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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编排形成的书稿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时间:2017-10-17 11:55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原告片石书坊公司于2009 年上半年策划和创意了《邓小平答外国元首和记者问》(以下简称《邓答》)的图书意向,组织专家进行编纂并于2009 年9 月中旬完稿,同时取得该书稿的商业秘密权益、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民事权益。片石书坊公原告片石书坊公司于2009 年上半年策划和创意了《邓小平答外国元首和记者问》(以下简称《邓答》)的图书意向,组织专家进行编纂并于2009 年9 月中旬完稿,同时取得该书稿的商业秘密权益、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民事权益。片石书坊公司为与台海出版社洽商出版事宜于2009 年10 月将《邓答》书稿(包括电子版)交付台海出版社。但因《邓答》书稿未能获得中央文献研究室批准,该书稿并未出版。然而,在2011 年1 月,片石书坊公司发现台海出版社出版发行了《邓小平与外国首脑及记者会谈录》(以下简称《邓与》)一书。经片石书坊公司比对,《邓与》一书与《邓答》书稿不仅选题相同,而且选择的内容也大部分相同, 遂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邓答》书稿所体现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和内容选取这些信息共同组合形成的书稿,是否属于公知领域,并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知悉

【案例解析】本案涉及到对原告主张的未出版书稿中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较为罕见。在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判断信息是否满足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措施这三个要件。按照审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一般思路,在判断未出版书稿中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前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具体内容,从而固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外观。在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为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和实施方案,前三项秘密点均以书稿为载体,而实施方案是指该书稿的编排、出版、印刷、发行等事宜的联系运作,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秘密点的载体,因此,并非可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对象。接下来就是判断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这些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即是否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秘密性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秘密性是“各个案件的门槛问题”。秘密性也即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判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成立时要审查“什么信息”、“在哪些公众中”以及“知悉的内涵”。本案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为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这些信息有机结合在一起形成书稿。也许这些信息每一个单独都很难说具有秘密性,其组合在一起的秘密性程度亦不是很高。但考虑到图书出版市场的行业特点,书稿是其经营的核心资源,对此类经营信息的秘密性认定不宜采取过于严苛的标准。同时,就经营类信息而言,其秘密性更多的侧重其“正当获得的不易性”。这“不易性”里有权利人金钱的付出、有时间的耗费、有人的思想的倾注、劳动的注入等,是多种成本的结合体。本案中,原告举证其就选题策划进行过市场调研并组织相关专家编纂书稿,证明其为获得上述信息而付出了时间、精力和金钱上的努力,由此可知,上述信息不是出版行业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
二、价值性认定

        根据《不正当竞争解释》可知能够证明相关信息具有潜在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即可。10 在讨论商业秘密时,应把信息放在其商业背景下考虑。就本案而言,在图书出版行业中,图书的选题策划、编排体例和内容选取是取得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关乎图书在读者市场的竞争力。同时,对于商业秘密价值性的考量是具有潜在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即可,不必然是现实已然状态下的商业价值。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没有量的规定性要求。也许该商业秘密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也许只给权利人带来极有限的利益和优势,这都不影响该信息成为商业秘密。
三、保密措施认定

        关于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认定,《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权利人采取的合理保护措施应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11 本案中,片石书坊公司与其内部员工、书稿编撰者和照排人员均签订协议,约定相关人员对《邓答》书稿负有保密义务,对于保密对象和保密义务都做了明确约定;在就书稿出版报批事宜与台海出版社联系沟通时,片石书坊公司亦仅与作为专业出版机构的台海出版社的法定代表人马铁联系,严格限制了书稿内容的知悉范围,由此可见,片石书坊公司在初稿产生过程、商洽出版过程等环节均已在其能力所及的范围内采取了适合该经营信息的保密措施,鉴于书稿这种承载经营信息的特殊性,已经能够充分表达出权利人的保密意愿且他人通过正当方式是不易获得该信息的,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合理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