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员工将公司商业秘密向外出售被判侵犯商业秘密罪
时间:2017-11-29 17:43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案例解读】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惠某与南京四新科技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车间部副主任,负责公司生产调度、发放生产指导书和派工单、安排生产等工作。其掌握四新公司专有技术秘密资料。同时,惠某还与四新公司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承诺严格遵守四新公司的保密制度,禁止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惠某一方面多次通过“西祠胡同网”对外发布广告,自称有成熟的化工产品技术,寻求对外合作;另一方面通过“消泡剂QQ群”与消泡剂同行业者进行商谈,兜售其所掌握的四新公司专有技术资料。2013年11月,惠某通过QQ与“小赵”商定,以90000元的价格出售四新公司研发的消泡剂专有技术CS-553A、CS-5515A、CS-501和CS-502C四个大项及相配套的中间体原料X-100C、白3号、X-100F、2020酯四个小项,并让“小赵”向其母亲王树选的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59900元。收款后,惠某将上述专有技术资料通过QQ发送给“小赵”。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惠某还将四新公司的多项专有技术工艺规程、客户信息通过QQ发送给“小赵”、“沭阳-陈”及“盖总”等“消泡剂QQ群”成员。
【法院裁判】被告人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案件焦点】被告人违反保密协议,擅自将公司技术信息出售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罪。
【审判分析】邱戈龙商业秘密律师认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四新公司CS-553A、CS-5515A、CS-501和CS-502C系列产品的技术资料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该技术信息能为四新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四新公司为保护该技术信息采取了与被告人惠某等员工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因此,上述技术信息应当属于商业秘密。该鉴定意见同时证明,被告人惠某对外披露的技术信息与四新公司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惠某实施了侵犯四新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经南京均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0至2012年,四新公司在CS-553A、CS-5515A、CS-501和CS-502C系列产品上的研发费用合计人民币1039248.64元。被告人惠某将四新公司的商业秘密向他人披露后,使得四新公司投入巨额研发费用形成的商业秘密,丧失了秘密性,并给四新公司利用该商业秘密形成的竞争优势造成了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惠某的行为给四新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被告人惠某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同意,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惠某已将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系犯罪既遂。
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惠某一方面多次通过“西祠胡同网”对外发布广告,自称有成熟的化工产品技术,寻求对外合作;另一方面通过“消泡剂QQ群”与消泡剂同行业者进行商谈,兜售其所掌握的四新公司专有技术资料。2013年11月,惠某通过QQ与“小赵”商定,以90000元的价格出售四新公司研发的消泡剂专有技术CS-553A、CS-5515A、CS-501和CS-502C四个大项及相配套的中间体原料X-100C、白3号、X-100F、2020酯四个小项,并让“小赵”向其母亲王树选的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59900元。收款后,惠某将上述专有技术资料通过QQ发送给“小赵”。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惠某还将四新公司的多项专有技术工艺规程、客户信息通过QQ发送给“小赵”、“沭阳-陈”及“盖总”等“消泡剂QQ群”成员。
【法院裁判】被告人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案件焦点】被告人违反保密协议,擅自将公司技术信息出售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罪。
【审判分析】邱戈龙商业秘密律师认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四新公司CS-553A、CS-5515A、CS-501和CS-502C系列产品的技术资料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该技术信息能为四新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四新公司为保护该技术信息采取了与被告人惠某等员工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因此,上述技术信息应当属于商业秘密。该鉴定意见同时证明,被告人惠某对外披露的技术信息与四新公司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惠某实施了侵犯四新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经南京均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0至2012年,四新公司在CS-553A、CS-5515A、CS-501和CS-502C系列产品上的研发费用合计人民币1039248.64元。被告人惠某将四新公司的商业秘密向他人披露后,使得四新公司投入巨额研发费用形成的商业秘密,丧失了秘密性,并给四新公司利用该商业秘密形成的竞争优势造成了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惠某的行为给四新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被告人惠某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同意,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惠某已将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系犯罪既遂。
上一篇:上一篇:商业秘密的范围须明确界定
下一篇:下一篇: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泄露商业秘密客户名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