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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版权侵权责任的性质【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2-12-20 15:41 作者:邱戈龙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罪诉讼律师)
 
【摘要】在互联网席卷一切的时代,传统著作权保护已经不足以适应新环境下的发展,网络版权的侵权已不是新鲜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判断其侵权责任性质和判断侵权的标准是十分有必要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性质,判断标准
 
引言
 
版权,即著作权,处在互联网不断改变人类生活方式的时代,传统著作权保护已经不足以适应新环境下的发展,网络版权的侵权已不是新鲜事,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侵权极其侵权的性质对救济受害人权利具有主要意义。
 
一、网络版权的特点
 
当著作权与互联网结合产生化学反应后,它产生了一些新的特征第一,技术性。网络版权是以数字化信息记录和传播的,它不需要任何载体就可以直接从地球上任意一个点传播到全世界,降低了对作品传播、票哆窃、滥用的门槛。
 
第二,地域性消失。传统著作权只有在本国或公约成员国之间或互惠国之间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网络技术使地球村失去地域区别,网络版权也同样难以查到其发表的具体的初始地点。
 
第三,专有性减弱。网络是一个人人可及的领域,通常情况下,作品只要流入网络,任何人都可以接触其作品,并进行复制、下载和传播。真正的著作权人难以控制这种局面,无法阻止不合理使用的情况发生。第四,时间性模糊化。我国《著作权法》第条对著作权的规定具有时间上的限制,而网络的发表只需鼠标轻轻一点,并且网络上对其作品的复制再发表也只需简单操作就能完成,造成第一次发表时间难以确定。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版权侵权责任的性质
 
国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版权侵权责任的性质,意见并不统一。多数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没有主动的实施侵权行为,但是其平台与技术为真正侵权人提供了方便,属于直接的帮助犯,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他们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条中规定的“连带责任”。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该行为属于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中立者身份实施了“帮助行为”,中立者没有主观恶意,亦无过失,其依据是没有意思联络,也不存在直接获利,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事立法并未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而是通过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等概念来表述。但是,可以从对概念、制度的解读来帮助理解与适用法条。在网络版权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真正侵权人往往没有共同故意,因而不宜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由于其侵害结果是清晰的,也不应认定为是共同危险行为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单独不作为也不可能产生侵权,故不能认定为分别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为临界点,把整个过程化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种真正中立者身份,它的任务是网站的运营与一般审查义务。由于互联网信息的庞大性,不可能要求对各种信息进行全面审查,并且网络服务提供者正当使用其技术从事互联网工作,即使发生了著作权侵权,依据技术中立原则,也不能认为因其,“帮助行动”而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第二阶段时,通过自我发现,被通知、举报等途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后,他再也不单纯的中立者,产生了新的责任,应应当及时采取断开链接、删除信息的必要措施。因为在这阶段,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真正侵权人在主观意识上具有共同认识,在客观行为上的“帮助行为”已经变成“实行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所谓的间接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其实没有本质变化,只是,“知道我应当知道存在侵权”这一的条件变化,使得“帮助行为”的作用方式发生了改变,既该“帮助为”会扩大损害范围,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承担继续扩大损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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