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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聘请律师打官司需要知道的“证据保全”
时间:2017-02-08 14:27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遭遇侵权时,权利受害人往往倾向于找律师解决,因为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专业水平较高,诉讼中涉及的鉴定、保全等取证质证相对于其他案件来说是非专业人士所无法知悉的,但作为著作权人,在对律师的选择过程中,如果能够大概了解一些取证方面的知识,也能够帮助更好更准确的选择!本文结合一个案例对公证保全进行一个概述。
 
【基本案情】金辰是计算机病毒清除工具Kill软件的著作权人,并于1993年获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后金辰从一客户手中得到一份软件销售广告,得知智业将Kill软件私自拷贝后对外出售。同年10月份,金辰与海淀区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以某计算机公司的名义,从海淀区学院南路8号411房间购买了智业当场拷贝的Kill软件一盘和电脑秘书软件六盘,其中Kill软件经讨价还价后付款60元,合计付款192元。经在公证处演示,证明从智业处购得的Kill软件是金辰开发的Kill软件的复制件。后金辰以被告智业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案件焦点】本案原告匿名购买涉案软件的取证方式是否合法?
 
【法院评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智业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软件的行为,并给予赔偿。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证据保全公证包含三层含义,一是证据,证据即证明事实的依据;二是保全,保全是指保护使其安全,保护使之完整;三是公证,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赋予公信证明力的一种证明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公证活动具有法律所赋予公信力和与生俱来的信。经过公证过的证据,法院应该直接作为证据予以认可,除非被告方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该公证证据。此种取证方式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起到什么作用呢?
    由于计算机软件研发难,复制易的特点,盗版软件层出不穷,盗版软件流通迅捷和隐蔽,权利人要获取行为人侵权事实证据难度大。在实践中,为了获取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通常采取“陷阱取证”的方式,陷阱取证早先是出现在刑事案件中,作为一种刑事侦查手段出现,其是指在对待特殊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诱使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的侦查手段或方法。由于这种取证方式极易产生诱导犯罪的可能,在刑事案件中的使用也是有严格的限制。后此种取证方式被应用于民事案件中,因为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用此种取证方式获取的证据往往遭到被告方的反驳。但当证据公证保全介入到此种取证方式里,就可以弥补此种取证方式的瑕疵。公证人员随同当事人,监督当事人匿名购买或订购侵权产品,保证购买过程的合法性,之后对获得的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存。其弥补了陷阱取证可能出现的诱导型犯罪。现各国对机会提供型的陷阱取证方式是认可的,如何证明此种陷阱取证属于机会提供型,而不是诱导型,公证员的公证恰恰可以以国家公信力赋予合法性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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