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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手企业虚假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时间:2017-11-08 21:50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号】(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321号
【关键词】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侵权
【导读】在现在竞争激烈的市场,商家为了打压竞争对手,提高销售量,往往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夸大或者完全相反去宣传自己的产品。甚至于有许多经过过度包装的产品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负面效果。这极大的影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消费者的权益也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基本案情】原告D公司自主开发了“TV摇摇乐”电视新媒体娱乐应用软件,经申请后取得名称为“TV摇摇乐客户端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于2013年7月7日在成都频道上线推出,形成“摇摇乐”的独特经营模式。此后,被告湖北经视曾多次邀请原告到武汉洽谈合作,因细节问题未能达成任何协议。
2013年12月13日,湖北经视与被告Z公司签订《湖北经视摇摇乐产品开发服务协议》,双方约定:Z公司根据湖北经视要求定制开发“湖北经视摇摇乐”软件产品。该合同签订后,Z公司依约开发完成“经视摇摇乐”软件产品,并交付湖北经视验收合格,湖北经视亦向Z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并将该软件产品通过电视、网络媒体向公众推广使用。
原告认为湖北经视擅自将“TV摇摇乐”软件更名为“经视摇摇乐”软件进行使用,其开发的娱乐应用软件运行界面、模式跟原告的软件基本相同,并在电视、官方网站及其他相关网站上宣传推广使用,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本案焦点】关于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宣传并提供“经视摇摇乐”计算机软件下载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D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1.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导致其软件产品市场利益受到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显示,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经视通过互联网络提供“经视摇摇乐”的手机客户端计算机软件下载,其网页宣传主要内容为“一边看电视,一边摇手机,即可赢取金币,兑换各种奖品!要什么,摇什么,要什么,有什么”等文字,并附有相应软件应用的手机屏幕截图以及对该软件功能、下载步骤及方式进行介绍说明。
从被控的宣传内容来说,主要针对“经视摇摇乐”的使用功能进行介绍说明,为网络用户的选择使用提供参考,应属于计算机软件的发行宣传。其中的宣传文字内容虽然具有一定的夸张性描述,但未将原告软件与之进行对比,其宣传结果亦未通过贬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来抬高自己的计算机软件,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从而误导该软件相关使用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被告通过互联网络宣传推广“经视摇摇乐”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
因此,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通过互联网络宣传“经视摇摇乐”计算机软件的截图和文字介绍,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不构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虚假宣传的行为要点: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在某些情况下,三者身份可能重叠;上述主体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 ;上述虚假广告或虚假宣传达到了引人误解的程度,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 ;主观方面,广告商(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才对虚假广告负法律责任;对广告主,则不论其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均必须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若本案中被告利用原告的产品“TV摇摇乐”和所获荣誉,宣传自己的产品“经视摇摇乐”,其宣传的商品和服务与真实性不相符,含有虚假的内容,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其目的是为了扩大自己产品的销售量和服务范围,从而在客观上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则会对原告的相同、类似产品和服务范围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案号】(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321号
【关键词】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侵权
【导读】在现在竞争激烈的市场,商家为了打压竞争对手,提高销售量,往往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夸大或者完全相反去宣传自己的产品。甚至于有许多经过过度包装的产品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负面效果。这极大的影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消费者的权益也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基本案情】原告D公司自主开发了“TV摇摇乐”电视新媒体娱乐应用软件,经申请后取得名称为“TV摇摇乐客户端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于2013年7月7日在成都频道上线推出,形成“摇摇乐”的独特经营模式。此后,被告湖北经视曾多次邀请原告到武汉洽谈合作,因细节问题未能达成任何协议。
2013年12月13日,湖北经视与被告Z公司签订《湖北经视摇摇乐产品开发服务协议》,双方约定:Z公司根据湖北经视要求定制开发“湖北经视摇摇乐”软件产品。该合同签订后,Z公司依约开发完成“经视摇摇乐”软件产品,并交付湖北经视验收合格,湖北经视亦向Z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并将该软件产品通过电视、网络媒体向公众推广使用。
原告认为湖北经视擅自将“TV摇摇乐”软件更名为“经视摇摇乐”软件进行使用,其开发的娱乐应用软件运行界面、模式跟原告的软件基本相同,并在电视、官方网站及其他相关网站上宣传推广使用,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本案焦点】关于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宣传并提供“经视摇摇乐”计算机软件下载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D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1.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导致其软件产品市场利益受到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显示,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经视通过互联网络提供“经视摇摇乐”的手机客户端计算机软件下载,其网页宣传主要内容为“一边看电视,一边摇手机,即可赢取金币,兑换各种奖品!要什么,摇什么,要什么,有什么”等文字,并附有相应软件应用的手机屏幕截图以及对该软件功能、下载步骤及方式进行介绍说明。
从被控的宣传内容来说,主要针对“经视摇摇乐”的使用功能进行介绍说明,为网络用户的选择使用提供参考,应属于计算机软件的发行宣传。其中的宣传文字内容虽然具有一定的夸张性描述,但未将原告软件与之进行对比,其宣传结果亦未通过贬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来抬高自己的计算机软件,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从而误导该软件相关使用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被告通过互联网络宣传推广“经视摇摇乐”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
因此,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通过互联网络宣传“经视摇摇乐”计算机软件的截图和文字介绍,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不构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虚假宣传的行为要点: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在某些情况下,三者身份可能重叠;上述主体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 ;上述虚假广告或虚假宣传达到了引人误解的程度,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 ;主观方面,广告商(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才对虚假广告负法律责任;对广告主,则不论其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均必须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若本案中被告利用原告的产品“TV摇摇乐”和所获荣誉,宣传自己的产品“经视摇摇乐”,其宣传的商品和服务与真实性不相符,含有虚假的内容,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其目的是为了扩大自己产品的销售量和服务范围,从而在客观上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则会对原告的相同、类似产品和服务范围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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