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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概念及起源【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10-17 12:44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商业秘密伴随着私有制的产生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应运而生。在早期奴隶社会的农业和手工业作坊生产实践中,相关经营者在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积累并逐渐形成了家传绝技、祖传秘方等技术诀窍,并通过绝不外传等自我保护措施来获得竞争优势,这就是早期的商业秘密。早期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限于持有者的自我保护,偶尔在一些地区会出现法律保护;例如,在古罗马奴隶社会中的“收买奴隶的诉讼”中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保护的萌芽。在近代工业革命的深入发展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等诱因的推动下,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犯罪也水涨船高,成为全球新型故意经济犯罪的代表。“根据美国马里兰商业管理中心调查表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给美国造成每年高达 500 亿以上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国某杂志的统计,商业秘密犯罪导致法国在 1992 年蒙受的损失在 100 亿法郎以上。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案例也不胜枚举,例如 20 世纪 60 年代日本从我国某内部文件中获知了大庆油田的地理位置,而能够及时向我国提供输油管道牟利;70 年代,我国钢笔抛光技术当时世界领先,美国派克公司工作人员将我国“英雄”“金星”钢笔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抛光机的运作过程和结构全套录像带回美国用于生产。不计其数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将商业秘密的保护推上了历史的舞台。
 
       商业秘密(Trade Secret)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是我们研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点。我国《刑法》第 219 条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现代商业秘密的定义较早期定义而言结构更加清晰,更突出其本质特点。商业秘密作为新兴法律术语已被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和认可。根据国际社会和各国的有关规定:WTO 成员国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 39 条将商业秘密规定为“未披露的信息”,可以将其简要归纳为适格的信息控制人在特定情势下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且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不易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美国在 1979 年统一州法律委员会制定的《统一商业秘密法案》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为:一种不为公众所知的具有独立或潜在经济价值且他人不能用通常方法获取的包含了配方、模型、编辑、计划、设计、方法、技术和制作过程的信息,所有者对该信息已尽了合理的手段去维持其秘密性,1996 年美国正式通过了经济间谍法案,该法对商业秘密的外延规定极其广泛,任何有形与无形的资料都包含在内,该法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二个,一为合法的信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妥当的保密措施以确保该信息不被窃取或泄露;二为该信息本身具有有效价值且不为公众所知晓。德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措施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中,司法实践中关注商业秘密范围的界定。德国对商业秘密的相关立法中体现了商业秘密的主观秘密性,既要求有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观目的性,又要求有客观的行为外在,这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日本对商业秘密的准确界定体现在其国内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的具有商业实用性的有关制造或者销售方式之类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纵观国际社会和各国的相关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在对商业秘密的定义的侧重点保持各自的特色和关注点的同时,在对待商业秘密的有关问题上保持着高度一致性,例如各国普遍认为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和经营信息, 在此基础上又各有不同,美国着重强调商业信息的潜在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德国坚持商业信息保护的起点在于权利人的主观意志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日本和我国都注重商业信息的实用性和价值性,我国在坚持秘密性、新颖性的同时坚持其实用性和经济性,商业秘密作为研究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起点,也是我们研究的起点和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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