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首席律师

联系人:邱律师

手机:159-1534-4883

电话:0755-26751234

网址:www.itscourt.com

网站名称:邱戈龙商业秘密律师

解密法院如何判商业秘密赔偿的思路
时间:2017-10-29 17:27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对于赔偿额在各类商业秘密侵权实务中并没有具体的确定标准,仅有一个大致认定范围,而本案中法院在无法确定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参考众多因素确定赔偿额,那么法院是如何确定赔偿思路的?

【关键词】商业秘密、赔偿额

基本案情关于A公司《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各部分的具体构造或组合,不为通常触及此种信息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本案中A公司投入了一定的精力和财力,对其在柔版印刷、不干胶印刷、丝网印刷中涉及到的覆胶、成型、滴晶、热转印等所有生产工序中遇到的三十九项不良品缺陷的描述、产生原因及纠正和预防措施等全部经验进行了总结汇编,并形成了《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该书作为各种技术经验信息的有效组合整体,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而且能为A公司的规范管理和印刷品质提高带来优于对手的竞争优势,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且A公司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中的全部技术经验信息作为一个有效组合的整体符合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A公司的技术管理秘密。

【法院裁判】
一、林某某、张某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林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A公司的损失115863元;
三、林某某、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因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30万元;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A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其编制《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付出了一定的成本,但由于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某或张某已将该商业秘密对外泄露并为公众所知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某某或张某已将获取的商业秘密予以使用。
在此情形下,法院参照A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形成投入的成本及该商业秘密的价值结合林某某、张某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以及A公司为制止侵权可能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林某某、张某因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共同赔偿A公司损失人民币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