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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基础【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1-12-10 10:23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摘要】介绍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性质,分析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基础,列举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方式,概述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现状并就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问题及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法律制度完善
一、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 合同义务或信任关系。
英美法系中的英国持契约关系理论,英国法学界大多不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对世权,而更多地将它归类于信用或者契约关系,英国早期判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大多依据保密或者信任义务的违反来处理。
作为合同义务的扩展和补充,信任关系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又一基础。信任关系是指不管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只要因信任关系而知悉商业秘密,就负有保密义务。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暗含了保密义务,如师傅将技艺披露给了学徒,就产生了保密义务,即使没有相应的保密协议。瑞士法律采用了这种观点。另外,在TRIPS协议注释10也有“违反合同、违反信任和引诱违反”的表述。
合同理论适用于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与接触人之间,如订立劳动合同、许可合同、委托合同、联营合同和合伙合同中的当事人,但不能适用于所有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如他人不正当地获得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协议以外的人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就无法受保密协议的约束。此外,合同理论无法解释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二)侵占行为和财产权的保护。
美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以这种理论为依据。最初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相对权(债权),后来发展到认为是专门的财产权,将侵犯商业秘密看作是无形财产的侵犯。美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进行衡平救济的早期案例就是基于商业秘密是其所有人的财产,现在仍然有判例主张财产理论,承认商业秘密所有人拥有以其喜欢的方式排斥其他任何人干预的力量。但这些判例也承认商业秘密与专利的绝对权不同,对商业秘密权利做适当限制;通过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商业秘密被公开披露后,其商业秘密权利即告终止。
(二) 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大陆法系国家,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观念对于商业秘密这种产权界限不清的“财产”持排斥态度,他们并不接受商业秘密的无形财产权属性,所以,除法国以外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把商业秘密纳入民法典的物中进行规定。
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则已经发展成为确立公平竞争标准的一部分,侵占商业秘密被认为是不公平贸易竞争行为,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在这些国家看来,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是对公认的商业道德如诚实信用的侵害,商业秘密在本质上与竞争秩序相联,保护商业秘密是出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另外,大陆法系的竞争法,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十分发达,将商业秘密纳入竞争法的调整范围足以实现商业秘密的保护。
二、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
经过十多年的时间,我国基本上建立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从民法、行政法、刑法各个角度对商业秘密提供保护的法律框架已经形成。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保护。
这是我国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该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初步确立。具体内容为:(1)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未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2)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3)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但未规定刑事责任。
(二)《刑法》的商业秘密保护。
1997年新《刑法》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具体内容为:(1)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2)明确界定了“商业秘密”和“权利人”的涵义。(3)规定了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金等刑罚适用。这标志着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裁手段由原来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升到刑事责任,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三)相关民商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劳动法》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约定条款之一;但没有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竞业禁止规定;《合同法》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法定化,通过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如果合同当事人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第61条、62条、115条关于董事、监事、经理“竞业禁业”的规定。
(四)行政法律、行政规章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律师法》第33条关于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制订)是规范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个行政性规章。
(五) 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7节对“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做出了规定。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根据该组织的条约的规定,它对我国具有法律约束力。
长昊律师事务所
THE ONE PERFECT
商业秘密 | 软件著作权
SINCE 1995
www.itscourt.com 13808805110 15800707700
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近三十年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年代表中华律师协会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的成绩成为办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面向未来,长昊律师事务所将继往开来,砥砺前行,持续在尖端知识产权方面不断超越,努力奋进的执业要求,长昊律师将共同努力把长昊所打造成为知识产权品牌专业所。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法律制度完善
一、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 合同义务或信任关系。
英美法系中的英国持契约关系理论,英国法学界大多不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对世权,而更多地将它归类于信用或者契约关系,英国早期判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大多依据保密或者信任义务的违反来处理。
作为合同义务的扩展和补充,信任关系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又一基础。信任关系是指不管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只要因信任关系而知悉商业秘密,就负有保密义务。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暗含了保密义务,如师傅将技艺披露给了学徒,就产生了保密义务,即使没有相应的保密协议。瑞士法律采用了这种观点。另外,在TRIPS协议注释10也有“违反合同、违反信任和引诱违反”的表述。
合同理论适用于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与接触人之间,如订立劳动合同、许可合同、委托合同、联营合同和合伙合同中的当事人,但不能适用于所有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如他人不正当地获得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协议以外的人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就无法受保密协议的约束。此外,合同理论无法解释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二)侵占行为和财产权的保护。
美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以这种理论为依据。最初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相对权(债权),后来发展到认为是专门的财产权,将侵犯商业秘密看作是无形财产的侵犯。美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进行衡平救济的早期案例就是基于商业秘密是其所有人的财产,现在仍然有判例主张财产理论,承认商业秘密所有人拥有以其喜欢的方式排斥其他任何人干预的力量。但这些判例也承认商业秘密与专利的绝对权不同,对商业秘密权利做适当限制;通过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商业秘密被公开披露后,其商业秘密权利即告终止。
(二) 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大陆法系国家,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观念对于商业秘密这种产权界限不清的“财产”持排斥态度,他们并不接受商业秘密的无形财产权属性,所以,除法国以外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把商业秘密纳入民法典的物中进行规定。
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则已经发展成为确立公平竞争标准的一部分,侵占商业秘密被认为是不公平贸易竞争行为,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在这些国家看来,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是对公认的商业道德如诚实信用的侵害,商业秘密在本质上与竞争秩序相联,保护商业秘密是出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另外,大陆法系的竞争法,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十分发达,将商业秘密纳入竞争法的调整范围足以实现商业秘密的保护。
二、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
经过十多年的时间,我国基本上建立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从民法、行政法、刑法各个角度对商业秘密提供保护的法律框架已经形成。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保护。
这是我国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该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初步确立。具体内容为:(1)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未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2)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3)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但未规定刑事责任。
(二)《刑法》的商业秘密保护。
1997年新《刑法》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具体内容为:(1)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2)明确界定了“商业秘密”和“权利人”的涵义。(3)规定了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金等刑罚适用。这标志着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裁手段由原来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升到刑事责任,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三)相关民商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劳动法》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约定条款之一;但没有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竞业禁止规定;《合同法》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法定化,通过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如果合同当事人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第61条、62条、115条关于董事、监事、经理“竞业禁业”的规定。
(四)行政法律、行政规章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律师法》第33条关于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制订)是规范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个行政性规章。
(五) 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7节对“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做出了规定。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根据该组织的条约的规定,它对我国具有法律约束力。
长昊律师事务所
THE ONE PERFECT
商业秘密 | 软件著作权
SINCE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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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近三十年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年代表中华律师协会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的成绩成为办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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