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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中文字体中单字的著作权保护【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2-12-01 20:53 作者:邱戈龙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罪诉讼律师)
【摘要】计算机中文字体中单字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在“方正”诉“宝洁”案后成为著作权领域乃至整个知识产权领域的热门话题,也成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关注点之一。文章将通过相关范畴的学理分析,以明晰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及创作手段是否影响其可著作权。除此之外,文章还将从司法实践中分析计算机中文字体中单字的著作权保护,包括其著作权类别归类和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保护困难。
【关键词】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著作权;独创性;保护
一、计算机中文字体中单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即著作权客体,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艺术、科学和文学领域中,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对于绘画、书法等作品而言,辨别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并不困难。然而,对于计算机中文字体及单字而言,要辨别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并非易事。中国汉字博大精深,既有写作沟通的作用,也有书写美化的功能。比如“方正”公司的倩体字是齐立在国标印刷字体的基础上设计出来的,它是设计者依市场的需求而对字体外观进行艺术化的成果。然而,对于齐立等中文字体的设计者来说,著作权保护的并不是他们书写汉字的规则,著作权人所垄断的是经过高度抽象和艺术化处理后所展示出的中文字体的外观和风格。因此,如果人们在利用字体原本的涵义进行表达沟通,或者根据自身的书写习惯对汉字进行书写的话,并不会侵犯到齐立等著作权人的权利。由此可知,著作权保护的不是计算机字体中单字的字形结构和自身涵义,它保护的是经过人工美化抽象修饰后的外观,保护的是字体的“形”,而非“神”。
二、“独创性”分析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要判断计算机中文字体中单字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就成为判定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评价指标。以“方正”诉“宝洁”案中涉及的“倩体字”为例,该字体并非根据已有的中文字体逻辑推演出来的,也不是对现有字体的机械模仿和抄袭,而是设计者齐立在国标印刷字体的基础上,对字体外观进行重新描绘和设计的成果,充分体现了设计者的艺术取向和美观创造,应该属于一种新的创造,而不是简单的重复劳动。有人提出,中文字体由于笔画、顺序、结构等限制,其可以发挥创造性的空间很小,很难有“独创性”。在判断一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时候,人们倾向于集中讨论作品“独创性”的“高低”,而不是作品“独创性”的有无。事实上,我国《著作权法》在“独创性”的问题上,关注的是“有无”“独创性”,而不是“独创性”的高低。不同的作品,其“独创性”势必有所差异,比如电影的“独创性”可能要高于绘画作品,而计算机软件的“独创性”要低于“文学作品”,这是受作者不同、心情不同、环境不同等的影响的。因此,我们在认定计算机中文字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时候,不应关注“独创性”的“高低”,不能觉得计算机中文字体中单字的“独创性”没有文学作品等高而否认其可以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固然,计算机中文字由于自身结构和笔画顺序的限制,其设计空间较小,“独创性”也不如其他作品明显,但是对于不同作品其本身的创作空间就存在不同。比如文学作品的创作空间比较大,而地图、词典等创作空间要小得多。然而,创作空间大小和创作机会多少,涉
及的是“独创性”高低的问题,而不是“独创性”有无的问题。尽管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由于笔画顺序、字形结构等限制而难以有广阔的创作空间,但是设计者们仍有可能利用有限的创作空间,向人们展示中文字体的独特视觉感观。不然,人们不可能从“倩体”、“静蕾体”、“卡通体”等中文字体中看出不同的计算中文字体类型来。由此可以看出,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的设计也是有其独特之处,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的。
在判断计算机中文字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时候,还需要清楚认识作品的“审美性”不应成为判断“独创性”的指标,更不能够取代“独创性”而成为判断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标准。有人提出,计算机中文字体的单字是遵循一定的规律重复设计出来的,不具有审美性,也就不具有作品性。在该观点中,可重复性成为否定作品美感和艺术价值的关键因素。然而,该观点是片面的,有规律可以重复创作的东西并不代表没有审美性,更不应该从审美性出发去判断作品是否应该受著作权保护。计算机中文字体体现的美是有规律并且可以重复再现的特征,它是人类用审美观点和现代科技完美结合的产物,从而使得它具有大量生产和重复制造的性质。这种性质并不影响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的“独创性”,因为其背后所涉及的仅仅是“原件”与“复制品”是否都具有艺术价值的问题而已。而一件文学作品或者“美术作品”的复制品,其本身的艺术价值和“独创性”并不会因为它是一件复制品而消失,因此人们也不能由于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的可重复性而判断其不具有“独创性”。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的“独创性”与“审美性”是两个相关但是不同的概念,在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上,应该以“独创性”为要件,而不是以“审美性”为要件。这主要是因为不同的法官在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时候,依据的不是作品的审美性和艺术性,这样才能确保著作权的保护不会受到个别法官的审美和偏好的影响。因此,即便计算机中文字体中的单字不具备审美性和较高的艺术价值,也不妨碍它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与其他作品在“独创性”上存在较大的不同,这主要是因为它的创作空间较小导致的。因此,在判断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的独创性时,不应该停留在字体的内部结构,而应该将重点放在不同中文字体之间的比较上。仍以“方正”诉“宝洁”案中的“倩体字”为例,由于笔画、顺序等设计特点,人们可以看出该字体犹如亭亭玉立之少女的气质与特征。又如圆趣卡通体,人们可以通过该圆润可爱的特色看出该字体天真活泼、自然浪漫的特点。再如华文行楷体,人们可以通过其抑扬顿挫的特征看出它端庄规整的特点。如果人们将这三种不同的字体放在一起,很容易就可以发现三者之间不同的艺术风格和审美反差,可以初步断定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综上所述,计算机中文字体中的单字具有著作权法保护所需要的的“独创性”。
三、创作手段是否影响单字著作权
在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上,除“独创性”之外,还有另一个备受争议的环节,那就是创作手段是否影响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在著作权理论中,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指的是能够展现作者思维的作品。然而,计算机中文字体的创作是基于计算机技术而完成的,整个中文字体的设计和美化过程都离不开计算机和信息技术的参与。因此有观点认为,利用计算机和信息技术参与作品的创作违背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原意,不应该获得著作权保护。此种观点实际上是曲解了著作权的一般理论。计算机与信息技术对于计算机中文字体的创作来说,就类似于人们在画画作、写书法时所用的笔,都只是一种工具,充其量计算机和信息技术是比笔更加高级和高效的创作工具罢了,并不妨碍人们充分发挥自己的创造性思维。举一个更为直观的例子,比如漫画家利用计算机创作漫画,难道说漫画家借助了计算机,其所创作的漫画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吗?显然,这是一个谬论。对于计算机中文字体而言,其设计过程虽然有计算机和信息技术的介入,但是计算机中文字体可能产生的风格、外观等都是在设计者的掌控范围之内的。尽管在设计过程中,计算机都有参与,但是它没有办法自主影响字体的外观和设计构思,既不可能产生艺术风格不同的单字也不可能产生完全相同的单字。因此,借助于计算机完成中文字体的行为并没有改变作品的属性,其仍然应该属于人类智慧的劳动成果,体现出了作品的想象力和创造力。
刘春田教授认为“创造不同于劳动,知识产权保护的是创造而不是作为技艺的劳动”。从此观点出发,包括“倩体字”在内的计算机中文字体都是设计者从最初的字稿开始逐字输入计算机,再利用计算机进行修正和拟合的,这一切行为都是一个“创造”的过程。该过程是设计者在手稿的基础上,利用计算机等信息技术对字体进行美化修正的过程,是独特的。在此过程中,尽管中文字体转移到相关的成品软件上,但是软件只是计算机中文字体的一个载体,并未也不可能改变原始作品的创造价值和独特属性。至于普通民众在使用相应的输入程序拼装单字的过程,已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创造”,只能属于有规律的“劳动”。此种劳动,既不包含任何智力创造,也不会增加计算机中文字体的创造属性。这就好比雕塑模具浇注厂里的劳动者,无论怎么样努力去浇注模具,也不可能浇注出“作品”,因为模具的著作权是属于模具的雕塑者的。因此,决定某一物品能否成其为作品,应该从其原始的性质去判断,而不是从后续人们的重复性劳动去评判。所以,生产手段并不影响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因为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取决于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劳动。
四、计算机字体单字著作权保护归类
如果说计算机字体单字具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那么将其归为何种类型进行保护更为科学则成为一个实践中的新问题。
(一)从我国法律规定的角度
我国《著作权法》和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一个物品要成为“美术作品”需要具备三个要件:第一,该物品必须是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第二,它必须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最后它必须是一个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品。首先,计算机中文字体,它是由竖、横、撇、捺等线条构成的,自然符合“美术作品”的第一个要件。其次,计算机中文字体,比如“倩字体”、“圆趣卡通体”的目的就是创作出一些区别于其他中文字体,更具特点、更美观、更有艺术价值的字体,因此它也符合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要求。最后,计算机中文字体是通过线条,依据一定的顺序和结构来展现艺术性和审美性的。因此,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计算机中文字体应该属于“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有绘画、书法、雕塑和其他形式,那么计算机中文字体应该属于何种类型的“美术作品”呢?本文倾向于认为计算机中文字体应该属于书法作品。以“倩体字”、“圆趣卡通体”等中文字体为例,它们都是运用书法的形式,利用线条、依据新的外观和形式来展现字体字形结构的运动规律,从而使公众感受到这些中文字体单字的韵味和审美性。因此,计算机中文字体实际上是书法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只不过借助的工具不是笔而是电子计算机罢了。它与书法一样,同样需要创作者在创作的时候充分发挥自己丰富的想象力和艺术审美观,将视觉和空间完美地整合在一起。综上所述,将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视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是完全符合“美术作品”的特征要求的。
(二)从实践的角度
尽管对于计算机字体作为何种作品进行保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找到一些线索。比如,美国将字体上有装饰图案的计算机字体作为类似于“绘画、雕塑作品”进行保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计算机中文字体当作“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的案例。将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视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并非无资可鉴。然而,将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在实践中可能面临两个问题,那就是“展览权”和“署名权”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享有“展览权”,而如果将计算机中文字体归位“美术作品”的范畴的话,那么当使用者将印有该字体的商品上架销售的话,是否侵犯了作者的展览权而需要额外授权。另外,如果将计算机中文字体视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的话,著作权人署名权的行使也是一个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不是每个商标或者产品包装上的中文字体都需标明著作权人。幸而,这两个问题并非难题,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此规定可以用来排除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展览权的适用。对于署名权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该规定明确地提出了两种解决署名权的方式,一种是著作权人约定,另一种是使用方式特殊,比如将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用于商标的时候,可以因使用情形特殊无法指明作者而不指明。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展览权”和“署名权”的疑虑都有相应的规定可以避免,不妨碍将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
五、结语
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与书法作品类似,都是汉字书写艺术的一种表达形式,当字体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的时候,并且能够让人们从观念上与字形、字义相分离的情况下,能反映作者的创造性和审美性,就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市场结构将会发生重大的变化,而这些变化也势必会给产业造成意义非凡的影响,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计算机中文字体提供更加有力的、更加实际的著作权保护,以维护和促进计算机中文字体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从而也为企业自主创新和研发营造更加健康的市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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