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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时间:2017-10-29 17:38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软件侵权案件中,原告在应当如何权衡利弊,选择合适的赔偿请求的依据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借本文浅析案例原告索赔原理,使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可酌情参考,最终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2001年12月13日,原告A软件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网络系统软件的开发、研究、制作、销售等。2005年10月10日,被告杭州B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批发、零售:工程造价软件等。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杭州B公司签订了《A软件代理商合作协议书》。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杭州B公司又签订了《A软件代理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杭州B公司复制、发行“08软件”和“二合一软件”(以下均不包括钢筋部分),被告上海B公司发行“二合一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V14软件”(程序和《A手册》)享有的著作权。故于2010年7月21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杭州B公司停止复制、发行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被告杭州B公司停止复制、发行侵害原告A公司“V14”《A算量(土建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B公司停止发行侵害原告A公司“V14”《A算量(土建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三、被告杭州B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四、被告杭州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2,189元;
五、对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A公司、杭州B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软件侵权案件中,原告在难以提供其直接损失的证据、也无法提供被告因此获利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权衡利弊,选择合适的赔偿请求的依据,从多因素地进行赔偿额的计算和分析,使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可酌情参考,最终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
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以法律的形式对著作权案件的赔偿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软件侵权案件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主要有三种:第一,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按照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数额;第三,法定赔偿,当软件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难以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会通过对案件中侵权行为人的性质和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状态、经济收益以及权利人损失程度等等多因素考虑,在法定赔偿限额内自由裁量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应尽可能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赔偿依据,以供法院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中,A软件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财务审计以确定被告杭州B公司应赔偿的其因侵权所获利润的具体数额。据事实查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已超过二年,原告如今进行索赔则赔偿数额的计算只能回溯到起诉前两年,那么审计后举证损失额并未对原告有利,而且审计财务的之处并未一定符合成本效益。因此,原告从多角度进行估算,第一,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部分;第二,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所得部分;通过收集对方宣传以及用户统计估算侵权方被告获利的数额。最终,法院酌情确定了30万的赔偿额。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导读】软件侵权案件中,原告在应当如何权衡利弊,选择合适的赔偿请求的依据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借本文浅析案例原告索赔原理,使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可酌情参考,最终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2001年12月13日,原告A软件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网络系统软件的开发、研究、制作、销售等。2005年10月10日,被告杭州B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批发、零售:工程造价软件等。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杭州B公司签订了《A软件代理商合作协议书》。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杭州B公司又签订了《A软件代理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杭州B公司复制、发行“08软件”和“二合一软件”(以下均不包括钢筋部分),被告上海B公司发行“二合一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V14软件”(程序和《A手册》)享有的著作权。故于2010年7月21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杭州B公司停止复制、发行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被告杭州B公司停止复制、发行侵害原告A公司“V14”《A算量(土建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B公司停止发行侵害原告A公司“V14”《A算量(土建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三、被告杭州B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四、被告杭州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2,189元;
五、对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A公司、杭州B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软件侵权案件中,原告在难以提供其直接损失的证据、也无法提供被告因此获利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权衡利弊,选择合适的赔偿请求的依据,从多因素地进行赔偿额的计算和分析,使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可酌情参考,最终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
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以法律的形式对著作权案件的赔偿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软件侵权案件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主要有三种:第一,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按照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数额;第三,法定赔偿,当软件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难以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会通过对案件中侵权行为人的性质和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状态、经济收益以及权利人损失程度等等多因素考虑,在法定赔偿限额内自由裁量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应尽可能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赔偿依据,以供法院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中,A软件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财务审计以确定被告杭州B公司应赔偿的其因侵权所获利润的具体数额。据事实查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已超过二年,原告如今进行索赔则赔偿数额的计算只能回溯到起诉前两年,那么审计后举证损失额并未对原告有利,而且审计财务的之处并未一定符合成本效益。因此,原告从多角度进行估算,第一,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部分;第二,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所得部分;通过收集对方宣传以及用户统计估算侵权方被告获利的数额。最终,法院酌情确定了30万的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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