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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软件著作权的限制有哪些【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1-04-29 11:27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案件简介】
DIP10OP操作系统V1.0(以下简称PDPI100P)软件于1998年10月29日首次发表于德国,新加坡百灵达控股(私人)有限公司[BEHRINCERHOIDINGS(PTE)LTD] (以下简称百灵达公司)受让取得该软件著作权,于2001年11月28日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登记申请,并于2002年6月10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25R0008。DSP110操作系统(以下简称DSP110)软件于2001 年4月10日首次发表于德国,百灵达公司受让取得该软件著作权,于2001年11月28日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登记申请,并于2002年6月10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 2002SR0002。DSP8024 操作系统VI.If (以下简称DSP8024)软件系百灵达公司独立开发完成,于1999年8月23日首次发表于德国。百灵达公司于2002年2月2日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登记申请,并于2002年7月3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 2002SR0804。
广州市万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DIGISYNTHETIC Co.,Ltd,以下简称万力公司)主要从事音频产品和Hi-Fi产品的研发和生产,Digisynthetic DS212 (以下简称DS212) (数字自动反馈抑制器)、DigisyntheticDSP9000 (以下简称DSP9000) (综合音频处理器)和Digisynthetic PDAC VI(以下简称PDAC VI) (数字延时器/反馈抑制)是该公司的主要产品。2002年5月15日,百灵达公司的代理人陈伟权在北京北方帝诺音响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由万力公司生产的产品DS212、DSP9000 和PDAC VI各两台,单价分别为1150元、3500元和1150元。
万力公司来提交其独立开发DS248和PDAC VI软件的证据,其提交了DSP9000的部分源程序,但提出对该证据保密,拒绝进行庭审质证。百吴达公司自行对其主张著作权的软件与被告万力公司的产品中使用的软件进行了对比。对比的结果为:百灵达公司软件DSP110OP与万力公司产品DS212所含软件、百灵达公司软件DSP8024与万力公司产品DSP9000所含软件、百灵达公司软件DSP110与万力公司产品PDAC VI所含软件的二进制程序文件完全相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02年10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公证购买的万力公司产品中使用的软件是否与百灵达公司的软件相同或相近似进行了勘验。首先,百灵达公司将其DSP8024软件的源程序编译成目标代码。好后,通过美国NCI公司生产的PC机逻辑分析仅在通电瞬间读取万力公司4产的DSP9000音响设备中的软件EQ模块的目标代码,最后将百灵达公司DSP8024软件的目标代码与万力公司DSP9000 中使用的软件的目标代码进行比较。该对比结果显示:除第二和第三字节不同以外,其他代码完全相同,在勘验过程中取得的百灵达公司软件的目标代码以及万力公司产品中使用的软件的目标代码与百灵达公司提交的打印件所载的相应内容一致。在万力公同的要求下,该对比过程重复了三次,对比结果均相同。对于第二和第三字节的不同,百灵达公司提出代码的前六个字节是数据部分,程序是从第七字节开始的。因此,可以确认万力公司产品使用的软件的目标代码与百灵达公司的完全一致。万力公司对对比的对象、对比过程没有异议,认可通过逻辑分析仪取得的目标代码系其使用的软件的目标代码,对对比结果亦表示认可。
鉴于万力公司对百灵达公司提交的百灵达公司软件DSPI10OP与万力公司产品DS212所含软件的比较结果和百灵达公司软件DSP110与万力公司产品PDAC VI所含软件的比较结果均表示认可,经万力公司同意,法院未再就这两组软件的目标代码进行比较。万力公司曾在勘验过程中对逻辑分析仪的客观性提出了质疑,但在确认三次对比结果均相同,且亲自对逻辑分析仪进行操作实验后,万力公司明确表示对逻辑分析仪的性能表示认可。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万力公司又提出对逻辑分析仪的客观性表示怀疑。百灵达公司提出,百灵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万力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且万力公司产品售价高、侵权行为恶劣、侵权范围广,故主张以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50万元作为赔偿数额。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百灵达公司对DSPI10OP、 DSPI10和DSP8024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万力公司DS212、DSP000和PDACVI产品中使用的软件的二进制程序分别与百灵达公司主张著作权的DIP10OP、DSP8024和DSP1O软件的二道制程序相同,且万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软件系独立开发创作完成,因此,
力公司的行为系对百灵达公司软件的复制,构成对百灵达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万力公司虽然对勒验使用的逻辑分析仪的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目标代码可能通过仿真得到,但未举证证明这一主张,且其对对比结果不持并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教次承认其产品中使用的软件的目标代码与百灵达公司软件的目标代码一致,故其对逻辑分析仪提出的并议不能成立。万力公司还提出,数字音频产品经过多年发展,其算法已形成一个固定的标准。使用同样的芯片,并完成同样的数学运算,其程序二进制代码具有同一性不足以证明软件侵权的构成。由于万力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百灵达公司以其实际损失和万力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为由,主张以《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将依据万力公司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情节予以酌定。百灵达公司提出的由万力公司承担其因诉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限于合理的部分。百灵达公司因本业诉讼支出的不合理的费用和与本案诉讼无关的费用,不应由万力公司子以赔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5条第3款、第24条第1项、第2项、第25条,《著作杈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力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百灵达公司DSP1100P操作系统、DSP110操作系统、DSP8024 操作系统软件的侵权行为; (二)万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灵达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五万元; (三) 万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灵达公司为本业支付的合理诉论支出一十四万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九角一分; (四)驳回百灵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万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百灵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 (1)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所使用的手段缺乏法律和科学依据。原审法院采用的“勘验”方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勘验不符,更不是一种鉴定;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仪器进行勘验有失客观公正,所使用的检验方法和仪器的科学性、可靠性无法保证;所比较的上诉人的DSP9000软件并非全部目标代码,且该部分代码不能独立运行,勘验结果片面、不完整。(2)被上诉人来举证证明其提交的部分源程序与其登记的程序具有一致性,不能说明其拥有涉诉软件的薯作权。
(3)上诉人户品使用的软件为自己独立开发,且在开发时不可能接触到被上诉人的源程序;上诉人涉诉软件所参照的标准及设计要求均为公开资料(4)上诉人涉诉软件与被上诉人软件均使用相同的DSP处理芯片,两者部谷代码相同属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不构成侵权。(5)原审法院江定上诉人拒绝对DSP9000产品的源程序进行质证不符合事实。(6)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畸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没有支持万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软件著作权限制的形式有哪些?
(1)软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保护期为25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25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机关申请续展25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50年。因继承或单位分立、合并等法律行为使著作权人主体发生合法变更时,不改变相应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
因依法签订使用权或使用权许可合同而转让有关权利时,转让活动的发生不改变有关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当拥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终止或拥有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而无合法继承者时。
除开发者身份权外,有关软件的其他各项权利在保护期满之前进入公有领域。
(2)在保护期内,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
(3)软件著作权人不得损害公众利益,违反其他法律。
(4)软件复制品合法持有人,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制作备份复制品,进行必要的修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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