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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苏州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04-18 10:32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摘要】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新的客体形式,自90年代以来迅猛发展。TRIPS特别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专门系统地对商业秘密作了规定,在WTO体制下这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立足于TRIPS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和法律保护制度的规定以及各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分析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在相关方面的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关键词: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现状
 
  198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一次提出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指明了方向。目前,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主要有四部:《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合同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首次使用了“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该法第66条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第2款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至此,商业秘密在我国法律的应有地位得以正式确立。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对“商业秘密”做出了科学界定。同时,该条明确列举了几种常见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法第12条、第25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对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具有里程碑作用。
 
 1997年《刑法》将商业秘密纳入自己的保护范围,在219条设立了一个新的罪名———侵犯商业秘密罪。新刑法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弥补了原有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大大增强了其法律保护力度。
 
  1999年《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1992年,在中美两国政府签署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我国承诺将保护商业秘密并尽快向立法机关提交立法议案;我国其他一些法律如劳动法、公司法中也都有相关规定。可见,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该体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为主体,横跨四个法律部门———刑法、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涉及多部实体法和一部程序法,初步实现了刑事、民事、行政的统一,实体和程序的统一。
 
  二、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其与TRIPS的接轨
 
  我国现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合同法》、《劳动法》及《公司法》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与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组成。这种体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保护分散、不够全面系统等问题,因此我国正在积极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在当今国际形势下,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法》立法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加入WTO的背景,理清现有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中值得吸收的合理之处和应予完善的不足之处,注意与TRIPS的接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如前所述,TRIPS确立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个: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合理的保密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和《刑法》第219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也是三个,即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济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保密措施(“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但是,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我国法律实际规定了四个构成要件,即将“实用性”独立为一个单独的要件。而最高法院及国家工商局在相关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中对“实用性”的具体解释却不尽相同:国家工商局解释为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可见,行政机关将“实用性”等同于“可应用性”;而最高法院解释为“因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使拥有者获得经济利益或者获得竞争优势。”可见,司法机关将“实用性”等同于“商业价值性”。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取消了“具有实用性”一语,只提出了商业价值性要件。这与TRIPS的规定相一致。
 
  关于“保密措施”要件,大多数国家立法及司法实践均以“合理”为判断标准,TRIPS也规定须采取“合理”的措施,而我国法律只规定了“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无明确的合理性要求。《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则明确规定了“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要件,其中,“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技术、采用适当的设施和装置以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方法”。
 
  第二,关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如前述,TRIPS在界定商业秘密范围时,采用了“凡符合⋯⋯的任何信息”的表述,TRIPS做此规定意在使凡符合构成要件的信息均为商业秘密。而且,随着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日益突显,加之TRIPS为各成员赋予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普遍义务,商业秘密客体范围的扩大已成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在制定或修订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时的大势所趋。然而,我国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对象仅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如TRIPS的定义广泛,无疑将会排除那些非技术性和非经营性的信息。因此,正在制定的中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在定义中应取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范围限制,规定凡符合构成要件的信息均为商业秘密。
 
  第三,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根据TRIPS第39条,在任何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均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去披露、获得或使用商业秘密。我国1988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3条规定:引进技术秘密的合同中,不能将保密期限规定得比合同有效期限更长。这就使得技术秘密的供方一旦将技术交给受方,就有可能在合同期满后丧失对相关技术秘密的专有权,因为受方的保密义务只到合同终止时为止,供方不能依合同要求受方承担永久保密义务。可见,该规定与TRIPS不符,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技术秘密受方在合同期满后依商业秘密法而非合同关系产生的保密义务,不利于对外经济技术的交流。这方面内容在今后立法中应予完善。
 
  第四,关于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根据该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是以经营者违反该条第1款为前提的。这样,不是经营者的雇工,如果泄密给第三人,只能认为是违反劳动合同,而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既然如此,认定第三人违反该法也就失去了基础,造成第三人事实上的免责。这样就削弱了保护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力度,因而,与TRIPS相比,在商业秘密保护的可适用性上有较大差距。因此,有必要对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做扩大解释,改变仅以经营者为侵权主体的局限性,使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有可能作为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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