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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在何种情况下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量刑标准是怎样?
时间:2017-11-08 21:09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侵犯著作权罪、复制、判刑
【导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不一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因此在什么情况下,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任何人来说,构成刑事犯罪,对于人身自由,至关重要,在这里有必要清楚认识自身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中的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的允许,复制销售他人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高达15.2万元。
【基本案情】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从T公司技术员严某处取得了非法拷贝的T公司开发的简称“天丽鸟软件”,并让原T公司程序员肖某将软件源代码稍作修改并更名为泓瀚软件”。之后,王某即以H公司的名义,将“泓瀚软件”销售给青岛市自来水公司和大同市自来水公司,获利15.2万元。此外,王某还以H公司的名义,与广东省顺德市的桂洲镇、容奇镇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12.25万元,准备再将“泓瀚软件”销售给上述两公司,后因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公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软件同一性的鉴定结论、汇款凭证、合同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焦点】王某是否构成侵犯侵犯著作罪?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T公司人民币28.69万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首先,根据证人肖某、任某、孟某等人的证言及H公司的来往帐目已经证明,王某的公司设立后的主要活动是从事侵权软件的复制和销售,王某公司设立后不具有合法业务,王某为了从事犯罪活动而成立公司主观目的明显。
其次,王某的新成立公司不具备短期开发软件产品能力,其所谓的重新开发和深层次开发,只是将他人的软件改换文字、画面和标识。被告人指令肖某对T公司的软件进行修改,提供的是T公司软件的复制品,根据计算机保护条例的规定,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或是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的侵犯他人的软件著作权。被告人王某实施了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再次,根据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简单概括以上规定,违法所得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复制侵权光盘在一千张以上的,即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案的违法所得高达15.2万元,因此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立案标准。
最后,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从青岛、大同自来水公司复制的“泓瀚软件”和从H公司提取的“泓瀚软件”,与T公司的“天丽鸟软件”是相同的。被告人关于准备销售给广东两公司的软件是网络版,与T公司的产品在运行环境、源码上均不相同的意见,已经被鉴定结论以及证人肖某、汪某的证言证明不是事实,王某本人也无法提供出其公司独立开发出来的软件产品作为证据。
综上,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销售他人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关键词】侵犯著作权罪、复制、判刑
【导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不一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因此在什么情况下,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任何人来说,构成刑事犯罪,对于人身自由,至关重要,在这里有必要清楚认识自身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中的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的允许,复制销售他人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高达15.2万元。
【基本案情】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从T公司技术员严某处取得了非法拷贝的T公司开发的简称“天丽鸟软件”,并让原T公司程序员肖某将软件源代码稍作修改并更名为泓瀚软件”。之后,王某即以H公司的名义,将“泓瀚软件”销售给青岛市自来水公司和大同市自来水公司,获利15.2万元。此外,王某还以H公司的名义,与广东省顺德市的桂洲镇、容奇镇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12.25万元,准备再将“泓瀚软件”销售给上述两公司,后因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公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软件同一性的鉴定结论、汇款凭证、合同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焦点】王某是否构成侵犯侵犯著作罪?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T公司人民币28.69万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首先,根据证人肖某、任某、孟某等人的证言及H公司的来往帐目已经证明,王某的公司设立后的主要活动是从事侵权软件的复制和销售,王某公司设立后不具有合法业务,王某为了从事犯罪活动而成立公司主观目的明显。
其次,王某的新成立公司不具备短期开发软件产品能力,其所谓的重新开发和深层次开发,只是将他人的软件改换文字、画面和标识。被告人指令肖某对T公司的软件进行修改,提供的是T公司软件的复制品,根据计算机保护条例的规定,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或是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的侵犯他人的软件著作权。被告人王某实施了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再次,根据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简单概括以上规定,违法所得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复制侵权光盘在一千张以上的,即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案的违法所得高达15.2万元,因此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立案标准。
最后,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从青岛、大同自来水公司复制的“泓瀚软件”和从H公司提取的“泓瀚软件”,与T公司的“天丽鸟软件”是相同的。被告人关于准备销售给广东两公司的软件是网络版,与T公司的产品在运行环境、源码上均不相同的意见,已经被鉴定结论以及证人肖某、汪某的证言证明不是事实,王某本人也无法提供出其公司独立开发出来的软件产品作为证据。
综上,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销售他人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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