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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番抄袭引发的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商业秘密
时间:2017-10-29 17:26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但不代表证明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即可进行商业秘密保护,仍应当满足商业秘密的特殊信息要求,本案简述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审判实例。
【关键词】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
【基本事实】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初成立,为中国的生物医药、微电子、半导体、光电子、光纤、光伏等产业客户提供洁净厂房、超高纯介质输送系统、生产自动化、相关设备的完全解决方案。在十年的经营期间,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一批稳定的客户群,其中包括B公司和武汉C公司。
被告利用李某在2008年9月22日至2010年6月间在原告处任销售经理的便利,在B公司的招标项目(以下简称“B项目”)中,非法获得了原告为该项目制作的报价方案、技术方案,以及原告拥有的项目方客户名单信息,并利用上述商业秘密,将原告制作的项目报价方案和技术方案在内容基本不变的情况下,提升价格利润率10%,并更换原告的LOGO为被告公司的LOGO,向项目方投标,使原告丧失了中标的机会,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武汉C公司的招标项目(以下简称“C项目”)中,被告通过李某非法获得了该项目的报价信息以及原告拥有的客户名单信息,并在获得原告项目报价的基础上,制订比原告低的项目报价,与原告一起向该客户投标,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在B项目中,在投标的标书中声称其“是原告的子公司,并且秉承了原告的科技技术和管理优势以及完善的售后服务”,使用“A公司-D(上海)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的表述,以及A公司的工程资质和在建项目名单,使第三方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非常紧密的关系,欲通过原告的知名度来提升被告的形象和声誉,以达到接到工程项目的目的,构成虚假宣传。
【法院裁判】
一、被告D(上海)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第三人明知他人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在B项目投标过程中,2010年3月23日刘某尚在就原告投标事宜与作为招标单位的B公司联系,3月26日还将原告报价与技术方案发送给李某。可见,李某、刘某均知悉原告关于B项目的报价信息及技术方案。被告作为与原告同样从事洁净设备的设计、安装等的企业,经营业务本身就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在B项目与C项目两个招投标项目中又同为潜在竞标者,在竞标之前,如果知晓原告的报价及技术方案,必然会使自己处于强于原告的竞争优势。被告明知刘某和李某系原告工作人员,且两人因参与原告同项目的投标工作必然知悉原告上述商业秘密,仍授权两人分别在两个投标项目中代表被告竞标,且在B项目中直接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技术方案,可见被告有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故意,其行为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同时,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与原告相竞争的公司,在B项目投标中,称其由原告设立,秉承了原告“科技技术和管理优势以及完善的售后服务”,“秉承了原告超过10年的业内经验”,并通过在自己中英文公司名称前加注原告名称,还在招标文件中附加原告的相关资质证书、施工人员名单等,有意攀附原告的相关行业背景及商誉,使招标人误认为被告是原告设立的公司,有着和原告相同的工程质量保证及用户满意度,以不正当的手段提高自己的商誉和竞争力,构成虚假宣传。
【导读】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但不代表证明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即可进行商业秘密保护,仍应当满足商业秘密的特殊信息要求,本案简述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审判实例。
【关键词】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
【基本事实】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初成立,为中国的生物医药、微电子、半导体、光电子、光纤、光伏等产业客户提供洁净厂房、超高纯介质输送系统、生产自动化、相关设备的完全解决方案。在十年的经营期间,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一批稳定的客户群,其中包括B公司和武汉C公司。
被告利用李某在2008年9月22日至2010年6月间在原告处任销售经理的便利,在B公司的招标项目(以下简称“B项目”)中,非法获得了原告为该项目制作的报价方案、技术方案,以及原告拥有的项目方客户名单信息,并利用上述商业秘密,将原告制作的项目报价方案和技术方案在内容基本不变的情况下,提升价格利润率10%,并更换原告的LOGO为被告公司的LOGO,向项目方投标,使原告丧失了中标的机会,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武汉C公司的招标项目(以下简称“C项目”)中,被告通过李某非法获得了该项目的报价信息以及原告拥有的客户名单信息,并在获得原告项目报价的基础上,制订比原告低的项目报价,与原告一起向该客户投标,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在B项目中,在投标的标书中声称其“是原告的子公司,并且秉承了原告的科技技术和管理优势以及完善的售后服务”,使用“A公司-D(上海)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的表述,以及A公司的工程资质和在建项目名单,使第三方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非常紧密的关系,欲通过原告的知名度来提升被告的形象和声誉,以达到接到工程项目的目的,构成虚假宣传。
【法院裁判】
一、被告D(上海)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第三人明知他人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在B项目投标过程中,2010年3月23日刘某尚在就原告投标事宜与作为招标单位的B公司联系,3月26日还将原告报价与技术方案发送给李某。可见,李某、刘某均知悉原告关于B项目的报价信息及技术方案。被告作为与原告同样从事洁净设备的设计、安装等的企业,经营业务本身就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在B项目与C项目两个招投标项目中又同为潜在竞标者,在竞标之前,如果知晓原告的报价及技术方案,必然会使自己处于强于原告的竞争优势。被告明知刘某和李某系原告工作人员,且两人因参与原告同项目的投标工作必然知悉原告上述商业秘密,仍授权两人分别在两个投标项目中代表被告竞标,且在B项目中直接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技术方案,可见被告有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故意,其行为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同时,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与原告相竞争的公司,在B项目投标中,称其由原告设立,秉承了原告“科技技术和管理优势以及完善的售后服务”,“秉承了原告超过10年的业内经验”,并通过在自己中英文公司名称前加注原告名称,还在招标文件中附加原告的相关资质证书、施工人员名单等,有意攀附原告的相关行业背景及商誉,使招标人误认为被告是原告设立的公司,有着和原告相同的工程质量保证及用户满意度,以不正当的手段提高自己的商誉和竞争力,构成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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