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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发生交易的潜在客户是否受商业秘密保护
时间:2017-10-29 17:28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在商业秘密研究中,对于客户名单的认定常引发争议。有一种争议认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是否必须是已经与权利人发生交易的稳定的客户。临时性的或者尚未与权利人发生交易的潜在客户能否成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关键词】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稳定性

基本案情被告邱某与原告深圳市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经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其存续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日。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保密和竞业协议》。
       2013年4月3日,被告邱某从原告处离职。当日,并签订《离职承诺书》:承诺离职后24个月内不在原告从事行业内任职、不在经营与原告相同或相似业务的经营实体中兼职。被告离职后,完全无视上述竞业禁止约定条款的存在,并存心利用从原告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经营渠道等资源,从事与原告构成竞争的业务,大量挖走原告的客户,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违背了原被告之间的竞业禁止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的一系列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特诉诸法院。

【法院裁判】驳回原告深圳市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手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在本案中,原告的客户名单所涉客户不具有稳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这是因为只有与权利人存在长期业务来往的稳定客户,才能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获得市场竞争中的独占优势,换取有形的价值或无形的价值,而不会轻易改变交易对象,是权利人的无形资产。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客户名单中除RHYF(HK)TRADINGCo,LIMITED之外的十六家公司均是与万联国际商务(香港)公司发生一次性、偶然性的业务往来,因此,并非权利人的稳定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