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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10-09 10:51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一、各国对商业秘密的定义

 
      由于世界各国商品经济发展的进程不一致,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及其范围,各国也就没有能够达成统一的认识。就商业秘密立法最为完善的美国而言,由于联邦和各州都有自己的关于商业秘密的立法规定,因而对于商业秘密这一概念的内涵,无论在学术界还是法律实务部门,均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具体说来,在美国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较有影响的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根据《布莱克法学辞典》的解释,将商业秘密界定为:商业秘密是指“用于商业上的配方、模型、设计或信息的汇集,而能使人较其不知或者不使用的竞争者,更有机会获取利益。”或者是指“一项计划或方法、工具、机械或合成物,仅由所有人及其必需被透露的受雇人知道。一项未取得专利的秘密配方或方法,仅为用其以合成某些具有商业价值的交易物品的某些个人所知悉者。” 第二种观点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汇编》的解释,认为商业秘密可以是“任何公式、模型、设计或者说信息汇编。可以是一个化学配方,一道制作、处理或保存的工序,一个机器或其他设计的模型,或者一个顾客名单。”第三种观点则根据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解释,指出:商业秘密是指这样的信息,它包括公式、模型、汇编、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序。这种信息:第一,将独立导致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对他人而言,并非一般所知,也不容易以适当方法获得,然而可以从这种信息的揭示或使用中获得经济价值;第二,持有人尽了合理的努力去维持它的秘密性。
 
       在法国,商业秘密被定义为“制造的各种方法,具有实际的或商业的利益,被用于工业中,并被向公众保密。” 在匈牙利,商业秘密被定义为“能提供价值,已被利用或可能被利用,仅为有限的专家所了解,并且全面情况从未在任何地方公布,也尚未作为工业财产保护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 在前南斯拉夫,商业秘密被定义为“包括一切现代化的技术和工艺的诀窍、经验和技能、涉及原料规格制造和加工标准、加工技术和私人所有的程序秘密、质量控制及其他用于工艺和生产的数据。” 在日本,商业秘密是指“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行销策略或其他技术或企业信息。而这些信息必须以秘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般公众得知。”
 

       二、TRIPS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

 
       在国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拟定的《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示范法》中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有关使用和适用工业技术的制造工艺和知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在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第 39 条将商业秘密规定为 “未披露的信息”。该条规定:“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1)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2)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3)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则自然人及法人均应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下的该信息。”
 

       三、对商业秘密的广义界定

 
       通过上述介绍可知,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尽管纷繁复杂,但总的来说,不外乎分为广义和狭义两大类。狭义的商业秘密通常限定为工业适用技术,即仅限于工业目的,用于工业生产的技术知识。如设计图纸、工艺流程、配方、公式、生产数据等。广义的商业秘密则除工业领域中的秘密信息以外,还包括商业和管理两个方面的秘密信息,如商务、管理、财务或其他性质的秘密知识和经验。这些秘密信息,既可以用于企业经营或从事某种职业,也可以转让。从现代国际经贸发展的客观要求来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从广义的角度理解,能够更好地适应现代市场竞争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因为,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已经使得工业、商业等经济生活中的各个领域的联系日益密切,工业技术秘密中往往附带有商业的或管理的秘密,商业的或管理的秘密中也往往附带有工业技术秘密的内容,将工业秘密与商业、管理领域中的秘密信息截然分开,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所以,狭义的商业秘密的概念不仅过于局限,而且,也与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实际状况不相适应。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经营秘密和商贸秘密往往决定着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例如,货源情报往往是一个企业的生命线,一旦让竞争对手不正当地掌握或探明,就有可能被对手设法截流;客户名单是企业长期公关活动建立起来的,一旦泄露出去,就有可能被竞争对手择机把客户夺去;合理的生产协作方法,是一个企业长期经验积累或依据科学方法创造的能够产生较高劳动生产率的管理方法,一旦被竞争对手不当获取并投人使用,在提高竞争对手劳动生产率的同时,则会相对降低曾为此付出辛勤劳动的创造者的劳动生产率。因此,对上述经营秘密和贸易秘密,只要仍处于秘密状态,就应予保护。对此,美国最高法院在 Kewance Oil Co.、.Bicorn Corp.案中精辟地指出:“很难看出公众可从公开客户名单或产品的上市宣传计划中得到什么好处。事实正好相反,使这些对象保持秘密性,可以鼓励竟争者竞相实行新的和具有个性的经营方案。比起允许将他人开拓的市场或其他信息传播给同类企业来,保护信息的秘密性会导致经营方法的更多差异性。”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是从广义的商业秘密的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界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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