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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商业秘密罪【苏州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04-27 13:41 作者:邱戈龙

 摘要: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 除具有知识产权的共性以外, 还具有自己独有的特性。共性决定了刑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犯罪与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犯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
      关键词:商业秘密罪;客体与对象;行为方式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及对象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复杂客体, 一方面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财产权, 另一方面也侵犯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但有人认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 即其直接客体是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其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我们认为, 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 能为权利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 并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市场主体拥有的商业秘密更是其赢得竞 争, 取得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之一, 行为人对他人商 业秘密的侵犯, 不仅是对他人财产利益的直接损害, 而且也使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受到了损害, 这也是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主要原因, 故该罪为复杂客体。另外, 由于商业秘密的无形性, 所有人可将其转让给多个使用者, 如果该项商业秘密被他人侵犯, 受害者不仅仅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 其他被许可使用者也是受害人。因此, 我们认为, 将该罪的客体之一表述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财产权更为全面, 这样就把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都包括了进来。
 
       本罪的侵害对象是商业秘密。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的规定,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 行为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首先要确定其侵犯的对象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从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考察, 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即尚未公知性、经济价值性、实用性及管理性。其中, 尚未公知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 认定的客观标准是该项信息是否已经公开, 即非特定的任何人只要对该项信息感兴趣, 不需要使用任何特殊手段便可直接获 得该项信息。经济价值性是指该项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认定标准是其能否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降低成本、改进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不是一种纯理论方案, 是能够直接在生产经营领域实际应用的信息。管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其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将其作为秘密进行管理。商业秘密是上 述四个要件的有机统一, 否则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需要注意的是,WTO 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协议)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方面规定了三个条件: 即尚未公知性、商业价值性、管理性。这里“商业价值”的规定与我国法律的规定似有不同,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商业秘密的范围, 将一些不具有实用性, 但确实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包括了进来。出 现了国内规定与国际规定的冲突问题, 这种冲突的解决有赖于国内法律的修改。
 
       二、商业秘密的特性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特有的行为方式
 
      商业秘密具有无形性、秘密性等特征,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行为方式方面与该特征是紧密相关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四种行为方式: 即行为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后续行为、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的行为。
 
       第一, 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是最基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 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都是在此基础第二, 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行为的后续行为。这种行为是上述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延伸, 行为人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利用该商业秘密, 从而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以达到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或者获取经济利益的最终目的。这种后续行为包括: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三种行为方式上的延伸。
 
       第二, 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行为人违反与权利人的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三, 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即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上述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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