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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含义【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10-17 12:43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术语,在我国最早出现1991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但该法只是从诉讼程序上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并未规定有关的实体问题.直到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才第一次在我国立法上对商业秘密这一概念进行了界定,明确将商业秘密纳入实体法律保护的范畴。目前,世界上仅有少数国家有单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如英国有《保护商业秘密法》,美国、加拿大有相当于示范法性质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大多数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纳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保护·据悉,我国单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正在拟制之中。
关于商业秘密的概念一直是一个为国际上所争论的问题·即使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其中定义了商业秘密)最后文本已被马拉喀什会议认可,国际上对商业秘密的含义仍争议不断。
美国1939年的《侵权法重述》中首次陈述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对象及其秘密性和价值性要求。它给商业秘密下的定义是“商业秘密指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各种配方、图案、设计和资料索引,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与不知道或不使用它的竞争对手相比,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它可以是某一化合物的配方,一道制造、处理、贮存材料的工序,一部机器或其它设计的图形、或顾客名单 · ”《侵权法重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还处于初级水平,而1979年出台的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则是一个里程碑,目前它不但被美国半数以上的州所采用,而且为其它国家的立法者所借鉴。它给商业秘密下的定义是,“商业秘密是指包括配方、模型、编辑、方案、设计、方法、技术或过程的信息,(一)其实质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是来自于尚未被他人所公知,或他人无法 正当方法轻易知悉,他人被获得独立经济价值,是因该信息的泄漏或使用;(二)已尽合理之努力以维持其秘密性。”
日本1990年修改后的《不正当竟争防止法》给商业秘密下的定义是:“商业秘密是指作为秘密进行管理,尚未众所周知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实用的技术或经营上的情报。”
Tips中强调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但协议没有用商业秘密”这一术语,而是将其作为“未披露过的信息".Tips第39条构筑了商业秘密的基本框架,它规定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就予以保护:
1 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
2 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3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我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10条第3款给商业秘密下的定义是:“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缘上所述,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应是:
(一)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它不仅存在于商业领域,而且涉及生产、流通等各个领域,内容上包括生产工艺、配方、设计程序、投资计划、销售方式、经营战略、市场研究、客户名单等。
(二)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秘密性,即必须是未被社会公知公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传统的知识产权则具有公开性,以公开其智力成果为获得法律对其予以保护的条件:专利权的获得需公开其发明,商标是商品与服务来源的公开标志,它以最大范围地公开、公知为目的,版权保护的对象则是各类信息的表达形式,也均是公开的。而商业秘密则主要依靠权利人保密来维持其专有,维护商业秘密的价值,一旦被公开即失去其价值。所以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必要构成要件,也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的特征。同时,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也是对商业秘密的内在质量的概述,即要求商业秘密具有新颖性或非显而易见性·不具有新颖性的一般常识,本行业一般专业技术人员都知晓的技术知识或技术资料及很容易通过正常途径和方法获得的技能、知识等均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三)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商业价值,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这一条件在Trips中表述为“具有商业价值",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表述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经济性和实用性·经济性也就是商业价值,即权利人通过对商业秘密的使用、转让等能够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者可以在竞争中据以排斥对手,保持竞争优势。能够获得经济利益是商业秘密权利人愿意投资研制、开发商业秘密及进行自我保密的内在动力·不能获得经济利益,商业秘密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能在工农业生产,经营中运用,并能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用性是权利人实现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的前提·笔者认为,至少就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特定范围来讲,实用性和经济性是具有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即经济性包含在实用性之中,如果没有实用性,也就难言获得经济利益。商业秘密应是具有秘密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经济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和下面将陈述的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交集。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即已要求商业秘密必须“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再要求“具有实用性”己没有实际意义,已将商业秘密限制于一个较小概念,再补充一个扩大的概念,只能是概念的重复了,造成法律用语的不严谨。所以,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正在拟制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取消实用性要求,而仅要求经济性即可,尤以用Trips中的表述具有“商业价值”为宜。“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与“具有商业价值”既然是同义,何不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呢?
(四)商业秘密必须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法律要求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对商业秘密必须采取适当的和有效的保密措施,否则对该项商业秘密不予保护。同时,法律要求商业秘密的持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只要达到合理的限度即可·一般认为,“合理的限度”即是:商业秘密持有人主观上有保密意图,客观上采取了适当的防范措施,如签订保密合同等·商业秘密持有人的保密措施是否达到了“合理'的限度,是一个较难确定的问题·有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日本主要是依据以下几方面判断:(1 )是否告知雇员存在商业秘密;(2)是否签订了保密合同;(3)是否限制进人工场、机器设备附近;(4)是否对秘密文件进行了特殊保管5)是否禁止了秘密材料的散发·美国也有类似的规定。目前,我国立法中未作规定,借鉴国外的立法,正在拟制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宜对此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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