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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员的资质有问题是否会鉴定结果无效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时间:2018-07-05 16:28 作者:admin
司法鉴定员的资质有问题是否会鉴定结果无效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案情简介】
新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超出了鑫富公司的诉讼请求。鑫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新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鑫富公司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的商业秘密。一、二审判决判令新发公司停止侵犯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二)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的事实不能当然作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新发公司不是在先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对在先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特别是据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的主要证据即《技术鉴定报告》及其依据的鉴定材料未进行质证,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对本案不产生预决效力。(2)一、二审中的证据足以推翻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所认定的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的事实。首先,《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新发药业有限公司再次投诉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认定《技术鉴定报告》在鉴定程序、鉴定人的资质等方面存在严重违法之处,《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沙某、刘某、张某自认其不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且请求撤回鉴定意见,故《技术鉴定报告》不得作为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的定案根据。其次,《技术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均是侦查机关自鑫富公司处提取,而非从新发公司处提取。再次,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新发公司“非法获取”的技术资料与《技术鉴定报告》列明的鉴定材料并不一致。最后,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否定了《技术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3)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的商业秘密与鑫富公司诉讼请求列明的商业秘密没有必然联系。(4)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的认定。1.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出具的说明证明《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之一刘某在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委托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的认定。2.新发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委托生物技术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朱家富对涉案技术信息作出《技术对比报告》(一)至(十)以证明其不构成商业秘密。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体现在《技术鉴定报告》的10份鉴定材料上,朱家富将此10份鉴定材料与已经公开的文件资料进行对比分析,结论为:以上技术内容中记载的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关键技术点均处于公众所知悉的状态下,而与现有技术不同的技术内容均为本领域常规技术,仅为表述方式不同,并无实质性区别。鑫富公司没有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为了能够对商业秘密信息进行甄别、认知和价值评估,就必须把不同的秘密信息分开,更要把商业秘密信息和公知信息分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商业秘密是把包含在数十个独立的操作单元中的全部公知技术和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数量的商业秘密,“整体组合”成一个商业秘密。这个整体组合就是一个黑箱,一、二审判决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违反科学常识、没有可操作性。
 
【焦点论述】
(一)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鑫富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新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鑫富公司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的商业秘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鑫富公司解释称,其主张的“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是对“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的概括。一、二审法院以鑫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概括的商业秘密范围为准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判。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审判实践中,参加诉讼的原告即商业秘密权利人内部的技术人员、法务人员、管理人员或者外请的代理律师会对商业秘密范围有不同的理解,甚至同一诉讼参加人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对商业秘密范围也会有不同的认识。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首先需要做的工作就是由原告固定商业秘密的范围。这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特殊之处。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固定后的商业秘密范围进行审理和裁判,只要不影响被告的程序权利,应当允许,不构成超出诉讼请求裁判。新发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的事实,除非新发公司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鑫富公司无须举证证明。新发公司以其不是在先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由主张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的事实不能当然作为本案的事实,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新发公司主张下列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1.《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新发药业有限公司再次投诉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认定《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鉴定人的资质等方面存在严重违法之处。2.《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沙某、刘某、张某关于撤销个人鉴定意见的书面证言,三人自认其不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并请求撤回鉴定意见。3.新发公司委托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结论为涉案技术信息不属于非公知技术。4.新发公司委托生物技术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朱家富将《技术鉴定报告》的10份鉴定材料与已经公开的技术资料进行对比后形成的《技术对比报告》(一)至(十),上述报告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5.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出具的说明,该说明称《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之一刘某的执业证颁证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而《技术鉴定报告》的接受鉴定委托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作出日为2007年11月13日。其中,证据1-3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4-5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
 
【引发的问题】
新发公司针对《技术鉴定报告》鉴定人刘某参与鉴定工作的相关情况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也无必要予以支持。证据3系新发公司单方委托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足以推翻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证据4是新发公司委托他人对《技术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如下10份鉴定材料所作的《技术对比报告》。鑫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技术对比报告反驳意见》,其自认鉴定材料1-2是为了方便法院了解行业背景及一些技术要点情况所列出的说明性文件,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主要载体为鉴定材料3-10,并认为上述《技术对比报告》不能证明鉴定材料中的技术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经审查,对于鉴定材料3-10,《技术对比报告》(三)-(十)分别引用了15、10、2、2、6、3、2、1份对比文件来进行对比。经研究鉴定材料3-10和《技术对比报告》(三)-(十),本院认为,后者不能推翻前者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此外,新发公司申请再审称,《技术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侦查机关从鑫富公司处提取,而非从新发公司处提取,且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新发公司非法获取的技术材料与《技术鉴定报告》列明的鉴定材料并不一致。上述在先刑事案件案卷中新发公司非法获取的技术材料虽然系侦查机关从鑫富公司调取,但其上均有马吉锋的签字,表明其认可其向李新发或者新发公司非法提供了上述技术材料。综上,目前只有鉴定材料5即酶水解池结构图尚无法证明属于新发公司非法获取的技术材料。但是,在上述10份鉴定材料中,鑫富公司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称鉴定材料3和4是其核心技术秘密,分别有8页和5页,鉴定材料5仅有1页,即使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新发公司非法获取了鉴定材料5,对于其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及侵权责任的确定也不会产生太大影响。
综上,新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发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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