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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从侵权构成角度看分析企业的客户名单
时间:2017-01-19 15:26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近年来逐渐增多,以前企业对商业秘密认识不足,自身商业秘密信息被侵犯完全没有意识到,而近年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加大,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也逐渐加大。客户名单?应该很多企业会产生疑问,自己发展的客户被人抢去,找律师咨询却被告知这些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本文则从侵权角度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进行解密!
【基本案情】C公司诉称其对包含J公司在内十家企业在内的所有客户制作了电子版的“客户档案资料”该资料详细记载了该十家客户的名称、地址、电话、服务内容等,且该客户资料已经加密保护。被告被告戴某、徐某原为原告C公司处职工,任职期间可以自身账户对上述资料进行查询。2015年7月29日、8月31日,被告戴某、徐某分别离职,其后徐某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戴某担任公司监事。后B公司在其签约的客户中包含了该十家企业,原告以戴某、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其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戴某、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C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被告徐某、戴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C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万元,三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客户名单属于实践中常见的经营信息,但存在认定难得问题。
本案中,有关原告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能否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问题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原告提供的客户档案资料和搜索引擎推广协议书上既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也包括影响公司业务开展的人际关系描述等交易习惯和交易内容,该些客户是原告创杰公司付出一定的劳动争取得来的特定客户,其客户名单已经形成特殊的客户群。
2、被告徐某、戴某在C公司任职期间登录OA系统自身账户时需要密码,且不同身份的人员查看权限不同,徐某作为客服经理可查阅全公司的客户资料、戴某作为商务经理可查阅其所在部门的客户资料,说明原告的客户档案资料为公司内部特定人员才能接触,原告对此已进行加密保护,也说明该经营信息不具有公开性。
3、这些客户名单的商业价值表现在增加了原告的交易机会,并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4、同时,原告的OA系统中及原告提供的入职协议均规定了客户名单属于公司的经营秘密信息,在原告和戴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中,也有戴某对其掌握的客户往来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本案涉诉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经济实用性,并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C公司的商业秘密。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基本案情】C公司诉称其对包含J公司在内十家企业在内的所有客户制作了电子版的“客户档案资料”该资料详细记载了该十家客户的名称、地址、电话、服务内容等,且该客户资料已经加密保护。被告被告戴某、徐某原为原告C公司处职工,任职期间可以自身账户对上述资料进行查询。2015年7月29日、8月31日,被告戴某、徐某分别离职,其后徐某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戴某担任公司监事。后B公司在其签约的客户中包含了该十家企业,原告以戴某、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其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戴某、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C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被告徐某、戴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C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万元,三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客户名单属于实践中常见的经营信息,但存在认定难得问题。
本案中,有关原告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能否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问题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原告提供的客户档案资料和搜索引擎推广协议书上既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也包括影响公司业务开展的人际关系描述等交易习惯和交易内容,该些客户是原告创杰公司付出一定的劳动争取得来的特定客户,其客户名单已经形成特殊的客户群。
2、被告徐某、戴某在C公司任职期间登录OA系统自身账户时需要密码,且不同身份的人员查看权限不同,徐某作为客服经理可查阅全公司的客户资料、戴某作为商务经理可查阅其所在部门的客户资料,说明原告的客户档案资料为公司内部特定人员才能接触,原告对此已进行加密保护,也说明该经营信息不具有公开性。
3、这些客户名单的商业价值表现在增加了原告的交易机会,并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4、同时,原告的OA系统中及原告提供的入职协议均规定了客户名单属于公司的经营秘密信息,在原告和戴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中,也有戴某对其掌握的客户往来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本案涉诉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经济实用性,并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C公司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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