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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赔偿数额的合理确定
时间:2017-11-08 21:53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法定赔偿金制度是在实际损失与推定损失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的一种处理方法。一般来说,法院应当在法定赔偿限额内自由裁量不宜任意突破法定额度。本案中,在实际损失与推定损失都难以确定的情况,法定赔偿金也难以公平的情况下,那么如何合理确定赔偿金?

关键词赔偿数额、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张某某在A厂外贸部任业务员,佘某某于2002年6月17日至2005年7月中旬在A厂工程部担任主管。其分别与A厂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在职期间未经A厂同意私自复制、转让、携带上述资料。
2004年,A厂从中山市博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安装了厦门诚创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网络警(Any View)监控软件。中山市博网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该软件可以监控、控制和记录局域互联网上信息,可以实时记录局域网内计算机所有收发邮件。A厂通过该软件对员工的工作电脑实施实时监控。在张某某私人邮箱内发现如下资料:一是客户名单一份,记录的客户资料编号为1—220,但有内容的只有166个,包含客户的名称和邮箱,A厂认为张某某、佘某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泄露、使用了客户资料,故请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
       一、张某某、佘某某立即停止与A厂的客户Sarin、Ola之间的交易,在A厂商业秘密存续期间,张某某、佘某某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经营信息;
       二、张某某、佘某某赔偿A厂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11470元;
       三、驳回A厂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规定适用于包括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内的所有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中对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做具体规定。在实际上,如果在双方签订合同中对商业秘密有明确约定,就以双方合意处理;没有约定的,也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原则处理。

       针对具体的损害赔偿额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赔偿额有两种: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所获利润。然而权利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权利人制止侵权人行为、防止损失扩大的直接费用以及侵害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损失是权利人可得利益的收入减少。综上,在损失额的计算上,首先要按照实际损失额计算,当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才能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作为赔偿额。两者的关系是前后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后者侵权所得利润是前者赔偿额不能判定的前提下方可运用。
       结合本案,A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张某某、佘某某的获利数额,原审法院采取酌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佘某某在中国银行中山古镇支行的帐户中2005年8月19日进帐的1480美元和20000美元,正好与2005年8月19日张某某给Sarin邮件内容相对应,可以认定该数额为张某某、佘某某与A厂客户进行的交易金额。尽管佘某某私人帐户中的巨大而频繁的进帐金额不能完全作为张某某、佘某某与A厂客户的交易金额,但是佘某某不能对其离职后所从事的工作以及该帐户中短期内巨大的进帐数额作出合理解释,故将帐户反映的金额作为确定酌定赔偿金额的一个参考因素。结合邮件中反映出佘某某作为Ola的代理从事了多宗代理业务的事实、A厂的经营规模以及张某某、佘某某的侵权情节,A厂要求张某某、佘某某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A厂为制止张某某、佘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支出的调查费10000元和翻译费1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