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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进程【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19-11-23 09:55 作者:邱戈龙
20 世纪 50 年代以来有关商业秘密保护和制裁的相关立法进入全新的发展和完善阶段,发达国家在法治高度发达的背景下进一步加强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国内立法;在国际社会保护商业秘密日益完善的趋势下,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建立相关法律制度。商业犯罪活动伴随着科技发展和经济繁荣愈演愈烈,商业秘密由于其自身属性和我国法律立法不完善等原因极容易成为犯罪对象。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显著增加。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作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的原始手段在信息泛滥的大环境下显得力不从心,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我国 1997 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罪名,标志着我国开始动用刑事手段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这也是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
1、世界各国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进程
“第一次工业革命使社会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以英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已经意识到自己掌握的科学技术是其保持全球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开始注重对其科技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这是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次高潮。随着第二次工业革命的不断深入,新的科学技术在给发达国家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带来巨大的社会效益,经济的发展和活跃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西方社会的矛盾。与此同时,具有不同危害程度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犯罪也给企业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采用刑法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成为世界各国刑法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单行法规中设立附属刑事规定,例如,1909 年德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泄露商业秘密、非法利用商业秘密资料罪;二是在刑法典中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罪名和刑事责任,例如美国、法国、俄罗斯等。在总结国际社会保护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得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主要有:盗窃、刺探、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2、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进程
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法律术语被民众熟知和认可是在 1991 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20 条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有学者认为该罪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 1979 年—1992年的国家秘密保护阶段,1992年—1997年商业秘密保护的起步阶段,1997年至今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阶段;还有学者认为该罪的发展阶段不包含第一阶段,笔者赞同此观点。第一阶段是将商业秘密作为国家秘密加以保护阶段,这是与当时我国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的,当时我国实行以全民所有制经济为主导地位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 国家作为主要的经济主体,严格管理、调控着各行业的产业活动,例如1979 年《刑法》第 186 条的规定就明显体现该时期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特点。此外还有 1988 年的《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1988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都严格保护着国家秘密,这都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保护商业秘密。
笔者认为,1992 年—1997 年是我国开始正视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商业秘密的起步时期,这标志着我国开始顺应社会发展趋势将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加以保护,根据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盗窃的公私财物包含有形财物和无形财物两大部分,无形财物具体来说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虽然此时打击的范围仅限定在盗窃商业秘密的范围上,没有形成独立的保护商业秘密的罪名和犯罪行为模式,但这是我国保护商业秘密制度的重大进步。例如,“1992 年,中、美两国政府加强交流与合作,在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国际竞争秩序中采取必要措施强强联合,共同为良好稳定的经济竞争秩序而携手共进。1993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作出了法律上的界定。此时期是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立法的奠基阶段。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进程的第二个阶段是 1997 年至今。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入到刑事保护阶段是在 1997 年刑法典修改以后,侵犯商业秘密罪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法条中列举了多种犯罪行为模式,我国逐步建立起以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辅之以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和保守国家秘密法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这标志着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迈上新的台阶。当然,随着科技进步经济繁荣,仅靠一个法律条文来打击商业秘密犯罪是远远不够,我们应尽快在完善现行立法的基础上制定出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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