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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影响自身经营,怎么办?
时间:2017-10-29 17:52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商业秘密、不侵犯知识产权
导读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来说,权利人可以警告侵权人停止商业秘密侵权,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有一种情况是,权利人向涉嫌侵权人发出侵权警告后,便不请求有关机关确认是否构成侵权。对于涉嫌侵权人来说,将会极大影响其正常的经营,遭受巨大的损失,因此,涉嫌侵权人向法院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成了涉嫌侵权人的维权途径。
【基本案情1991年,我国将 “螺杆膨胀动力机”技术研制项目纳入国家“八五”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由天津大学热能工程系承担研制任务,负责人为胡某教授。自1991年至1993年,国家拨付42万元经费用于开发研制该技术。经过研发,该纳入国家“八五”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的螺杆动力机技术达到成熟应用阶段,并多次公开发表相关论文和出版物。
       2001年11月8日,胡某个人与H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胡某将“汽液全流螺杆膨胀节能发电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设计方案、配件供货资料等转让给H公司,H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40万元。次年,H公司与陈某签订聘任合同,聘任陈某为副总经理,专职负责H公司“螺杆膨胀动力机”产品的生产、安装调试、技术改造及产品系列化。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在双方合作期间,胡某、胡某达、陈某作为共同专利权人取得了“螺杆膨胀动力机”实用新型专利;H公司作为权利人,胡某、胡某达、陈某作为设计人取得了“螺杆膨胀动力机”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2008年,陈某在H公司处辞职后到D公司处工作,将内蒙古平庄矿务局机电总厂绘制的LF150型图纸一套提供给D公司。D公司就此进行螺杆膨胀动力机的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
       2009年11月2日,H公司向D公司及陈某发出律师函,称H公司是螺杆膨胀动力机技术秘密的权利人,D公司正在进行的螺杆膨胀动力机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侵害了H公司的合法权益。2010年7月14日和2011年2月23日,H公司又向D公司的客户L公司和T公司发出律师函,称D公司侵犯了H公司的技术秘密,两家公司在知悉相关情况的前提下仍购进“侵权产品”,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D公司向H公司回函称D公司没有侵害H公司的合法权益。H公司对此再未向D公司回复。故D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D公司生产螺杆膨胀动力机所依赖的技术属公知技术,不侵犯H公司的商业秘密。
本案焦点D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
法院判决一审判决:确认D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螺杆膨胀动力机的行为不侵犯H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审判决:1、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丹民三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2、驳回D公司起诉。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本案是由原告提起的否定式的确认之诉。否定式的确认之诉并不具有实际发生民事纠纷的客观条件,其仅是实际发生的民事纠纷的一个原因。该实际发生纠纷不但能够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予以调整,而且对于否定式的消极确认之诉,除特殊类型案件外,依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也难以确认相关事实。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否定式确认之诉仅限于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类案件,体现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53.中的三级案由为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四级案由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以及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当中。
       本案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53.中的三级案由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有关,但所涉纠纷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商标权以及著作权纠纷有明显的不同。D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生产的螺杆动力机属公知技术、不侵犯H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所发生的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权利表现相比,商业秘密的权利表现不具有外显性。本案是由于H公司向D公司发送警告函行为所引起,该警告函行为是否影响了当事人正常的经营或生产为实际发生的民事纠纷。
      本案的诉讼中,由于H公司拒绝明示其商业秘密,D公司又不具备提供相关证据的客观条件,致使本案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不明。北京国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D公司生产的产品规格的主要特征参数来源于公知技术,并不能证明涵括D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以D公司从国家公布的公知技术渠道获得了螺杆动力机所依赖的技术,不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要件,并结合北京国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审原告生产的255型、321型、408型、510型四种规格的主要特征参数来源于公知技术,即做出确认D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螺杆动力机的行为不侵犯江西华电的商业秘密的判决,证据不够充分,二审法院进行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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