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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认定被告是否违反商业秘密竞业禁止义务是根据什么进行认定
时间:2017-10-29 17:42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在相关商业秘密案件中,很多具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企业为了保护秘密信息不被泄露,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及竞业禁止协议,二者中员工负有不同的义务,其中竞业禁止是限制员工在离职后一段时期内从事与原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本文是结合一个案例,来分析原告如何举证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基本案情】原告SH电气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从事货物和技术及出口业务。张某曾是SH公司的区域经理,并于2004年8月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该协议第3.2.3条约定,在受聘期间或解(辞)聘后两年内未经SH电气公司书面允许不得从事与该公司存在直接竞争的工作。2011年底,张某明从SH电气公司离职成立沃力特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高低压互感器、电气控制、配套产品;仪表仪器的销售。与原告SH电气公司投资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大致相同。原告认为张某明利用职务便利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及原告子公司的同类业务,与原告及原告子公司经营业务形成同业竞争,违反《公司法》所规定的及《保密协议》中所约定的同业禁止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驳回原告郑州SH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
    首先,被告不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公司法》对同业禁止的义务主体限定为董事、经理两类人员,对该义务主体不能作扩大解释。被告张某明虽然是SH电气公司销售人员,但其没有担任SH电气公司董事、经理的职务,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并不属于公司高管人员,不负有该项法定义务。原告SH电气公司以张某明作为该公司高管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同业禁止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虽然原被告之间有《保密协议》,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经营与自己相同的业务。虽然双方核定注册范围的部分业务重合,但SH电气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SH电气公司实际从事互感器业务,且张明实际经营了与该公司相同的业务。SH电气公司以张某明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最后,被告经营与SH互感器公司竞争的业务,并不违反与SH电气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义务张某明与SH电气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后,即负有同业禁止的合同义务。但SH互感器公司并不是《保密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虽然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该协议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该公司。二被告经营与SH互感器公司竞争的业务,并不违反与SH电气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义务,SH电气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明从事的业务与其子公司SH互感器公司经营业务构成竞争关系,张某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区域经理不是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负有法定限制限制义务,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对就业限制做了约定,但是被告经营行为与原告经营业务并不相同,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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