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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协议时,应注意什么?
时间:2017-10-29 17:39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竞业禁止是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阿一种有效措施。但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必然会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甚至会影响其生存,而公民的自由择业权、生存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而在竞业禁止协议中,应当注事项要点。笔者借本案浅述竞业禁止的注意事项。
【关键词】商业秘密、竞业禁止
【基本事实】任某在A公司担任客服主管,其了解A公司所有客户信息及其他资料,属于劳动合同合同法竞业限制范围“其他应当保守秘密人员”,随后任某在B公司担任的职务是计划生产与客服。故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任某违反竞业限制并承担经济赔偿。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任某支付原告A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一审判决后,任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的目的都是保护知识产权,限制不正当竞争。从传统意义上来看,权利人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方式主要是当侵权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或者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但如果一旦发生侵权行为,权利人不仅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还会因商业秘密的泄露而失去商业实力、竞争优势等。因此,企业不管是通过违约诉讼还是侵权诉讼来保护其商业秘密,都属于一种事后救济,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来看不具有及时性。在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商业秘密随着职工离职、兼职等流动而泄露流失,致使用人单位陷入被动的竞争态势,如“TCL移动高层集体跳槽”事件使TCL移动严重亏损后再遭受打击,我们可以看到由于竞业禁止制度的缺少,理应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却在流动中违背忠实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任某认为:首先,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在B公司担任的职务是计划生产与客服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次,任某没有将其知悉A公司的客户资料用于B公司。
但按照上述事实与证据表明,任某在现公司的工作内容是订单跟踪和内部的监督生产,从一般的生活经验与常识可以判断出,订单跟踪的工作事项与客服主管的工作事项二者都会接触客户;再者,两家公司的距离较近,且在经营范围存在重叠或相同的部分。综上所述,A公司有理由怀疑任某有新的用人单位工作会损害其利益。
竞业禁止秉持双方自愿协商的精神,充分体现契约自由精神。在签订竞业禁止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应确实拥有商业秘密并在竞业协议明确范围。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范围中应当围绕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展开保护范围,不可将一般的商业信息,即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
第二,签订对象必须特定。竞业协议的签订应当严格限制对象,根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即在劳动或工作期间接触或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竞业禁止的范围一致。竞业禁止的目的在于在特定时间内不得与企业开展竞争行为,即雇员从事职业和选择公司时不能与本公司的类别、经营范围、职位等具有相关或一致性;
第四,明确竞业禁止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五,应当约定经济补偿。竞业禁止限定劳动者的就业,影响其个人发展和生存生活,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和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在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导读】竞业禁止是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阿一种有效措施。但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必然会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甚至会影响其生存,而公民的自由择业权、生存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而在竞业禁止协议中,应当注事项要点。笔者借本案浅述竞业禁止的注意事项。
【关键词】商业秘密、竞业禁止
【基本事实】任某在A公司担任客服主管,其了解A公司所有客户信息及其他资料,属于劳动合同合同法竞业限制范围“其他应当保守秘密人员”,随后任某在B公司担任的职务是计划生产与客服。故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任某违反竞业限制并承担经济赔偿。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任某支付原告A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一审判决后,任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的目的都是保护知识产权,限制不正当竞争。从传统意义上来看,权利人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方式主要是当侵权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或者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但如果一旦发生侵权行为,权利人不仅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还会因商业秘密的泄露而失去商业实力、竞争优势等。因此,企业不管是通过违约诉讼还是侵权诉讼来保护其商业秘密,都属于一种事后救济,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来看不具有及时性。在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商业秘密随着职工离职、兼职等流动而泄露流失,致使用人单位陷入被动的竞争态势,如“TCL移动高层集体跳槽”事件使TCL移动严重亏损后再遭受打击,我们可以看到由于竞业禁止制度的缺少,理应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却在流动中违背忠实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任某认为:首先,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在B公司担任的职务是计划生产与客服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次,任某没有将其知悉A公司的客户资料用于B公司。
但按照上述事实与证据表明,任某在现公司的工作内容是订单跟踪和内部的监督生产,从一般的生活经验与常识可以判断出,订单跟踪的工作事项与客服主管的工作事项二者都会接触客户;再者,两家公司的距离较近,且在经营范围存在重叠或相同的部分。综上所述,A公司有理由怀疑任某有新的用人单位工作会损害其利益。
竞业禁止秉持双方自愿协商的精神,充分体现契约自由精神。在签订竞业禁止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应确实拥有商业秘密并在竞业协议明确范围。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范围中应当围绕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展开保护范围,不可将一般的商业信息,即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
第二,签订对象必须特定。竞业协议的签订应当严格限制对象,根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即在劳动或工作期间接触或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竞业禁止的范围一致。竞业禁止的目的在于在特定时间内不得与企业开展竞争行为,即雇员从事职业和选择公司时不能与本公司的类别、经营范围、职位等具有相关或一致性;
第四,明确竞业禁止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五,应当约定经济补偿。竞业禁止限定劳动者的就业,影响其个人发展和生存生活,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和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在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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