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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制 【苏州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05-26 13:31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摘要】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权利的一种形式,作为当代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具有很重要经济价值。人们越来越强的意识到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重要性。而从当前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规制现状堪忧得知我国商业秘密相关的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缺乏可操作性。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规制;侵权行为
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一定程度上商业秘密是企业经营成败关键一环,同时它也是现代企业无形资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长昊商业秘密律师在分析当前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不足的基础上,探讨了如何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和商业经济一样,商业秘密作为法律范畴被大多数国家接受与承认,它拥有很长的历史。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l0条中就有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依各国的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包括管理秘密、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三大类,一般来说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
第一,秘密性,是指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就是秘密性。从法律角度来看,商业秘密也不是完全和绝对的保密。但这种秘密针对社会公众而言应该是相对,并不仅仅限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第二,价值性,即实用之意,是指这些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增加竞争优势,为权利人带来切实的经济利益,而不能仅仅是存在于研发人员大脑之中的思想。这种竞争优势和经济上的利益既可以是潜在的,也可以表现为现实的。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包含两个方面:首先,商业秘密的价值由潜在的价值和现实的价值组成。其次,必须具有实用性,它必须是能够在生产经营中具体使用,能实际应用,依据该商业秘密可言制造出某种实用的产品或者能获得某种效益。
第三,商业秘密外在的保密性,是指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权利人对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的措施,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是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也是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能否能为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实用性、保密性和秘密性均是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内在构成要件。其中价值性是保密性的目的,秘密性是价值性的前提,价值性、秘密性喝保密性是司法实践之中确认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依据,同时也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方式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合同保护
通过合同保护商业秘密,是指以订立合同的方式将保护商业秘密作为当事人双方的一项义务。合同保护通常有以下两种类型:首先是劳动合同,即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不仅仅是普通劳动者,尤其是专业的技术工人和技术人员要严格的依据合同条款履行保密义务并且可以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所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关期限。为了更为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我们可以依据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的第90条规定,在合同的当事人违反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责令其予以承担责任。其次是技术合同,它是在商业秘密受让人(使用人)与让与人(所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任何一方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或违反合同条款导致对方遭受损失,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侵权保护
侵权保护方式,是针对非法使用或者取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侵权保护对合同保护的局限和缺点予以弥补,可以对权利人进行更为直接地保护,具体是依据《侵权行为法》或者《民法通则》。在侵权诉讼保护中,权利人需要承担很重的举证责任,不但要充分举证自己拥有商业秘密,还需要证明侵权方的侵权行为。在我国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是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因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我国竞争法上是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
三、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制在我国的现状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我国虽然起步晚,但是有较快的发展速度,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保护制度已经形成。该制度成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保障。法律术语“商业秘密”的首次使用见于91年 的民事诉讼法。而对商业秘密的范围的界定则始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具有深远意义,虽未揭示商业秘密的本质,而且仅局限于民诉范围内的保护,但却使法律保护的立法方向得到明确。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该法第10条将商业秘密的侵犯行为划归不正当竞争范围,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有效和全面的为商业秘密提供保护。
(二)《合同法》和《劳动法》的保护
《合同法》第43条有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劳动法》也有相关规定。商业秘密纳入用人单位合同条款之中,它是商业秘密保护在劳动法领域的最大特征,是一种合理的竟业制度。合理竟业制度的实施保护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是竟业禁止在单位内部规章中规定。一种是竟业禁止在合同中约定。
(三)《刑法》的保护
《刑法》第219条有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对企业作为商业秘密的侵犯者时,刑法规定了双罚制,不仅判处单位罚金,还对其他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处罚。这些规定弥补了对商业秘密的 刑法保护不足,从而可以追究严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责任。
四、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制在我国的不足
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商业秘密的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最为薄弱。目前我国先后实施了《著作权法》、《商标法》、《计算机软件条例》和《专利法》 等等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国际社会存在差距,有许多不足,仅仅处于初始阶段。
(一)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太过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和概念均作了规定,但缺乏可操作性,因为没有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内容。其完全式列举了侵权形式,不在列举范围的则不属于保护范围,限制了保护的力度。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商业秘密专门立法是一种潮流,不论是从国际还是国内角度看,单独立法迫在眉睫。
(二)权利主体不明确和立法分散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依据,实践中商业秘密并不是一种知识产权,而是作为公平竞争权存在,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主体不明确。
五、如何完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
(一)细化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制定专门立法细化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增强条文的可操作性。商业秘密的范围取决于经济发达程度和科技发展水平,还需要对价值性的标准完善,从而明确它的范围。目前的商业秘密分散立法模式即将不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有必要制定商业秘密统一法。
(二)用惩罚性赔偿加强处罚力度目前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惩罚力度小,所以当事人违法成本小。《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采取补偿性的赔偿,基于商业秘密的巨大经济价值,为了充分保护,我们有必要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商业秘密保护领域。
(三)完善法律上的保护体系和加强保密措施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几部法律由于在内容上并不协调、统一,为了方便操作,可以针对不同的情况进行相应的修改。同时所有人也应当加强保密措施,比如:明确保密主体,保密期、保密范围以及法律责任。
(四)完善特殊领域内商业秘密的规定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侵权呈现手段隐蔽性和主体多元化等特征,与传统的保护方式相比法律应该对新的侵权行为予以规定,比如,非法侵入企鹅也计算机系统或突破防火墙窃取商业秘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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