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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侵犯著作权罪中司法鉴定结论?
时间:2017-11-08 21:07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著作权、侵犯著作权、司法鉴定
【导读】软件著作权鉴定结论是具备软件著作权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针对专门问题进行分析、鉴定后所做的结论。但是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再加上一些外界因素的影响,则可能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
【基本案情】C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8日,吴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吴某为实际经营人,负责公司经营、销售等全面事务。2013年6月份左右,龙某从上海王某手中购得一套安检机图像分析检测软件,可用于5030A、5030C、6550等三个型号的安检机。2014年3月,龙某持手中一款适用于6550型安检机的执行软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了著作权。随后,龙某、吴某在其所经营的CYL公司开始生产销售5030A、5030C、6550、8065、10080型等型号的安检机。
2014年11月5日,龙岗区平南派出所民警到龙某、吴某所在公司进行搜查、缴获计算机、流水账、交易合同等涉案物品,并从生产车间提取出安检机执行软件进行鉴定。
2014年11月30日,经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C公司所使用的安检机执行软件侵犯了T公司的著作权。同时查明,龙某、吴某二人经营的C公司从2014年3月至今侵犯T公司的著作权生产安检机,以销售、租赁的方式交易至深圳、珠海、山东、新疆等地,交易金额达1551060元人民币。
2015年1月16日,龙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看守所;吴某因家有两个未成年孩子,虽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2015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案件结果】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律师点评】本案中,不起诉法律意见书中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从鉴定资质上看,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仅限于计算机、声像资料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存在显著区别,是根本不同的鉴定范围和种类。
本案中,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根据鉴定内容、鉴定方法、鉴定结果可知,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是对被侵权的技术和相关技术的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认定,这类鉴定应当属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范围,不属于计算机、声像资料鉴定。因此,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其进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属于超越范围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
2、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超越鉴定业务范围,且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有法定条件或者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
3、该鉴定报告的对比鉴定方法不合理,导致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根据目前软件对比鉴定通用的方法,在进行对比鉴定时,需采用“抽象—过滤——对比”三步法,具体如下:
(1)抽象法把对比鉴定的两个软件中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本案中,鉴定报告只是将天和公司提供的软件与创艺龙公司软件进行相似率统计,并没有事先采用抽象的方法将反映思想相同的部分排除掉。
(2)该鉴定报告没有“过滤”,即没有将不受保护的软件与受保护的软件分离开来,以限定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软件对比鉴定的基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该鉴定报告包含大量第三方技术,在进行对比鉴定时应予以排除;
第二,该鉴定报告没有将公有领域内的技术内容排除在外;
第三,该鉴定报告没有将通用元素排除在外;
第四,因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侵权。
综上,由于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属于超越范围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不应被采信;另外,该鉴定报告的对比鉴定方法不合理,在进行相似性统计时没有将软件代码中思想部分、第 三方技术、公有领域内的技术、通用元素排除在外,导致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参考性。
在分析判定鉴定结论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提供鉴定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第二、鉴定部分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是否具有解决该专门问题的能力,鉴定人员是否具有专门知识和资质;第三,鉴定人员所采用的鉴定方法和操作流程是否科学;第四、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干扰;第五、鉴定结论和有关证据是否一致。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关键词】著作权、侵犯著作权、司法鉴定
【导读】软件著作权鉴定结论是具备软件著作权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针对专门问题进行分析、鉴定后所做的结论。但是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再加上一些外界因素的影响,则可能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
【基本案情】C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8日,吴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吴某为实际经营人,负责公司经营、销售等全面事务。2013年6月份左右,龙某从上海王某手中购得一套安检机图像分析检测软件,可用于5030A、5030C、6550等三个型号的安检机。2014年3月,龙某持手中一款适用于6550型安检机的执行软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了著作权。随后,龙某、吴某在其所经营的CYL公司开始生产销售5030A、5030C、6550、8065、10080型等型号的安检机。
2014年11月5日,龙岗区平南派出所民警到龙某、吴某所在公司进行搜查、缴获计算机、流水账、交易合同等涉案物品,并从生产车间提取出安检机执行软件进行鉴定。
2014年11月30日,经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C公司所使用的安检机执行软件侵犯了T公司的著作权。同时查明,龙某、吴某二人经营的C公司从2014年3月至今侵犯T公司的著作权生产安检机,以销售、租赁的方式交易至深圳、珠海、山东、新疆等地,交易金额达1551060元人民币。
2015年1月16日,龙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看守所;吴某因家有两个未成年孩子,虽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2015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案件结果】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律师点评】本案中,不起诉法律意见书中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从鉴定资质上看,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仅限于计算机、声像资料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存在显著区别,是根本不同的鉴定范围和种类。
本案中,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根据鉴定内容、鉴定方法、鉴定结果可知,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是对被侵权的技术和相关技术的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认定,这类鉴定应当属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范围,不属于计算机、声像资料鉴定。因此,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其进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属于超越范围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
2、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超越鉴定业务范围,且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有法定条件或者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
3、该鉴定报告的对比鉴定方法不合理,导致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根据目前软件对比鉴定通用的方法,在进行对比鉴定时,需采用“抽象—过滤——对比”三步法,具体如下:
(1)抽象法把对比鉴定的两个软件中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本案中,鉴定报告只是将天和公司提供的软件与创艺龙公司软件进行相似率统计,并没有事先采用抽象的方法将反映思想相同的部分排除掉。
(2)该鉴定报告没有“过滤”,即没有将不受保护的软件与受保护的软件分离开来,以限定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软件对比鉴定的基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该鉴定报告包含大量第三方技术,在进行对比鉴定时应予以排除;
第二,该鉴定报告没有将公有领域内的技术内容排除在外;
第三,该鉴定报告没有将通用元素排除在外;
第四,因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侵权。
综上,由于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属于超越范围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不应被采信;另外,该鉴定报告的对比鉴定方法不合理,在进行相似性统计时没有将软件代码中思想部分、第 三方技术、公有领域内的技术、通用元素排除在外,导致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参考性。
在分析判定鉴定结论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提供鉴定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第二、鉴定部分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是否具有解决该专门问题的能力,鉴定人员是否具有专门知识和资质;第三,鉴定人员所采用的鉴定方法和操作流程是否科学;第四、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干扰;第五、鉴定结论和有关证据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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