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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装潢?哪种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呢?
时间:2017-02-23 11:35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不仅经过注册的商标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注册的包装、装潢也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权利人自己所设计的包装、装潢有自己的特色,且商品有一定的知名度,他人对包装、装潢的仿冒就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权利人应该重视起自己的知识产权!实践中,哪种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呢?又应该如何处理不正当竞争以及应该从哪几个方面进行证明其侵犯了不正当竞争呢?本文结合一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原告费列罗公司于1982年将其生产的费列罗巧克力投放市场,曾在亚洲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电视、报刊、杂志发布广告。先后在我国台湾、香港注册“金莎”商标。1984年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并注册“FERRERO ROCHER”和图形以及其组合的系列商标。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巧克力商品上使用。被告蒙特莎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其于2002年申请受让张家港市于1990年注册的“金莎”文字商标,并于2004年开始生产销售金莎巧克力。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巧克力包装、装潢与其相似,容易造成一般顾客混淆,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包装、装潢并赔偿损失。
 
【法院评析】本案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蒙特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侵权包装、装潢;3.蒙特莎公司赔偿费列罗公司人民币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的使用,造成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在实践中,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其一、原告主张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其二、原告主张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即能够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来源;其三、被告生产的商品包装装潢是仿冒原告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提交有关报刊、杂志的报道以及广告的放映、投入,商品的销售时间、范围、销售额等统计表证明其主张的商品属于一款在境内外已知名的商品,认定其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次本案原告所请求保护的费列罗巧克力所采用的锡纸、纸托、塑料盒等包装材质与形状、颜色的排列组合有很大的选择空间,而费列罗巧克力的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最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由于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蒙特莎公司在其巧克力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费列罗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又达到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的程度。应该认定属于仿冒。
    综上,应该认定被告蒙特莎在其商品包装装潢上擅自使用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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