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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利润分析报告商业秘密信息被侵害如何计算损失数额
时间:2017-10-29 17:42 作者:邱戈龙
导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依据有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法定赔偿。实践中,对于以何种方式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的题,存在不同的看法,案件的处理方式也不尽一致。本文案例中,商业秘密信息不同于一般的信息使用即能获得利益,而是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一个投资的参考,此种情况下,损失数额应该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LC公司是房地产公司,程某和LC公司多年来对内蒙古自治区各地的房地产市场作了大量调查研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过与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洽谈,最终程某与五原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开发项目协议书》。为尽快启动该项目,程某、LC公司积极落实项目资金,在报纸上刊登广告诚邀合作投资伙伴加盟。2007年1月19日,虹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祖亮与程某联系,要求程某提供商业街项目的详细材料。程某、LC公司将自己通过努力获取的分析报告传真给吴祖亮,并要求其对报告内容予以保密。吴祖亮、虹亚集团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获取的商业秘密披露给虹亚公司,由虹亚公司使用商业秘密,并由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人虹亚五原分公司开发销售了“虹亚新城”项目,获取巨额利润,造成程某、LC公司可得利益重大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如下: 一、虹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程某及LC公司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二、驳回程某及L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程某、L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法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来确定一审被告应承担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责任。虹亚公司开发涉案项目获得了8亿元左右的利润,这是程某、LC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法院应当据此判决损害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
    一、原告因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不等于被告开发涉案项目所获得的所有利润。本案中,程LC公司据以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是以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为载体的“关于在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情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信息”,该商业秘密对于涉案房地产项目利润的取得,其商业价值仅在于帮助虹亚公司在海量的房地产市场信息中锁定涉案房地产项目,做出投资决策。对于程某、LC公司而言,其因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相当于其为虹亚公司提供了一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的价值;对于虹亚公司而言,其未支付任何对价即从程某、LC公司处获取并使用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该咨询服务的价值即为虹亚公司在本案中“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二、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是预期利益,具有很多不确定性,不等同于被告开发项目获得的利润。程某、LC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利润——实际上是其取得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权的预期利益。这种利益的损失,无论是因为未能与虹亚公司实现合作开发所导致,还是因为未能从五原县人民政府处取得开发资质所导致,均不属于通过掌握、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本身就可以获得的利益,故不属于程某、LC公司因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亦不属于虹亚公司因侵害涉案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
    三、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由于程某、LC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虹亚公司因侵害涉案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确定侵害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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