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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19-11-21 14:10 作者:邱戈龙

 1、行为方式
 
        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已经形成民主刑辅的保障体制。“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包含了侵权和违约两大性质,是我国《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的一个显著特点,即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原则。”②在内容上,我国《刑法》第 219 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行为的规定未形成比较系统全面的理论,并且存在列举不全,行为方式叙述重复等缺陷。从我国《刑法》第 219 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主要包括:不正当手段获得,披露或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信息,违约披露或使用商业信息等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分为直接行为人的违法性、违约性行为和恶意第三人的侵权性行为”。
 
       首先,犯罪是一种行为,“只有行为才能成为处罚的对象”。我国《刑法》采取具体列举和概括列举并用的立法模式,列举了多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其中直接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侵权性犯罪行为包括:第一,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不正当手段中盗窃行为的对象主要是附有商业秘密的磁盘磁带这种有形载体的原件和复制件;“利诱行为是采用各种优惠条件引诱了解商业秘密的特殊职务的工作人员让其泄露商业秘密;胁迫行为是指对商业秘密的知情人进行切身利益的威胁而获取商业秘密。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上三种行为以外的不正当获取行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最基本的行为方式。第二,在行为人通过盗窃、利诱、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我国法律还规定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是违法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
 
       其次,行为人违反约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违约行为是指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此种行为方式与前两项的差别表现为对象不同,具体表现为,此行为方式的对象是以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行为人未能遵守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来源主要有两个,即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约定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单方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与行为人之间保密约定一般基于保密合同,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违反合同中保密协议不仅构成违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还需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合同双方的保密关系一般基于经济、科技关系,例如企业内部特殊工作的劳动合同关系,特殊经济主体之间的许可使用、合资合作关系,特定行业从业人员与客户的委托合同关系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密义务是指权利人的单方要求,并不要求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对人与权利人达成一致,而且这种要求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即根据具体情况或者现行法律规定可以推知,如果相对人不默示自己承担保密义务,权利人不会告知其商业秘密。
 
        最后,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此处第三人的主观意思形态是只能是故意而非疏忽大意的过失,前面已经论述,此处不再赘述。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直接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而置之不理,从违法犯罪者手中获取商业秘密,是一种主观故意的表现,而非疏忽大意的过失,这点在前面的主观方面已经论述。加大刑法的保护力度,主要目的在于使第三人切实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规范稳定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商业秘密的安全性、秘密性和价值性。
 
        2、犯罪结果
 
       刑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法律规定的上述行为,还要求这种行为在客观上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的后果。“危害结果以是否属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为标准,分为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前者是指成立某一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或者是客观要件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没有造成这种结果,就不构成犯罪,后者是指不是成立犯罪所必须的,构成要件之外的危害结果。
 
        我国司法工作者经过多年探索和经验积累,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判决中可以归纳出我国司法实务部门认定“重大损失”的基本模式:(1)以被告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认定,此模式为认定该罪“重大损失“的基本模式,但其计算方式不够详尽具体,导致实践中计算方式混乱。例如,以被告人因犯罪所获得的利润来计算;或以被告人的销售收入减去权利人的成本来计算,在笔者看来,这是相对合理的计算模式;或以第三人的销售收入乘以同行业的平均利润来计算;或以被告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被侵权的平均销售利润来计算;或按被告人获得的研发费用计算。(2)以商业秘密的价值来认定“重大损失”,“这种认定模式在被告人尚未生产出侵权产品或已生产出侵权产品但尚未实现销售的情况下应用比较普遍。具体可以分为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形成成本和许可使用费等模式。”众多的计算方法都是我国司法人员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智慧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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