以建立虚拟保险箱,以保护防火墙后面的包括企业商业秘密在内的数据库和内部资源,以及企业其他的敏感业务信息。
可以预见,随着入世后对外交流密度的加大和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企业自身要特别注意加强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在对外交往中审慎自律,避免误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陷阱。时刻关注企业所面临的全球性机遇和挑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这种机遇和挑战既有市场份额的觊觎与争夺,更有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隐蔽战场上的角斗与厮杀。
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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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业秘密、网络环境、法律保护
信息和交易安全是现代商业社会中的一个焦点。由于网络的自身开放性、虚拟性和隐蔽性使得网上企业商业秘密更容易受到侵犯。在传统的物理空间里,人们已经明显感觉到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困难和问题,现在面临国际互联网络的挑战,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则更引起生产企业、贸易商家和法律学界的广泛关注。在国际互联网络和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如何保护好商业秘密已经成为公司企业面临的一大难题。加强对企业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就变得十分紧迫。
一、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
与传统的商业秘密侵权方式相比,由于网络环境下企业对商业秘密的存储和使用、传播基本上都是借助于计算机来完成的,表现为高度的技术性,这就使得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形式也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复杂性和隐蔽性的特点,而且由于网络本身具有无国界性、开放性和隐蔽性,一旦企业的商业秘密在网络空间以泄露、披露的形式被侵权,企业往往难以控制,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的威胁和危害更大。这就使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面临着从未有过的艰巨挑战,商业秘密的保护经常处于岌岌可危的状态之中。
在网络环境下,由于技术的原因,保护商业秘密也相对更为困难,使得侵权者有机可乘甚至防不胜防。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现阶段在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一通过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在网络环境中,通过私下远程访问或者控制权利人的终端机,非法侵入企业内部数据库,窃取系统中的有关资料和数据信息;或者采取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对权利人的信息数据进行删除和修改。
二是利用管理网站的技术优势和职务便利,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三是与权利人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保密要求而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
四是权利人的内部员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的行为。
五是第三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四种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处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列举的比较常见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基本上也包含了现阶段通过网络传输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
此外,利用电子邮件窃取商业秘密或者以牟利为目的,采用发送电子邮件,复制商业秘密的方式,违反合同约定将商业秘密非法转让他人的行为以及将商业秘密放置于电子公告版、互联网网页、新闻组上,使多数人任意下载、转载和读取的行为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随着互联网应用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必然会更为隐蔽、复杂和多样化。
二、我国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会越来越突出。针对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方式日趋复杂和多样化的特点,企业采取有效的防范和控制策略自然是必要的,如完善技术保护措施,采取数字签名和数据加密的方式来防止他人的侵入和非法获取;防止黑客攻击和病毒入侵。但是,与此同时尽快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及相关法律体系的建设无疑是极为重要的根本保障。
首先,为解决立法分散所致使保护不利的问题,要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在国外,美国是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最早也最为充分的国家。早在1979年美国就制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其后,英国、瑞典、加拿大以及韩国等国家也相继制定了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单行立法,为企业的商业秘密提供了充分而有效的保护。而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不仅立法分散,概念的内涵不尽一致,而且也没有任何法律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问题进行必要的具体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主要是从消极意义上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可以认为由于在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权与传统环境下的商业秘密权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区别,现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也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中,也可以把《反不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当然推及到网络环境中来。但是由于现行立法对利用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的合格主体、侵害行为、竞业禁止、法律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适用已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就显得极为迫切。
其次,要修改既有法律规范,确保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的统一。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同时,也要逐步清理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以保持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如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的侵害主体拓展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主体,而不仅限于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签订了保密协议的劳动者、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以及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增加“在取得商业秘密后,明知或者应该知道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取得或泄露的,而仍然使用或者泄露给他人使用的,是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规定。在《劳动法》中加入“竞业禁止”条款,对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在离职后重新择业的,进行必要的限制。对商业秘密的内涵进行统一的清晰界定,保持和TRIPS协议的协调统一。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去除“实用性”的要求,使具有潜在价值的商业信息也纳入到法律的保护中来,并将商业秘密的范围拓展到管理信息等。
第三,要完善对商业秘密的权利救济措施,设立商业秘密行为保全制度。面对侵害商业秘密权的行为,特别是网络环境下更为日趋复杂和隐蔽的侵权行为,法律赋予权利人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是必要的。基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仅事后的补救措施尚不足以达到救济权利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借鉴《专利法》中的专利行为保全制度,确立商业秘密行为保全。即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或者将要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责令他人停止其行为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宗旨在于“防患于未然”。
第四,企业内部要注意完善内部管理规定,采取适当的自我防范措施。商业秘密保护一般是通过使用不泄露协议来实施的。这类协议通常包含了企业认为不应该保密的技术以及经营信息等在业务操作方面有价值的数据。不泄露协议不允许员工在离开公司后使用或者披露这种信息,与其有业务往来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也负有不使用或者不公开的法律义务。当事人如果违反了该不泄露协议,就应依法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此外,企业要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检查制度,确保企业商业秘密使用和传输的安全,及时消除泄密隐患。企业还可以建立虚拟保险箱,以保护防火墙后面的包括企业商业秘密在内的数据库和内部资源,以及企业其他的敏感业务信息。
可以预见,随着入世后对外交流密度的加大和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企业自身要特别注意加强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在对外交往中审慎自律,避免误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陷阱。时刻关注企业所面临的全球性机遇和挑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这种机遇和挑战既有市场份额的觊觎与争夺,更有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隐蔽战场上的角斗与厮杀。
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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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未来,长昊律师事务所将继往开来,砥砺前行,持续在尖端知识产权方面不断超越,努力奋进的执业要求,长昊律师将共同努力把长昊所打造成为知识产权品牌专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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