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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名称:邱戈龙商业秘密律师

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时间节点判断
时间:2017-10-29 17:38 作者:admin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作为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种客观事实,可以按照一定标准进行判定,这些客观包含可知悉的范围和时间等,在这些标准上认定商业秘密的状态以及理清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公正公平地审理。本文浅析商业秘密的可知悉范围和时间界限。

【关键词】商业秘密、可知悉

【基本事实】A公司是研究、开发、生产旋转接头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大量与旋转接头相关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并采取多重保密措施。马某曾在A公司担任人事、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于2011年4月辞职。孙某曾在A公司担任大客户经理的职务,于2011年6月辞职,两在A公司工作期间均接触过部分商业秘密。经调查,两于2011年4月1日,即共同出资设立了B公司,亦生产旋转接头产品,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故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马某、孙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裁判】
一、B公司、马某、孙某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在涉案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二、B公司、马某、孙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三、B公司、马某、孙某赔偿A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20100元;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商业秘密的“知悉”基本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一般信息(公众知悉),另一部分为特殊信息(区别点),这两部分组合成为一个整体,在实际生产经营中不可分离。但与知识产权分支的专利不同,专利保护是公开信息为前提,而商业秘密以特殊信息为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前提,也是法院审理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首要问题。因此,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焦点在于是否侵权“特殊信息”,而不是生产经营相关领域的主要人员所知悉的一般现有技术知识。
判断商业秘密“知悉性”时间点。在商业秘密纠纷有三个关键时间点:第一是商业秘密完成时间;第二是被侵权行为起始时间;第三是诉讼开始时间。然而判断商业秘密“知悉性”时间点,应当看第二点的时间,即在实施人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开始,判断在此之前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对于第一点并非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知悉”的时间,由于商业秘密不是绝对静止,而是在生产经营中相对静止,在内部是不断流动应用商业秘密,在完成或者使用过程都可能因为权利人缺乏保密意识,他人研究学习等等让商业秘密公开。而如果公开“知悉”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商业秘密即不复存在,自然而然也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侵害。

本案,法院认定A公司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判断起点在被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在该时间界限认定商业秘密的状态以及理清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商业秘密的状态上,根据查清的事实以及《鉴定报告》,A公司产品图纸中的材料及热处理技术、尺寸公差、形位公差及相应的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须根据产品的使用条件、性能要求、生产厂家的装备能力和经验积累来确定,这些技术信息由设计生产厂家掌握的特殊信息,也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被告马某、孙某两人曾分别在A公司担任过办公室主任、销售经理等职务,在日常管理及产品销售中有可能接触到涉案图纸,也知悉A公司的保密制度并领取保密费用,其有义务对涉案非公知技术信息进行保密。因此,法院根据被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的商业秘密状态,认定马某、孙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A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并非法披露给B公司;B公司在明知马某、孙某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A公司涉案技术秘密,B公司、马某、孙某共同侵害了A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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