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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公信力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时间:2018-07-05 16:25 作者:admin
商业秘密律师 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公信力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案件简介】
西安重研所承接辽宁凌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钢公司)的凌钢2号板坯连铸机(以下简称凌钢连铸机)主体设备的设计工作后,自主完成设计,形成一套“凌钢二号150×750mm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以下简称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西安重研所视之为自己的技术秘密。被告人裴国良利用在西安重研所担任高级工程师的工作便利,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电子版本拷贝下来。裴国良应聘到中冶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后,将该电子版本输入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供中冶公司为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公司)设计“135×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为山东泰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设计“135×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裴国良的行为给西安重研所造成至少148万元的经济损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
1.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西交大鉴定所)出具的西交司鉴所[2005]知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主要内容为: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方案是由部分公知技术和5项特定技术秘密组成,其组成方案和5项特定技术在2002年12月30日前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
2.西安重研所与马钢设计院签订的“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工程修改设计乙丙双方资料交付备忘录”、马钢设计院主要技术人员周晓青给凌钢公司的传真件,用以证明根据协议,西安重研所负责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的设计工作,马钢设计院负责凌钢连铸机总体布置的设计工作,马钢设计院从未得到过西安重研所设计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
3.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中冶公司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了板坯连铸机,从这两个合同中得到了设计、制造费用;
4.西安重研所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从西安冶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冶公司)提取的设计图纸、西安重研所设计人员的辨认笔录,用以证明西安重研所工作人员在西冶公司发现该公司接受中冶公司委托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制造的板坯连铸机,使用了西安重研所设计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时的图纸;西安重研所随即通过业务关系,又陆续从大连重工、上海路桥等公司获得证据,证实中冶公司正在设计、制造的板坯连铸机大量使用了西安重研所的图纸,遂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从西冶公司提取了中冶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经西安重研所设计人员辨认,公安机关提取的图纸确实是西安重研所改造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时的设计图纸;
5.中冶公司负责和参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项目设计的熊怀豪、朱学杰、王莉君、丁继周、李永军、陈又新等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川威公司项目是中冶公司承接的第一个板坯连铸机合同,证人在参与该项目的设计过程中,参考了中冶公司局域网上提供的西安重研所设计图纸;有些设计人员是第一次接触板坯连铸机设计,不会计算数据,因此只能将西安重研所原图上的数据进行部分改动,或者将西安重研所的几张图纸拼到一起变成一张大图;中冶公司承接泰山公司项目后,只是将川威公司项目的图纸复印一套,完成泰山公司项目的设计工作;
6.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科鉴定中心)的(2003)知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书,主要内容为:将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与中冶公司为泰山公司设计的板坯连铸机图纸进行比对,其中完全相同的图纸占52.2%,结构相同、标注尺寸有小变化的图纸占35.8%,结构和尺寸都有小变化的图纸占12%,不相同的图纸没有;由于两个板坯连铸机规格不同,生产线存在单流和双流的形式差别,因此部分图纸存在差异,但是差异主要表现在部分零部件的冷却水管、气管数量不一样、管接头分布和样式不同、部分非关键结构的零件有所变化,部分图纸的尺寸数值有所改变,从装配图和零件图所表现的结构功能看,两者无本质区别;
7.被告人裴国良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1年一天,他在自己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中发现一张光盘,上面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就将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上,后又复制到一个移动硬盘中;2002年9月,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签订板坯连铸机设计制造合同,由于该连铸机与凌钢连铸机基本相同,他就将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上传到中冶公司局域网内作为参考,但后来发现,在中冶公司有些设计人员设计的图纸上,竟然还有西安重研所的图号。
被告人裴国良辩称:本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由于身体不适,曾经作过有罪供述。那些都是不实之词,应当推翻。本人在西安重研所工作期间,该所正在设计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本人酷爱设计工作,带到中冶公司的图纸是本人利用业余时间在家中设计的。起诉书指控本人盗窃了西安重研所的图纸,事实有误。裴国良的辩护人提出:1.公开出版的关于板坯连铸机设计方面的书籍和的中国冶金建筑协会的鉴定证明,本案所涉技术是公知技术,并非商业秘密。西交大鉴定所和华科鉴定中心都是学术单位,并不通晓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工作,其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只涉及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由谁设计的问题,而[2005]陕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书却将西安重研所关于板坯连铸技术的全部研发费用当作该所的经济损失,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裴国良没有参加过西安重研所对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的设计工作,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裴国良盗窃了西安重研所的图纸。中冶公司成立时,承继了马钢设计院的一些人员和财产,其中包括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而马钢设计院曾负责凌钢连铸机的总设计工作,能合法取得西安重研所的设计图纸。起诉书指控裴国良侵犯了西安重研所的商业秘密,缺乏犯罪主客观方面的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是隶属于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的科技型企业,以冶炼、轧钢、重型锻压和环保设备的设计为主攻方向,板坯连铸设备的设计制造是该所的拳头产品,为该所带来了丰厚利润。为了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西安重研所于1996年制定了《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在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职工的保密义务。被告人裴国良是西安重研所培养的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的高级工程师,与西安重研所签订过含有保密义务条款的劳动合同。
2000年1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通过与凌钢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包括结晶器、结晶器震动、零号段、扇形段)的设计工作。2001年6月,凌钢连铸机投产。同年11月,按照合同约定,西安重研所向凌钢公司提供了载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光盘。2001年10月,被告人裴国良在其使用的电脑中发现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光盘,即擅自将该图纸拷贝到自己电脑中。2002年8月,裴国良向西安重研所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聘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同年12月才正式与西安重研所解除劳动合同。
2002年9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签订《135×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296万元,被告人裴国良担任这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裴国良利用国庆休假返回西安,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带回武汉,输入到中冶公司局域网内。中冶公司设计人员利用局域网提供的该图纸,在短时间就完成了川威公司项目的设计。10月19日,中冶公司又与泰山公司签订《135×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60万元,裴国良仍是这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中冶公司设计人员将给川威公司的设计图纸复印,用于泰山公司项目。中冶公司完成这两个项目的设计工作后,将图纸交付给西冶公司,委托西冶公司按图制造。
2003年7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的工作人员在西冶公司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有西安重研所标题和标号的图纸制造板坯连铸机,西安重研所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查明西冶公司使用的图纸来自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是原在西安重研所工作的被告人裴国良向中冶公司提供的,遂调取相关图纸送华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中冶公司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的板坯连铸机图纸,从装配图和零件图所表现的结构功能看,与西安重研所设计的图纸无本质区别。又经西交大鉴定所鉴定: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技术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裴国良向中冶公司提供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技术图纸,由中冶公司在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该行为给西安重研所造成至少1782万元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定】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是在马钢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不能满足凌钢公司要求时,才接受委托,对马钢设计院的原设计进行修改。西安重研所的修改设计经专家论证,是实用可行的。事实证明,按照西安重研所的修改设计制造的板坯连铸机,投产后为凌钢公司创造了巨大的效益。这也说明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比马钢设计院的原设计有独到之处,具有商业价值。西安重研所对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采取了保密措施,使其成为自己的技术秘密。
【思考】
司法鉴定结论,是有权进行鉴定的专业机构或人员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对某项专业问题进行科学分析后得出的结论。西交大鉴定所是陕西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鉴定单位,人员分别来自于西安交通大学、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冶金工程学院,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华科鉴定中心隶属于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人员分别来自于北京工商大学机械自动化学院、清华大学机械与自动化学院、燕山大学机械工程学院,也是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机构。这两个单位受公安机关委托,就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是公知技术还是商业秘密这一专业问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相关技术手段进行检测、分析后作出结论,认定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是西安重研所的商业秘密。这个结论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科学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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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案件简介】
西安重研所承接辽宁凌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钢公司)的凌钢2号板坯连铸机(以下简称凌钢连铸机)主体设备的设计工作后,自主完成设计,形成一套“凌钢二号150×750mm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以下简称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西安重研所视之为自己的技术秘密。被告人裴国良利用在西安重研所担任高级工程师的工作便利,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电子版本拷贝下来。裴国良应聘到中冶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后,将该电子版本输入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供中冶公司为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公司)设计“135×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为山东泰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设计“135×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裴国良的行为给西安重研所造成至少148万元的经济损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
1.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西交大鉴定所)出具的西交司鉴所[2005]知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主要内容为: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方案是由部分公知技术和5项特定技术秘密组成,其组成方案和5项特定技术在2002年12月30日前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
2.西安重研所与马钢设计院签订的“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工程修改设计乙丙双方资料交付备忘录”、马钢设计院主要技术人员周晓青给凌钢公司的传真件,用以证明根据协议,西安重研所负责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的设计工作,马钢设计院负责凌钢连铸机总体布置的设计工作,马钢设计院从未得到过西安重研所设计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
3.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中冶公司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了板坯连铸机,从这两个合同中得到了设计、制造费用;
4.西安重研所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从西安冶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冶公司)提取的设计图纸、西安重研所设计人员的辨认笔录,用以证明西安重研所工作人员在西冶公司发现该公司接受中冶公司委托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制造的板坯连铸机,使用了西安重研所设计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时的图纸;西安重研所随即通过业务关系,又陆续从大连重工、上海路桥等公司获得证据,证实中冶公司正在设计、制造的板坯连铸机大量使用了西安重研所的图纸,遂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从西冶公司提取了中冶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经西安重研所设计人员辨认,公安机关提取的图纸确实是西安重研所改造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时的设计图纸;
5.中冶公司负责和参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项目设计的熊怀豪、朱学杰、王莉君、丁继周、李永军、陈又新等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川威公司项目是中冶公司承接的第一个板坯连铸机合同,证人在参与该项目的设计过程中,参考了中冶公司局域网上提供的西安重研所设计图纸;有些设计人员是第一次接触板坯连铸机设计,不会计算数据,因此只能将西安重研所原图上的数据进行部分改动,或者将西安重研所的几张图纸拼到一起变成一张大图;中冶公司承接泰山公司项目后,只是将川威公司项目的图纸复印一套,完成泰山公司项目的设计工作;
6.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科鉴定中心)的(2003)知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书,主要内容为:将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与中冶公司为泰山公司设计的板坯连铸机图纸进行比对,其中完全相同的图纸占52.2%,结构相同、标注尺寸有小变化的图纸占35.8%,结构和尺寸都有小变化的图纸占12%,不相同的图纸没有;由于两个板坯连铸机规格不同,生产线存在单流和双流的形式差别,因此部分图纸存在差异,但是差异主要表现在部分零部件的冷却水管、气管数量不一样、管接头分布和样式不同、部分非关键结构的零件有所变化,部分图纸的尺寸数值有所改变,从装配图和零件图所表现的结构功能看,两者无本质区别;
7.被告人裴国良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1年一天,他在自己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中发现一张光盘,上面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就将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上,后又复制到一个移动硬盘中;2002年9月,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签订板坯连铸机设计制造合同,由于该连铸机与凌钢连铸机基本相同,他就将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上传到中冶公司局域网内作为参考,但后来发现,在中冶公司有些设计人员设计的图纸上,竟然还有西安重研所的图号。
被告人裴国良辩称:本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由于身体不适,曾经作过有罪供述。那些都是不实之词,应当推翻。本人在西安重研所工作期间,该所正在设计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本人酷爱设计工作,带到中冶公司的图纸是本人利用业余时间在家中设计的。起诉书指控本人盗窃了西安重研所的图纸,事实有误。裴国良的辩护人提出:1.公开出版的关于板坯连铸机设计方面的书籍和的中国冶金建筑协会的鉴定证明,本案所涉技术是公知技术,并非商业秘密。西交大鉴定所和华科鉴定中心都是学术单位,并不通晓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工作,其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只涉及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由谁设计的问题,而[2005]陕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书却将西安重研所关于板坯连铸技术的全部研发费用当作该所的经济损失,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裴国良没有参加过西安重研所对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的设计工作,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裴国良盗窃了西安重研所的图纸。中冶公司成立时,承继了马钢设计院的一些人员和财产,其中包括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而马钢设计院曾负责凌钢连铸机的总设计工作,能合法取得西安重研所的设计图纸。起诉书指控裴国良侵犯了西安重研所的商业秘密,缺乏犯罪主客观方面的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是隶属于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的科技型企业,以冶炼、轧钢、重型锻压和环保设备的设计为主攻方向,板坯连铸设备的设计制造是该所的拳头产品,为该所带来了丰厚利润。为了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西安重研所于1996年制定了《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在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职工的保密义务。被告人裴国良是西安重研所培养的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的高级工程师,与西安重研所签订过含有保密义务条款的劳动合同。
2000年1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通过与凌钢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包括结晶器、结晶器震动、零号段、扇形段)的设计工作。2001年6月,凌钢连铸机投产。同年11月,按照合同约定,西安重研所向凌钢公司提供了载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光盘。2001年10月,被告人裴国良在其使用的电脑中发现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光盘,即擅自将该图纸拷贝到自己电脑中。2002年8月,裴国良向西安重研所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聘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同年12月才正式与西安重研所解除劳动合同。
2002年9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签订《135×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296万元,被告人裴国良担任这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裴国良利用国庆休假返回西安,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带回武汉,输入到中冶公司局域网内。中冶公司设计人员利用局域网提供的该图纸,在短时间就完成了川威公司项目的设计。10月19日,中冶公司又与泰山公司签订《135×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60万元,裴国良仍是这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中冶公司设计人员将给川威公司的设计图纸复印,用于泰山公司项目。中冶公司完成这两个项目的设计工作后,将图纸交付给西冶公司,委托西冶公司按图制造。
2003年7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的工作人员在西冶公司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有西安重研所标题和标号的图纸制造板坯连铸机,西安重研所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查明西冶公司使用的图纸来自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是原在西安重研所工作的被告人裴国良向中冶公司提供的,遂调取相关图纸送华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中冶公司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的板坯连铸机图纸,从装配图和零件图所表现的结构功能看,与西安重研所设计的图纸无本质区别。又经西交大鉴定所鉴定: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技术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裴国良向中冶公司提供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技术图纸,由中冶公司在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该行为给西安重研所造成至少1782万元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定】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是在马钢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不能满足凌钢公司要求时,才接受委托,对马钢设计院的原设计进行修改。西安重研所的修改设计经专家论证,是实用可行的。事实证明,按照西安重研所的修改设计制造的板坯连铸机,投产后为凌钢公司创造了巨大的效益。这也说明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比马钢设计院的原设计有独到之处,具有商业价值。西安重研所对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采取了保密措施,使其成为自己的技术秘密。
【思考】
司法鉴定结论,是有权进行鉴定的专业机构或人员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对某项专业问题进行科学分析后得出的结论。西交大鉴定所是陕西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鉴定单位,人员分别来自于西安交通大学、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冶金工程学院,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华科鉴定中心隶属于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人员分别来自于北京工商大学机械自动化学院、清华大学机械与自动化学院、燕山大学机械工程学院,也是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机构。这两个单位受公安机关委托,就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是公知技术还是商业秘密这一专业问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相关技术手段进行检测、分析后作出结论,认定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是西安重研所的商业秘密。这个结论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科学的结论。
软件著作权被侵犯该怎么办?想知道怎么找专业的律师挽回损失,您大可看看上面的文章。专业的侵犯软件著作权专家律师团队:擅长侵犯软件著作权立案、起诉。
邱律师:15915344883,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被侵犯了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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