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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商业秘密维权的管辖法院?
时间:2017-10-29 17:39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准确把握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是前提。本文从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以民事诉讼角度浅述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商业秘密
【基本事实】吴某和陈某系A公司原员工,在工作期间签订了具有竞业限制条款合同。吴某和陈某在离开公司后,有义务保守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且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A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工作,也不得自行从事与A公司相同的业务。吴某擅自从A公司离职后,2010年2月化名代某加入B公司担任总经理,利用其在A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客户网络、经营模式)为A公司开展业务。陈某于2006年初离职后,利用在A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在上述单位从事与A公司相同的清洗业务。陈某和吴某以B公司为掩护,利用在A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先后在C和D公司(2010年6月)、E电厂(2011年5月)、F电厂(2011年6月)、G电厂(2011年7月)承揽清洗施工业务,给A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A公司以吴某、陈某和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该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吴某、陈某、B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裁判】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三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A公司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后,B公司、陈某、吴某不服该一审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判决后,B公司、陈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荆中民四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多为民事违法行为。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权利人与侵权人签订相关保密协议,后者违反约定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权利人与侵权人没有协议,后者以不正当手段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可以选择因侵权行为起诉,也可以选择因违法合同起诉。因此案件的管辖应当按照当事人选择的诉因来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商业秘密诉讼中,商业秘密权人,商业秘密权人有选择选择法院管辖地的权利。商业秘密权人在选择时应当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如商业秘密保护较为熟悉、成熟的法院或者知识产权庭的法院。
对于侵权案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件,如保密协议纠纷、技术许可、转让合同纠纷、合作使用技术秘密合同纠纷等等,如果当事人选择因违反合同起诉,法院应当遵循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来确定。
结合上述案件,首先,侵权行为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地是C和D公司、E电厂、F电厂、G电厂所在地,都不位于荆州市。其次,B公司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与前述吴某和陈某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也不位于荆州市。因此,A公司认为荆州市是侵害商业秘密的预备实施地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致使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的行为所发生的地点,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结果地与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不位于荆州市。因此,法院对A公司关于荆州市是侵权结果地的主张不予支持。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导读】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准确把握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是前提。本文从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以民事诉讼角度浅述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商业秘密
【基本事实】吴某和陈某系A公司原员工,在工作期间签订了具有竞业限制条款合同。吴某和陈某在离开公司后,有义务保守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且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A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工作,也不得自行从事与A公司相同的业务。吴某擅自从A公司离职后,2010年2月化名代某加入B公司担任总经理,利用其在A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客户网络、经营模式)为A公司开展业务。陈某于2006年初离职后,利用在A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在上述单位从事与A公司相同的清洗业务。陈某和吴某以B公司为掩护,利用在A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先后在C和D公司(2010年6月)、E电厂(2011年5月)、F电厂(2011年6月)、G电厂(2011年7月)承揽清洗施工业务,给A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A公司以吴某、陈某和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该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吴某、陈某、B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裁判】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三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A公司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后,B公司、陈某、吴某不服该一审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判决后,B公司、陈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荆中民四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多为民事违法行为。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权利人与侵权人签订相关保密协议,后者违反约定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权利人与侵权人没有协议,后者以不正当手段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可以选择因侵权行为起诉,也可以选择因违法合同起诉。因此案件的管辖应当按照当事人选择的诉因来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商业秘密诉讼中,商业秘密权人,商业秘密权人有选择选择法院管辖地的权利。商业秘密权人在选择时应当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如商业秘密保护较为熟悉、成熟的法院或者知识产权庭的法院。
对于侵权案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件,如保密协议纠纷、技术许可、转让合同纠纷、合作使用技术秘密合同纠纷等等,如果当事人选择因违反合同起诉,法院应当遵循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来确定。
结合上述案件,首先,侵权行为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地是C和D公司、E电厂、F电厂、G电厂所在地,都不位于荆州市。其次,B公司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与前述吴某和陈某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也不位于荆州市。因此,A公司认为荆州市是侵害商业秘密的预备实施地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致使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的行为所发生的地点,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结果地与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不位于荆州市。因此,法院对A公司关于荆州市是侵权结果地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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